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3民初3057号
原告: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桃花坞二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680815675A。
法定代表人:范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龙,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楚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富康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438937522。
法定代表人:侯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鑫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安徽楚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江环境建设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鑫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龙,被告楚江环境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鑫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楚江环境建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81,239.1元;2.判令楚江环境建设公司承担延期违约金38,57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自2020年3月25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为止,合计费用为166,963元,扣除律师代理费128,384元),后期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自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楚江环境建设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128,384元;4.楚江环境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楚江环境建设公司在建设马鞍山和县项目工程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楚江环境建设公司在和鑫混凝土公司处购买混凝土,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和鑫混凝土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混凝土送往楚江环境建设公司建设工地,楚江环境建设公司予以确认,但楚江环境建设公司未按时付款,和鑫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要,楚江环境建设公司一直未能按期付款,现和鑫混凝土公司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楚江环境建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
楚江环境建设公司辩称,
1.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楚江环境建设公司有权在不超过总货款30%范围内支付3-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在双方结算后如出现欠和鑫混凝土公司货款,且已到支付期限,楚江环境建设公司同意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冲抵货款;
2.楚江环境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货款,并未构成违约,对和鑫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获得支持。即使楚江环境建设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总货款在法院查明的下剩货款的差额中对于和鑫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法庭也应当减轻楚江环境建设公司的责任;
3.双方的货款尚未进行结算,和鑫混凝土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尚未到付款期限,其诉请不应获得法庭支持。
和鑫混凝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就混凝土的买卖、付款、违约等进行了约定;
2.《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销售对账表》26张,证明:截止2019年12月24日楚江环境建设公司欠款的数额;
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的数额。
楚江环境建设公司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的供货数量20,000方,和鑫混凝土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楚江环境建设公司可以支付3-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法院在判决时如认定楚江环境建设公司下欠货款应当在正文中予注明可以就下欠货款支付3-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八条第4.2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的基数是以总货款为基数的,本案中楚江环境建设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大部分总货款,对于该违约责任和鑫混凝土公司主张的下剩全部货款法庭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减轻楚江环境建设公司的责任。根据第九条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双方的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在未解除合同前,和鑫混凝土公司无权要求楚江环境建设公司支付货款;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编号为1的对账单双方对账的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根据合同第八条第1项双方次月20日对账,停用时间应当以2019年12月24日后一个月为基数进行计算支付货款,楚江环境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在85%范围内应当是2020年1月24日,支付和鑫混凝土公司诉请金额的货款应当是2020年4月24日后。
3.对证据3无异议,但费用应当涵盖在法院认定的违约金额总数范围内。
楚江环境建设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楚江环境建设公司(甲方)与和鑫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和鑫混凝土公司为楚江环境建设公司位于和县项目工程提供约20000方混凝土(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供货期限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第八条结算与付款方法约定,1.甲乙双方于次月20日对账,甲方25日前支付上月已浇筑混凝土款的70%,以此类推。商品混凝土停用超过一个月付至总货款的85%,余款在商品混凝土停用三个月内付清;2.可以支付3-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但是不能超过总货款的30%。4.其他事项,4.1乙方根据甲方签认的送货单编制对账单,提供甲方,有甲方在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数量和金额,按上述已确定结算方式付款,甲方自收到对账表五天内不签字或盖章确认的,视为默认乙方的对账表;4.2甲方违约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发货,甲方不得以此为由转用其他厂商的混凝土,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滞纳金按总货款的月息2分计算,直到追回全部货款为止才恢复发货,至解除合同,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方应按总货款总值的5%支给对方。合同第九条合同争议、解除与终止,其中第5款约定,守约方为主张权利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和鑫混凝土公司按约供货,双方确认楚江环境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停用和鑫混凝土公司混凝土,同日,双方进行对账,《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销售对账表》载明,截至2019年11月24日楚江环境建设公司仍欠和鑫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3,392,979.1元。和鑫混凝土公司当庭陈述,对账后楚江环境建设公司陆续付了1,400,000元左右,现仍欠和鑫混凝土公司货款1,981,239.1元。
和鑫混凝土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楚江环境建设公司银行存款2,400,000元,并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皖0523民初30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楚江环境建设公司银行存款2,400,000元。
另查明,和鑫混凝土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8,38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和鑫混凝土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楚江环境建设公司供货,楚江环境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双方于2019年11月24日对账,楚江环境建设公司欠和鑫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3,392,979.1元,和鑫混凝土公司当庭陈述,对账后楚江环境建设公司陆续付了1,400,000元左右,现仍欠和鑫混凝土公司货款1,981,239.1元。楚江环境建设公司辩称,具体欠款金额待双方对账结算完毕才能确定,但楚江环境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在2019年11月24日之后给付和鑫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的具体金额,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和鑫混凝土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楚江环境建设公司尚欠和鑫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1,981,239.1元未能给付。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商品混凝土停用超过一个月付至总货款的85%,余款在商品混凝土停用三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楚江环境建设公司违约支付货款,应向和鑫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按总货款的月息2分计算。本案双方确认楚江环境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停用和鑫混凝土公司混凝土,但楚江环境建设公司至今未能给付剩余混凝土款1,981,239.1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的约定,楚江环境建设公司至迟应当自2020年2月25日起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鑫混凝土公司诉请自2020年3月25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合同又约定了守约方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现和鑫混凝土公司一并主张,并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在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扣除了128,384元,本院认为,和鑫混凝土公司一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总计超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楚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81,23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自2020年3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86元,由被告安徽楚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俊
人民陪审员 芮明洲
人民陪审员 胡德茂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开丽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