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8执3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丰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广宁路日月商城11栋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815159684。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MA2NL2WA7U。
法定代表人:刘浩杰,该公司董事长。
安徽丰硕建设有限公司与***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宣城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宣仲案字(2019)第35、42号裁决,该裁决现已生效。***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徽丰硕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等值财产。
二、划拨被执行人***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0万元。
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长 芮征兵
审判员 叶丽芸
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伟
书记员邵甜甜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9.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