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敬坤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春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民辖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敬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香长公路1920号117室。
法定代表人:卓幼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春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城东新区安南中国16幢。
法定代表人:吕小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葛平水,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审第三人: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芜湖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安南中国16幢。
法定代表人:章启水,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敬坤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春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民初38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敬坤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对于本案的原被告来讲,并非只是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将案涉的《钢材购销合同》作为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管辖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实际买受人为由,要求其支付货款,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民初389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 林
审 判 员  侯晓燕
审 判 员  赵 鹃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林 通
书 记 员  林 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