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2民初1899号
原告(被申请人):***,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族德县。
原告(被申请人):***,女,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族德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媛媛,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申请人):徐皖成,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原告(被申请人):江斌,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原告(被申请人):***,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丽,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人):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郑先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神鹰,上海汉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申请人):马胜杰,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第三人(被申请人):孟海军,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徐皖成、江斌、***与被告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国工程公司)、第三人马胜杰、孟海军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媛媛,原告徐皖成、江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勇、余丽丽,被告春国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神鹰,第三人马胜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孟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皖成、江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21)皖10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不得变更原告为(2016)皖1002执8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决原告不对黄山鎏金岁月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在(2016)黄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7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作出(2021)皖10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原告等7人为(2016)皖1002执8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黄山鎏金岁月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金岁月公司)在(2016)黄仲裁字第38号裁定书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该裁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论是从程序方面还是实体方面,均存在重大错误,不应变更原告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裁定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一、(2021)皖10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2016)皖1002执877号执行案件应终结执行,应终结的执行案件不得变更被执行人。鎏金岁月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被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8月31日被宣告破产,后于2018年12月18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鉴此,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且这一法定终结执行是不可恢复的;2、(2016)皖1002执877号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在未恢复执行的情形下亦不得直接变更被执行人。(2016)皖1002执877号执行案件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2016年12月27日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而后一直未恢复执行程序。原裁定直接在(2016)皖1002执877号执行案件中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程序存在严重错误;3、(2021)皖10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未生效,鎏金岁月公司现已依法注销,注销后即不具有任何主体资格,该裁定书无法送达给不存在当事人,一份无法送达当事人的裁定书就不可能生效。基于上述理由,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在未恢复执行的案件中变更被执行人,应结案不结案,又违法受理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程序错上加错。二、(2021)皖10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的实体法基础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在清算义务人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即办理注销时,会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则允许有限制的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变更清算义务人股东为被执行人。故此,该条规定中的清算指的是公司自行清算,而非破产清算。鎏金岁月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非未经清算。鎏金岁月公司因财务资料不全导致不能清算,而不是因注销导致不能清算。另外,不得对该条中的股东做扩张解释,该二十一条中明确规定可变更追加的仅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股东应为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案涉执行裁定书显然错误地理解了法律规定,不当地做了扩张解释,将股东扩张至其认为的实际出资人。三、财务账册遗失导致无法清算的责任人并不是股东。1、查封、扣押财产的灭失应由擅自处置者承担法律责任。本案鎏金岁月公司破产清算前为被执行人,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自2017年9月20日起将装有财务凭证的档案柜交由黄山XX商业有限公司保管。且鎏金岁月公司在破产清算受理前已被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在鎏金岁月公司管理人拟接管债务人时,财产已被擅自解封,且有人在现场施工,重要财务账本及会计凭证不知去向。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之规定,擅自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2、财务资料的保管义务人也非股东。退一步讲,假设鎏金岁月公司的财务凭证未被查封、扣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之规定,公司财务凭证保管义务人为公司的单位负责人,股东无保管财务凭证的义务。股东只有在经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查阅,否则都无法接触财务凭证,不应要求无保管义务的股东对财务凭证的遗失担责。四、被告单独追偿侵害鎏金岁月公司其它债权人的利益。假设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破产程序中,若因清算义务人原因导致无法破产清算,则应当由管理人向清算义务人追偿,追偿所得应当纳入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参与分配。因无法清算的法律后果及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私自追偿,则追偿所得就会由债权人个人获取,即构成个别清偿,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利益,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故此,准许被告的申请就违背了公司破产时禁止个别清偿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2021)皖10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变更原告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原告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春国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裁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体现了裁决的智慧,而不是教条的适用法律。一、法院作出的(2021)皖10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或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则破产程序终结后,执行程序不可恢复。而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则破产程序终结,执行程序恢复。在本案中,由于债务人未移交完整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导致管理人无法进行审计的情况下,法院在无法确认债务人的财产的情况下作出了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并不是法定的终结的情形,故原告的破产程序终结则执行程序不可恢复的观点错误;法院作出(2021)皖10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并变更执行人,在该裁定书生效后,再恢复执行,并无不当;法院根据春国工程公司提出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通过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作出裁定,并无不当,并非必须经过听证程序。二、法院智慧地作出了(2017)皖10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法院裁定受理春国工程公司和鎏金公司对鎏金岁月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并指定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担任鎏金岁月公司的管理人,但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发现鎏金岁月公司的7名股东共同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且存有违反公司法规定的以股东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等情形,同时拒绝移交完整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导致管理人无法审计,根据法律规定,应要求全体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后才能终结破产程序,法院作出(2017)皖10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表面上看存在一定瑕疵,实际上是法院综合考虑后智慧作出的,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因鎏金岁月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且因全体股东原因,造成公司无法进行破产清算,破产程序是在非法定的情形下终结,所以裁定书上明确债权人有权向该公司股东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因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裁定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是法院的智慧。三、7名股东均应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可以证明5原告和2名第三人均为公司股东,且根据股东会决议内容,可以证明全体股东共同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另根据2018年1月18日的询问笔录,法定代表人汪某也不清楚公司有几本帐簿及分别在什么地方,公司收入均进入个人账户。因此,鎏金岁月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导致鎏金岁月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马胜杰陈述称,我早就离开公司,后期情况不清楚。
