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821民初2085号之一
原告:安徽丰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隆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
法定代表人:刘浩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丰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隆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8月13日,原告安徽丰硕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价值820万元范围内查封被告安徽隆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皖(2017)郎溪县不动产权第0010045号】。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皖1821民初2085号民事裁定:在价值820万元范围内查封被告安徽隆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皖(2017)郎溪县不动产权第0010045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丰硕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619996.82元、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暂计59219.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6月28日,其后以4619996.82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违约金961885.54元、可期待利益损失961885.54元、脚手架租赁费损失379120元、模板损失125955元、板房建设成本13622元、延期管理成本600000元、厂区外道路及电路接入费44000元、承兑贴息损失240000元、材差税金120520.62元,以上合计8126204.96元;2、判令原告就被告4、5、6、7号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8126204.96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2018年7月27日、201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报价书》,就原告承建被告产业园一期综合体工程项目4、5号车间、6号车间、7号车间所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4、5号车间的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量;6号车间的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7号车间承包范围为钢柱脚二次灌浆、外围墙体砌筑及抹灰、雨水管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安排人员按照被告指示进入场地严格依据图纸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案涉4、5、6号车间的工程进度款应按照当月已完成工程量70%支付,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严重的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工期屡屡拖延,且已付款绝大部分均以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更为严重的是4号车间,原告在主体完工后于2019年1月3日申请报验,但被告迟迟不组织验收,造成原告被迫停工,直至2019年3月28日方才组织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验收完毕后,原告依约进入下一道施工工序,但2019年5月2日,监理单位以“建设单位要求为由”向原告下达《工程暂停令》,工程再次被迫停工;就5号车间,原告以“设计图纸需变更为由”,于2018年5月24日下达《关于车间5暂停施工的通知》,直至2018年8月5日,被告方才下发通知表示车间5不做变更,工程方才恢复施工。2019年5月2日,被告再次告知原告,5号车间主体完工后将全部停工。2019年6月初主体完工后工程停工,经郎溪县建筑材料实验室实体检测报告出具后,原告于26日依约向被告申请5号车间主体报验,但被告始终未予答复;就6号车间,原告在完成部分工程量后发现被告擅自将设备移入车间,且拒绝提供设备基础安装图纸,造成6号车间无法继续施工。嗣后,被告发现原告擅自组织人员对6号车间进行非法施工,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均以减少成本、解除合同为由主张自建,迫于无奈原告依法向郎溪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分局书面反馈;就7号车间工程,原告全部完工。鉴于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寄送要求被告履约的《函》及《车间4、5、6、7结算书》,但被告收到后至今未进行审计。2019年6月29日,被告在多方压力下,迫于无奈,组织召开《会议纪要》,明确表示6月底为项目结束点,解除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综上,被告先是延期支付工程款,后又因自身无理原因屡屡暂停工程,最终非法解除合同等一系列严重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包括脚手架租赁、管理成本、模板损坏、贴息费用等诸多严重损失,造成原告就本工程出现严重亏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安徽隆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书面异议申请,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4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宣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审理机构应为宣城仲裁委员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4条中均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宣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争议属于“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依约应予仲裁。原告在合同约定仲裁的前提下又向本院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丰硕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680元,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丰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瑞
审 判 员 李大财
人民陪审员 余 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