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楚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安徽楚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2民初1958号

原告:***,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述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兆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楚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富康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438937522。

法定代表人:侯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枝,安徽华治(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奔奔,安徽华治(博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广德,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系李广德父亲),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殿武,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明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政务新区人防大楼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82003222792P。

法定代表人:曹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军(该局员工),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华,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楚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江建设公司”)、李广德、赵殿武、明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兆伟,楚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枝、赵奔奔,被告李广德的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潘大木,被告赵殿武,被告明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军、周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楚江建设公司、李广德、赵殿武向其连带支付工程款293250.9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22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止);2、判令明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楚江建设公司、李广德、赵殿武、明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楚江建设公司、李广德与赵殿武签订了《内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楚江建设公司将“明光市九道湾公园亮化项目”承包给赵殿武,双方就相关事宜作出约定。2017年12月20日,楚江建设公司与明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明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明光市九道湾公园亮化项目”发包给楚江建设公司施工,双方对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2017年12月18日,***、***与赵殿武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赵殿武将“明光市九道湾公园亮化项目(滨河北公园)分包给***、***施工,合同价款为583250.95元,双方亦对协议履行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赵殿武仅支付***、***290000元,对余下工程款至今未向***、***支付。综上,楚江建设公司、李广德与赵殿武签订的《内部合同协议书》证实楚江建设公司与赵殿武系挂靠关系,楚江建设公司、李广德与赵殿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明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楚江建设公司辩称,***、***所诉工程是明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包给楚江建设公司的是事实,楚江建设公司将承建工程交由李广德和李平共同承包,明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给楚江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李广德和李平,不存在任何欠付行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其不能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发包人和承包人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赵殿武,依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直接向赵殿武主张权利。综上,***、***向楚江建设公司主张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广德辩称,楚江建设公司安排赵殿武在现场施工管理,且已经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赵殿武,***、***是为赵殿武施工的,***、***与赵殿武有合同关系,与楚江建设公司、李广德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赵殿武辩称,明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欠楚江建设公司、李广德工程款,楚江建设公司、李广德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赵殿武已按照合同将工程款支付给***、***,两次共支付了290000元,至于剩余工程款未付是因市容局还未验收。

明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该局与楚江建设公司有合同关系,该局与***、***、其他被告没有相对的合同关系,***、***不应当起诉该局,该局不应当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经审计价款为1279105.3元,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和其他被告进行处理。该局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明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明光市林业局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由明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继)与楚江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局将“明光市九道弯公园亮化项目施工”工程交由楚江建设公司承包,承包范围包括明光市九道弯公园亮化项目施工、南北公园内清风楼等单体建筑、亭子、厕所、桥梁、栈道等亮化工程,合同价款1469279.91元,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5日。楚江建设公司与李平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楚江建设公司委托李平(李广德父亲)管理明光市九道弯公园亮化项目施工,工程管理范围包括建设单位招标范围、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等、楚江建设公司对建设单位的承诺等相关工作内容,同时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不允许肢解分包或转包。2017年12月13日,李平委托李广德与赵殿武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将明光市九道弯公园亮化项目转包给赵殿武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李平将“明光市九道弯公园亮化项目”交由赵殿武施工,承包性质“包工包料、包安全生产、自负盈亏”,赵殿武承包工程的合同价按照该公司与建设方的合同价的92%(1469279.91元×92%)计算,该合同价包括“一切与本工程相关的国家税收及费用(增值税发票)及公司与税费相关的税费发票(企业所得税和材料发票)等”。2017年12月18日,赵殿武与***、***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赵殿武将明光市九道弯亮化项目(滨河北公园)分包给***、***施工,但南公园由赵殿武负责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赵殿武与施工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投标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等的全部内容,***、***承包该工程的暂定合同价按赵殿武与施工方合同价的92%(633968.42元×92%)计算,即583250.95元,包括“一切与工程相关的国家税收及费用(增值税发票)、公司与税费相关的税费发票(企业所得税和材料发票等),工程所有的税务、招标代理、行政主管单位、政府规费等,以及人工费、材料费等”。“明光市九道弯工程亮化项目施工(南公园)”已于2019年5月31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发包单位,“明光市九道弯工程亮化项目施工(北公园)”于2020年7月22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单位,但北公园已于2018年交付使用。明光市九道弯工程亮化项目审计价为1279105.30元,其中北公园审计价506289.76元,明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实际支付楚江建设公司工程款1123000元,尚欠工程款156105.30元。楚江建设公司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实际支付给李平工程款1084026.84元,尚欠工程款156105.30元。李平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实际支付给赵殿武工程款859616元,尚欠工程款156105.30元。赵殿武于2018年2月15日向***转账汇款20万元,2018年3月20日向***转账汇款9万元,合计29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事实有明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明光市林业局)与楚江建设公司签订于2017年12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广德与赵殿武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赵殿武与***、***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银行转账流水、明光市城市绿化工程交接表两份、楚江建设公司营业执照、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明光市审计局竣工结算审核意见、银行回单、工程款支付凭证两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清退申请表和付款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具有相应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筑工程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赵殿武与***、***以自然人身份签订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赵殿武、***、***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赵殿武与***、***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涉案明光市九道弯工程亮化项目北公园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对***、***参照合同主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赵殿武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在工程款基础上扣除26%的相关费用的诉讼意见,包括增值税11%、企业所得税(含相关附加税)2.2%、企业管理费3%、技术服务费5%、材料成本及劳务成本4.8%,本院认为***、***与赵殿武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包括“一切与工程相关的国家税收及费用(增值税发票)、公司与税费相关的税费发票(企业所得税和材料发票等),工程所有的税务、招标代理、行政主管单位、政府规费等,以及人工费、材料费等”,本院对赵殿武的上述诉讼意见予以采纳,故赵殿武尚欠***、***工程款84654.42元[506289.76元×(1-26%)-已付290000元]。关于***、***主张欠付工程利息,因明光市九道弯工程亮化项目北公园在2019年5月份前已实际交付使用,本院对***、***主张从2019年5月22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赵殿武未能提供证据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维修工程实际产生的费用金额,本院对赵殿武提出的要求在欠付工程款内扣除工程维修费用14799元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赵殿武提出的要求在欠付工程款内扣除欠款81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楚江建设公司、李广德、明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楚江建设公司、李广德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楚江建设公司与赵殿武不存在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向赵殿武主张支付所欠工程款,楚江建设公司、李广德对此不负给付责任。明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发包方且尚欠156105.30元工程款未付,该局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654.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5月22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明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欠付工程款156105.30元范围内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开户银行: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20000425766410300000155)

案件受理费5699元,减半收取2849.50元,由原告***、***负担1891.50元,被告赵殿武、明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秦晓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