孟海军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陈述材料,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鎏金岁月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2021)皖10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2017)皖10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2017)皖10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7)皖10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6)皖10执恢字第235号《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执行笔录(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2017年9月18日、2017年9月20日)、2015年7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18年1月18日的询问笔录、《关于要求追究擅自解封者责任的报告》,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20)皖10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且认定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2016)皖1002执877号民事裁定书,系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有关,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春国工程公司与鎏金岁月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黄山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决,裁决鎏金岁月公司向春国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170815元及利息。上述裁决作出后,春国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皖1002执877号执行裁定,以鎏金岁月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于2016年12月30日结案。
2017年10月9日,春国工程公司和鎏金岁月公司以鎏金岁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鎏金岁月公司破产清算。2017年10月30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春国工程公司和鎏金岁月公司对鎏金岁月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12月12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担任鎏金岁月公司管理人。2018年8月31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鎏金岁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宣告鎏金岁月公司破产。2018年12月18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鎏金岁月公司破产程序,认为由于鎏金岁月公司未能移交完整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导致管理人无法进行审计,且鎏金岁月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鎏金岁月公司管理人请求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向该公司股东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鎏金岁月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江斌、***、***、***、徐皖成、马胜杰、孟海军均为鎏金岁月公司的股东。2021年3月29日,春国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申请,将马胜杰、江斌、***、***、孟海军、***、徐皖成变更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皖10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鎏金岁月公司虽经过破产清算程序,但该公司未能移交相关文件资料导致管理人无法进行审计,而后鎏金岁月公司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裁定变更第三人马胜杰、江斌、***、***、孟海军、***、徐皖成为(2016)皖1002执8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鎏金岁月公司在(2016)黄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斌、***、***、***、徐皖成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鎏金岁月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马胜杰、江斌分别持有70%、3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为马胜杰;2015年3月24日,马胜杰、江斌将股权转让给***、***,马胜杰、江斌、***、***分别持有40%、20%、10%、30%;2016年4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某,监事为江斌。***系***的女婿。***于2016年8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6)皖1002民初1947号】,要求马胜杰承担退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85万元,并承担鎏金岁月公司40%股权归***的违约责任等;审理中马胜杰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内部股权转让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等,***于2017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于2017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7)皖1002民初527号】,要求撤销***与马胜杰签订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马胜杰返还***支付的股权转让款77.50万元等,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判决,撤销***与马胜杰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马胜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股权转让款77.50万元。马胜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3日对马胜杰的反诉请求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
再查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执行(2016)皖10执恢2、3、5号案件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2017年9月20日对鎏金岁月公司一至五层营业场所内的财产进行了就地查封,并向李某某、黄山xx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鎏金岁月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告知了相关义务;所有动产全部搬运至指定的地下仓库交由黄山xx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保管,黄山xx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管责任;对无法搬运的动产按废弃处理。其中查封清单载明五楼财务室查封的财产(包括文件柜、小柜子、保险柜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担任鎏金岁月公司管理人期间,曾于2017年12月19日与鎏金岁月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办理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件移交手续,其中账簿为部门收入明细账1本、现金日记账2本;财产为债权20497528元(债权人名单)。2017年12月26日,管理人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称,“于2017年12月19日与汪某见面,进行部分会计账本及公章交接,并察看了鎏金岁月公司原营业场所,一楼、二楼有多位工人正在施工,二楼包厢基本上空的,吊顶已被全部撕空,部分沙发堆在走廊空处。三楼消防门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封条,门是开的,三楼、四楼部分包厢内有沙发和茶几,一楼至四楼都黑的,我们打手机照明察看。五楼财务室有人在办公。汪某说,一至五楼是公司营业场所,被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财务室也贴了封条,他不清楚谁解封的。鉴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已被法院查封,现是有人擅自解封,还有人在现场大面积施工,资产有没有被盗或丢失的现象,还有重要财务账本及会计凭证不知去向。鉴于存在擅自解封的情况,管理人现不能接受债务人的资产,现请求法院查清资产有没有被盗或丢失、重要财务账本及会计凭证现在何处,是谁擅自解封,要求依法追究解封者法律责任”。2018年1月18日,鎏金岁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汪某在管理人向其核实账册时称,“任职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公司成立后有账本,但是没有交接给我,应该是在马胜杰手里;接手时会计是马胜杰,出纳是江斌;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会计凭证、清单等财务资料在五楼的财务室铁皮档案柜里,现在没有了;租赁场所1-5层归还给出租人,移动的物品已收集在负一楼停车场,以法院查封清单为准”。管理人担任鎏金岁月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期间,未向鎏金岁月公司及马胜杰、江斌、***、***、孟海军、***、徐皖成送达债权人会议材料,也未向马胜杰、江斌、***、***、孟海军、***、徐皖成告知鎏金岁月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等人因不服本院作出的追加、变更其为(2016)皖1002执8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对鎏金岁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裁定,而提起本案之诉,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等人是否应追加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首先,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具有不同的功能和适用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清算责任,系“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规定,针对的是公司自行解散清算或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隐含的适用前提是公司资产大于债务,债权人本来通过强制清算可获得足额清偿,但由于相关主体未及时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损失,为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赋予其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而本案中原债务人鎏金岁月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进行破产清算,因此本案不应再在公司法规制的解散清算范畴进行处理;其次,股东不是当然的破产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即使原告作为鎏金岁月公司的股东,存在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其承担的责任性质也是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再次,无法清算并非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终结原因。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该损失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否则,就违反了破产程序的集体清偿原则,也不利于实现破产程序彻底了结债权债务的制度功能。因此,在鎏金岁月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执行法院在案涉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变更、追加***等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对鎏金岁月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春国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等原告不服(2021)皖1002执异13号执行异议裁定,诉请不得变更其为(2016)皖1002执8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孟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变更原告***、***、徐皖成、江斌、***为(2016)皖1002执8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驳回原告***、***、徐皖成、江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96元,由被告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业稳
审 判 员 刘志翔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雅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一百二十条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
118.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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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