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丰硕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瑞龙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丰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瑞龙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新杭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世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华,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先宏,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丰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广宁路日月商城11栋1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瑞龙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丰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18)皖1822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丰硕公司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以《补充协议(2018)》确定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2018)》,实际目的是为了实现瑞龙公司案涉部分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高价转让,进而与丰硕公司进行了虚假、高额的结算确认,但案涉2#、4#厂房根本未建且办公楼装饰、厂区道路等工程均未实际施工,其中确认完成工程量4349400元并不属实,原判决据以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系属不当。其二,瑞龙公司制造案涉工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可实现高价转让的假象,致使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事后经股东会决议业已否决,依法《补充协议(2018)》应属于可撤销合同。其三,瑞龙公司经营期间长期受到地方黑恶势力敲诈、威胁,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决未查明该补充协议形成过程,亦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评估,仅以协议推定案涉工程价值既不严谨也不科学。2.原审案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其一,瑞龙公司厂区一直有员工留守,但一审法院未规范送达,致使瑞龙公司未及时收到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其二,原审在中止诉讼后,径行恢复审理程序而未告知瑞龙公司,瑞龙公司答辩、举证、申请鉴定及质证等诉讼权利未得到保障。
丰硕公司辩称,1.因瑞龙公司、案外人及政府部门达成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转让协议》无法落实,瑞龙公司为解企业困境,在此情形下主动联系丰硕公司,双方就后续工程款给付事宜确认后协商达成《补充协议(2018)》,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上述转让协议系在瑞龙公司资产被查封情形下确定,其系利益受损方,不具有欺骗瑞龙公司的可能。3.针对《补充协议(2018)》效力,瑞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该案中组织诉争双方进行了案涉工程情况现场核实,生效裁判[案号为:(2019)皖18民终1184号]已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另,瑞龙公司所称被黑恶势力控制及吞并资产之事与丰硕公司无关,丰硕公司作为施工方垫付案涉工程款项,实为最大受害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瑞龙公司支付工程款3479014.8元和违约利息(利息计算至2018年2月8日为700000元,其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1日,瑞龙公司与安徽征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宇公司)签订了《瑞龙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征宇公司承包瑞龙公司1#、2#、3#、4#厂房、干部宿舍、职工宿舍楼、办公楼等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17590770.12元。2011年9月1日,征宇公司与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征宇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1#、2#、3#、4#厂房土建、钢结构、水电、消防等以固定总价7295400元分包给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2014年12月6日,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征宇公司出具《承诺函》,征宇公司同时向瑞龙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将1#、2#、3#、4#厂房承包权转让给丰硕公司,并承诺同意将原工程价款减少至8716578元,由丰硕公司继受合同全部权利义务。同日,瑞龙公司(甲方)、征宇公司(乙方)、丰硕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约定“一、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总承包中的1#、2#、3#、4#厂房承包权,合同金额为8716578.56元转让给丙方。由此甲乙双方原合同金额减少至8716578.56元。二、甲方与丙方重新签订1#、2#、3#、4#厂房的施工合同,合同价8716578.56元,甲方与丙方独立结算工程款。三、原乙方已支付至丙方账户210万元工程款算甲方已支付丙方工程款,从甲方以后支付丙方工程款中扣减,原乙方支付丙方的210万元工程款从本协议生效后,作为甲方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甲方与乙方决算时此210万元不能作为甲方已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乙方不再主张丙方债务权利。……”。同日,瑞龙公司与丰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丰硕公司承建瑞龙公司1#、2#、3#、4#厂房土建、钢结构、水电、消防工程,合同总价为8716578.56元。2016年7月10日,瑞龙公司向丰硕公司出具证明,注明“兹证明安徽丰硕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我公司1#、2#、3#、4#厂房工程,总合同价款为8716578.56元。其中已完成并验收了1#、3#厂房,根据合同及相关协议已支付210万元,尚欠3072142.08元工程款。2#、4#厂房未完成,后期工程款按合同相关条款支付,特此确认并证明。”2016年9月19日,丰硕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瑞龙公司立即支付1#、3#厂房剩余工程价款3072142.08元、保证金50万元及违约金。2017年3月1日,该院(2016)皖1822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瑞龙公司支付丰硕公司工程款等计3572142.08元及利息(利息以3572142.0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瑞龙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丰硕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10月12日对瑞龙公司1#、2#、3#厂房及土地进行查封(轮候查封)。2018年2月9日,瑞龙公司(甲方)与丰硕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2018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5年8月3日签订的(乙方签字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厂区道路施工合同以及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遗留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2018年4月18日前须将(2016)皖1822民初3183号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的款项全部付清,金额按判决书内容执行,款清后乙方申请撤销法院冻结的甲方的房产与地产,同时须将土地抵押给乙方,直至后续甲方债务履行完毕后解押。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除已经诉讼的1#、3#厂房外,双方确认2#、4#厂房结算如下:A、2#厂房已完成的工程量甲方以1442600元结算给乙方;没有进入甲方施工现场的全部钢结构材料归乙方所有(甲方以作废料处理给乙方,已从原合同价中扣减了处理费用),乙方不再履行原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2018年2月10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120万元整,余款24.26万元甲方于2018年4月18日前支付给乙方。B、4#厂房乙方完成工作量831814.8元,后续由乙方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工程结束,合同价按1002208.8元(包含已完工程量831814.8元)执行,乙方于2018年3月18日进场施工,进场时甲方支付乙方127000元整工程款后乙方才开始安装。