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6539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5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强,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25日生,户籍地址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安南中国1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34985021R。
法定代表人:章启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国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2021年10月2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春国装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国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款59000元及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一年期的4倍15.7%计算,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的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定27258元),合计8625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多次购买、维修空调相识。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承接了上海市金山区金山旭辉府等地装修业务,要求原告维修空调,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未当场支付维修款。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在原告处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9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8年10月15日前把维修款给付原告,逾期按200元一天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特提起诉讼,恳求判如所请。
***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是事实。春国装饰公司做了金山新城旭辉府、旭辉圆石滩维修改造工程等。该工程主要包括电路维修、中央空调维修、安装空调等。这笔钱主要包括维修和采购了两台新空调的钱,欠钱是事实。原告在其他地方也做过事,一共做了六万多元,我的老板陈新已经付了几千块钱给原告。我只是春国装饰公司的经办人,欠款不是我个人的,应由该公司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春国装饰公司承接了上海旭辉圆石滩项目、金山新城旭辉府项目、闵行区华漕01单元20-02地块商办项目、旭辉浦江国际项目等维修改造工程。春国装饰公司在上述工程项目涉及的合同和结算清单上盖章,***作为工程项目的代表人或施工单位负责人在合同和工程款结算清单上签字。2018年3月至6月期间,***承接了上述工程中的空调装修业务,并为该工程购买了空调。其中,涉及金山新城旭辉府维修费用28300元、圆石滩维修费用2800元、浦江国际购置空调款11400元、华槽u天地购置三台空调款16500元,计59000元。2018年9月14日,***向***出具一份条据,主要内容是:欠到***旭辉地产维修空调款59000元,春国公司在2018年10月15日前把维修款付给***。如到期不付,按每天200元支付利息。条据尾部署名:安徽春国装饰项目人:***。欠条中的“春国公司”、“安徽春国装饰”均指被告春国装饰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条据、被告***提供的多份维修工程项目合同和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出具条据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首先,***提供的多份涉案合同和工程款结算清单,均显示***作为工程项目的代表人或施工单位负责人在合同和结算清单上签字;其次,***向***出具的条据上,也载明案涉款项应由春国装饰公司支付,且条据尾部签名是春国装饰公司项目人***。***接受该条据,表明其同意向春国装饰公司主张权利;再次,根据***的当庭陈述,其完成的安装维修工作均位于案涉合同涉及工程的范围内。因此,***出具条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行为对春国装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欠款应由春国装饰公司支付。条据载明在2018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案涉款项,逾期未付则承担每天200元利息,该约定应视为违约损失,但约定数额过高,***请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59000元及利息(本金59000元,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8元,保全费880元,计1858元,由被告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维胜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姜 珊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6539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5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强,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25日生,户籍地址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安南中国1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34985021R。
法定代表人:章启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国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2021年10月2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春国装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国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款59000元及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一年期的4倍15.7%计算,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的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定27258元),合计8625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多次购买、维修空调相识。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承接了上海市金山区金山旭辉府等地装修业务,要求原告维修空调,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未当场支付维修款。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在原告处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9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8年10月15日前把维修款给付原告,逾期按200元一天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特提起诉讼,恳求判如所请。
***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是事实。春国装饰公司做了金山新城旭辉府、旭辉圆石滩维修改造工程等。该工程主要包括电路维修、中央空调维修、安装空调等。这笔钱主要包括维修和采购了两台新空调的钱,欠钱是事实。原告在其他地方也做过事,一共做了六万多元,我的老板陈新已经付了几千块钱给原告。我只是春国装饰公司的经办人,欠款不是我个人的,应由该公司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春国装饰公司承接了上海旭辉圆石滩项目、金山新城旭辉府项目、闵行区华漕01单元20-02地块商办项目、旭辉浦江国际项目等维修改造工程。春国装饰公司在上述工程项目涉及的合同和结算清单上盖章,***作为工程项目的代表人或施工单位负责人在合同和工程款结算清单上签字。2018年3月至6月期间,***承接了上述工程中的空调装修业务,并为该工程购买了空调。其中,涉及金山新城旭辉府维修费用28300元、圆石滩维修费用2800元、浦江国际购置空调款11400元、华槽u天地购置三台空调款16500元,计59000元。2018年9月14日,***向***出具一份条据,主要内容是:欠到***旭辉地产维修空调款59000元,春国公司在2018年10月15日前把维修款付给***。如到期不付,按每天200元支付利息。条据尾部署名:安徽春国装饰项目人:***。欠条中的“春国公司”、“安徽春国装饰”均指被告春国装饰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条据、被告***提供的多份维修工程项目合同和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出具条据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首先,***提供的多份涉案合同和工程款结算清单,均显示***作为工程项目的代表人或施工单位负责人在合同和结算清单上签字;其次,***向***出具的条据上,也载明案涉款项应由春国装饰公司支付,且条据尾部签名是春国装饰公司项目人***。***接受该条据,表明其同意向春国装饰公司主张权利;再次,根据***的当庭陈述,其完成的安装维修工作均位于案涉合同涉及工程的范围内。因此,***出具条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行为对春国装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欠款应由春国装饰公司支付。条据载明在2018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案涉款项,逾期未付则承担每天200元利息,该约定应视为违约损失,但约定数额过高,***请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59000元及利息(本金59000元,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8元,保全费880元,计1858元,由被告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维胜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姜 珊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