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楚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富康西路**。
法定代表人:侯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桃花坞二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范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龙,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楚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江环境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鑫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3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江环境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和鑫混凝土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双方约定的起算利息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错误,和鑫混凝土公司认可停用日期为2019年11月24日,但根据双方对账确定的停用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自2020年1月24日支付货款85%,同时应于2020年4月24日前付清,故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4月25日。2.本案约定的履行期限在疫情期间,楚江环境建设公司为建设工程公司,在此期间工程不能开工,导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参照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免除楚江环境建设公司的违约责任。
和鑫混凝土公司辩称,1.根据和鑫混凝土公司在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混凝土停运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楚江环境建设公司将对账时间认为是停运时间,与事实不符。2.根据合同约定,楚江环境建设公司应当于2019年12月24日支付和鑫混凝土公司85%的货款,而楚江环境建设公司仅付部分款项,在疫情发生之前就已经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因为疫情原因而免除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和鑫混凝土公司在起诉之初已经免除楚江环境建设公司前期的违约利息和后期的一个月利息。综上,楚江环境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和鑫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楚江环境建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81,239.1元;2.判令楚江环境建设公司承担延期违约金38,57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自2020年3月25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为止,合计费用为166,963元,扣除律师代理费128,384元),后期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自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楚江环境建设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128,384元;4.楚江环境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楚江环境建设公司(甲方)与和鑫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和鑫混凝土公司为楚江环境建设公司位于和县项目工程提供约20000方混凝土(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供货期限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第八条结算与付款方法约定,1.甲乙双方于次月20日对账,甲方25日前支付上月已浇筑混凝土款的70%,以此类推。商品混凝土停用超过一个月付至总货款的85%,余款在商品混凝土停用三个月内付清;2.可以支付3-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但是不能超过总货款的30%。4.其他事项,4.1乙方根据甲方签认的送货单编制对账单,提供甲方,有甲方在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数量和金额,按上述已确定结算方式付款,甲方自收到对账表五天内不签字或盖章确认的,视为默认乙方的对账表;4.2甲方违约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发货,甲方不得以此为由转用其他厂商的混凝土,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滞纳金按总货款的月息2分计算,直到追回全部货款为止才恢复发货,至解除合同,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方应按总货款总值的5%支给对方。合同第九条合同争议、解除与终止,其中第5款约定,守约方为主张权利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和鑫混凝土公司按约供货,双方确认楚江环境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停用和鑫混凝土公司混凝土,同日,双方进行对账,《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销售对账表》载明,截至2019年11月24日楚江环境建设公司仍欠和鑫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3,392,979.1元。和鑫混凝土公司当庭陈述,对账后楚江环境建设公司陆续付了1,400,000元左右,现仍欠和鑫混凝土公司货款1,981,239.1元。
和鑫混凝土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楚江环境建设公司银行存款2,400,000元,并支出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皖0523民初30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楚江环境建设公司银行存款2,400,000元。
另查明,和鑫混凝土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8,38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件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和鑫混凝土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楚江环境建设公司供货,楚江环境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双方于2019年11月24日对账,楚江环境建设公司欠和鑫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3,392,979.1元,和鑫混凝土公司当庭陈述,对账后楚江环境建设公司陆续付了1,400,000元左右,现仍欠和鑫混凝土公司货款1,981,239.1元。楚江环境建设公司辩称,具体欠款金额待双方对账结算完毕才能确定,但楚江环境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在2019年11月24日之后给付和鑫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的具体金额,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和鑫混凝土公司的当庭陈述,认定楚江环境建设公司尚欠和鑫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1,981,239.1元未能给付。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商品混凝土停用超过一个月付至总货款的85%,余款在商品混凝土停用三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楚江环境建设公司违约支付货款,应向和鑫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按总货款的月息2分计算。案件双方确认楚江环境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停用和鑫混凝土公司混凝土但楚江环境建设公司至今未能给付剩余混凝土款1,981,239.1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的约定,楚江环境建设公司至迟应当自2020年2月25日起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鑫混凝土公司诉请自2020年3月25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合同又约定了守约方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现和鑫混凝土公司一并主张,并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在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扣除了128,384元,一审法院认为,和鑫混凝土公司一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总计超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安徽楚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81,23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自2020年3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9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86元,由被告安徽楚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是否正确;2.楚江环境建设公司主张基于疫情原因而免除其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商品混凝土停用超过一个月付至总货款的85%,余款在商品混凝土停用三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楚江环境建设公司违约支付货款,应向和鑫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按总货款的月息2分计算。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楚江环境建设公司系于2019年11月24日停用和鑫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楚江环境建设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对账确定的停用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定自2020年3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楚江环境建设公司系于2019年11月24日停用和鑫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楚江环境建设公司应于商品混凝土停用超过一个月,即2019年12月25日付至总货款的85%,余款在商品混凝土停用三个月内付清。楚江环境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该违约事实发生于疫情爆发之前,楚江环境建设公司主张基于疫情原因而免除其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楚江环境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安徽楚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自涛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葛正英
书记员王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检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