余款875208.8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此款自4#厂房完工之日起开始计息,利息按每月0.87%,届时同本金一并支付给乙方。三、就办公楼装饰施工合同已完工程量价款为287700元整,此款于2019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自2018年2月9日起开始计息,利息按每月0.87%,届时同本金一并支付给乙方。四、就厂区道路施工合同已完工程量价款为916900元整,此款于2019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自2018年2月9日起开始计息,利息按每月0.87%,届时同本金一并支付给乙方。五、截止2018年2月8日,前期甲方拖欠乙方2#、4#、办公楼装饰、厂区道路的工程款一事,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施工工程款利息700000元整,于2018年4月18日前支付给乙方。六、除第一条款项中的工程款及利息由法院执行外,甲方另欠乙方债务共计人民币4349400元(不包含本协议第二、三、四条约定的利息)本金额作为双方结算金额,不得反悔。以上债务甲方按上述各项时间分批支付给乙方,若甲方再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各项条款,则每项利息由约定的0.87%调整为4×0.87%计算,作为违约责任。七、如甲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乙方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的,案件所涉工程款的确认、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均以本协议双方约定为准,同时乙方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由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甫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瑞龙公司也未能按《补充协议(2018年)》的约定向丰硕公司付款,丰硕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瑞龙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起诉丰硕公司[案号为:(2018)皖1822民初2947号],主张撤销《补充协议(2018年)》,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8)皖1822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驳回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瑞龙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8日作出(2019)皖18民终1184号(以下简称11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瑞龙公司与丰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8年)》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补充协议(2018年)》是双方对各分项的已完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的确认,并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瑞龙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付款,导致丰硕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丰硕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瑞龙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3479014.8元和利息700000元以及后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丰硕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符合《补充协议(2018年)》的约定,丰硕公司该诉请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安徽丰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瑞龙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安徽瑞龙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丰硕建设有限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3479014.8元、律师费用40000元、利息7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2月8日,之后利息以347901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安徽瑞龙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瑞龙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举证据如下:1.《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签订《补充协议(2018年)》的目的系为项目嫁接,其中的工程量并非工程真实造价;2.《股东申明书》1份,拟证明《补充协议(2018年)》的签订未经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不是其公司真实意思;3.黑恶势力控告书1份,拟证明案涉系列合同是受到黑恶势力干扰的背景下签订,该控告内容已被省扫黑办受理。丰硕公司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但反映的是瑞龙公司、广德春帆机电有限公司、安徽广德新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其内容与案涉纠纷无关,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但系其公司内部争议,声明的效力不及于丰硕公司,证明目不予认定;证据3,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但系瑞龙公司单方书面控诉,无其他证据可佐证控诉结果及与丰硕公司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自2016年起,瑞龙公司未再正常经营,但有工作人员留守厂房,其中留守人员娄宝兴系公司董事亲戚,亦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其分别于2018年4月8日签收本案一审的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9年12月13日签收本案的一审判决书。该公司留守工作人员孙海荣于2018年7月23日签收送达一审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书一份。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对本案开庭审理,因需以瑞龙公司提出协议撤销之诉案件(1184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中止事由消灭后未再次开庭。
本院认为,案争《补充协议(2018年)》应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已查明,瑞龙公司以该协议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为由,诉至法院主张撤销,经本院作出的118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1184号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生效裁判具有拘束力,瑞龙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和理由旨在否定该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争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在该协议中确认了完工工程款金额、利息计算标准及律师代理费负担等事项,瑞龙公司依法应履行该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一审诉讼过程中,瑞龙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签收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其公司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开庭后尚未作出判决前,因瑞龙公司提起另案诉讼(1184号案),而中止本案审理,且待1184号案生效后恢复审理作出判决,虽未就恢复审理情况告知双方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构成程序明显不当,亦未实质损害瑞龙公司合法权益,故对瑞龙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瑞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30元,由上诉人安徽瑞龙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瑛
审判员 陈前香
审判员 包 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连杰
书记员肖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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