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道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道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1民初3483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跃,安徽元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道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宿州市三里陈营小学E栋000800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34871117XL。
法定代表人:邱增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发支,安徽省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涂县护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安徽省当涂县护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21003081563B。
负责人:陈小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当涂县护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能伟,当涂县江心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将正红与被告安徽道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达公司)、当涂县护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护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正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跃、被告道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峰、武发支、被告护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道达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056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192.92元(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LPR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8月6日,请求支付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本项暂合计239757.72元。二、判令被告二护河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一道达公司与被告二护河镇政府签订当涂县护河镇乡村道路畅通工程(大胜路(二期)幸福路段了《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暂定2280844.2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按月报送合格工程进度。经审核后支付进度款的60%,竣工结算经审计后付至审核价款的95%,留审核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工期为42日历天等事项。施工合同订立后,被告一将案涉道路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履行该施工合同。案涉道路工程项目经原告投资建设、组织施工,已于2017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1月28日经当涂县审计局审计,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审定金额为1810848元。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且案涉道路工程项目缺陷责任期早已届满,被告二应当及时履行剩余工程款支付义务,并返还质保金。截止至今,被告二仍欠付工程尾款220564.8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两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道达公司辩称:一、涉案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二没有将剩余的工程款拨付给被告一,导致被告一无法将款项拨付给原告。二、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工程尾款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护河镇政府: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第一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仅有两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是第一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审计事由,另一委托书是第一被告委托原告到护河镇政府办理工程尾款手续。原告提供的账户对账单也仅仅是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增利的个人银行转账记录。即使第二被告欠第一被告的工程款,也应由第二被告起诉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工程协议,后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支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且处转让分包千分之五、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二、涉案工程系乡村道路畅通工程,虽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二,但资金来源是交通运输管理局,已付的工程款大部份是交通运输管理局支付给第一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考虑本案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辩称:针对被告一的答辩的违约金我们不认可,原告享有案涉工程下的权益,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下,原告有权要求转包方、发包方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在由于两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被告二的答辩意见,虽然我们没有办法提供承包协议,但根据我们提供的相应材料,邱增利代表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行为,也可以表明原告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且被告一也当庭予以认可,所以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护河镇政府辩称:不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工程尾款数额由举证时一并核实。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关系。
道达公司认为: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一营业执照、被告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就当涂县护河镇乡村道路畅通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又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工期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四、交工验收证书、审计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道路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1月28日经当涂县审计局审计,工程价款审定金为1810848元。五、授权委托书、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审计费(商估冒算违约金)缴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道路工程系由原告实际投资建设、组织施工,原告是项目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
被告道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护河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河镇政府没有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被告护河镇政府向法庭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原告和被告道达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一道达公司与被告二护河镇政府签订当涂县护河镇乡村道路畅通工程(大胜路(二期)幸福路段《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暂定2280844.2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按月报送合格工程进度。经审核后支付进度款的60%,竣工结算经审计后付至审核价款的95%,留审核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工期为42日历天等事项。施工合同订立后,被告一将案涉道路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履行该施工合同。案涉道路工程项目经原告投资建设、组织施工,已于2017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1月28日经当涂县审计局审计,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审定金额为1810848元。
上述事实,由庭审各方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二的信息查询单,《施工合同》复印件、交工验收证书、审计被告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亦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护河镇政府将当涂县护河镇乡村道路畅通工程(大胜路(二期)幸福路段工程交由道达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道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但道达公司将当涂县护河镇乡村道路畅通工程(大胜路(二期)幸福路段工程交由***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当涂县护河镇乡村道路畅通工程(大胜路(二期)幸福路段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1月28日经当涂县审计局审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工程施工投入了相当的劳力、物力,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被告道达公司应支付相应对价。庭审中,双方对案涉工程尾款220564.8元未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护河镇政府与道达公司约定工程款“以竣工验收后审计为准”,在当涂县审计局于2019年1月28日完成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前,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完成之日即2019年1月28日起计付。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发包人,护河镇政府应在欠付道达公司工程款220564.8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道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0564.8元,并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当涂县护河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在欠付被告安徽道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当涂县护河镇乡村道路畅通工程(大胜路(二期)幸福路段工程”工程款220564.8元的090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被告安徽道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青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