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敬坤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春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6211号之一
原告:上海敬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香长公路1920号117室。
法定代表人:卓幼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雪峰,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春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城东新区安南中国16幢。
法定代表人:吕小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兵,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葛平水,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第三人: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芜湖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安南中国16幢。
法定代表人:章启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翠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敬坤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春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葛平水、第三人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敬坤实业有限公司以根据案情需要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敬坤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上海敬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缴)。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沈 茵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欣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