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1443号
原告:胡正洪,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训利,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茂友,男,汉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现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
被告:安徽阜阳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人民西路新世纪花园二期c座3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284983X1。
法定代表人:李保志,经理。
被告: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经济开发区联通路创业创新梦工厂中央一栋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10MA3RURJ21T。
法定代表人:贾延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琴,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经理。
原告胡正洪与被告王茂友、安徽阜阳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训利、被告王茂友、被告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延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阜阳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正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茂友支付拖欠胡正洪的劳务费109781元;2.判令安徽阜阳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胡正洪自2020年7月起由王茂友雇佣在四被告承包的淄博市张店区上海路以东、心环西路以西、规划路以南、华光路以北淄博CBD项目工程做劳务清工,至2021年3月仍被拖欠劳务费109781元,王茂友出具了欠款明细单,后胡正洪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四被告至今未付。
王茂友认可胡正洪的诉讼请求,称尚未与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款结算,暂时无能力向所雇民工支付劳务费。
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胡正洪在起诉状中自认受王茂友雇佣,其与本公司没有雇佣关系;2、胡正洪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其与其他六名案外人的劳务费,但本公司没有收到案外人的债权转让通知;3、涉案工地对施工人员实行出入打卡制度,以便于工资发放,胡正洪做工期间的每日打卡情况在山东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有明确记录,包括人员编号、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打卡时间、打卡人照片等,考勤情况记录明确了胡正洪的做工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2月12日;4、涉案工程有农民工工资发放专用账户,每月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胡正洪的劳务费已经全额支付,其本人在工资明细表中已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2020年11月29日起,淄博启动一级二级应急响应,要求施工工地禁止土石方作业、建筑拆除、喷涂、粉刷等,涉案工地于2020年12月停止施工,2020年12月5日胡正洪所在的施工班组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被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罚款。2020年12月涉案工程停止施工,部分工人已经回家,胡正洪在工地对其做工质量不合格被罚款的地方进行维修整改,这期间不用给胡正洪支付工资,王茂友给弄民工出具的欠款单对本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本公司与胡正洪没有雇佣关系,也根本不存在拖欠胡正洪工资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胡正洪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徽阜阳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胡正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由王茂友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给胡正洪、刁勇、蓝云树、刘春明、车付贵,田骞、居艳出具的欠款单七张,以证明累计欠七人劳务费109781元;
2、刁勇、蓝云树、刘春明、车付贵,田骞、居艳将其债权转让给胡正洪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六份,以证明胡正洪依据该转让协议书取得相应债权,并已经在2022年3月26号之前电话通知了王茂友;
3、王茂友与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上述证据经质证,王茂友无异议。
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1内容潦草,语言不通,无法体现出是拖欠工资;证据2的债权转让假设存在,本公司也没有收到任何通知;证据3是复印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王茂友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年8月24日王茂友与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淄博CBD项目中建五局1-1期工程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其与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其雇佣胡正洪等人做工;
2、2020年9月1日王茂友与安徽阜阳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该公司安排王茂友从事淄博世贸璀璨珑附工程中砌砖工岗位之日起至该工程的上述工作完成之日止;
3、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工单原件11份,以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场负责人要求王茂友指派大工、小工的人数、事由等情形;
4、工资明细表4张、中国建筑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汇款清单4张,以证明胡正洪等人领取工资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胡正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异议。
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王茂友与安徽阜阳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只能证明王茂友自己与该公司的用工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该派工单内容是由王茂友自己书写,没有加盖本公司公章,不予认可。
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胡正洪等人实时考勤打卡记录一宗,证明其做工期间是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2月12日;
2、涉案工程14楼和17楼砌体施工班组罚款通知单,以证明2020年12月5日,胡正洪所在砌体施工班组因施工质量差等问题被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罚款;
3、淄博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11月29日《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Ⅱ级响应的通知》、2020年12月3日《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Ⅱ级应急响应评估和预测预警情况》简报、2020年12月11日《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红色预警启动I级响应的通知》,张店区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2020年12月14日《关于发布将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调整为橙色预警并启动Ⅱ级响应的通知》、2020年12月20日《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红色预警启动I级应急响应的通知》、2020年12月29日《关于解除重污染天气红色预警并终止I级应急响应的通知》,以证明在2020年12月份,淄博市重污染严重,政府部门发布天气橙色、红色预警启动应急响应期间,施工工地禁止土石方作业、建筑拆除、喷涂、粉刷等;
4、胡正洪等人工资明细表、建设银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代收代付历史汇总清单,以证明中建五局已经代收代付胡正洪等人2020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胡正洪等人在工资明细表中签字按手印表示确认。
上述证据经质证,胡正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胡正洪等人进入工地施工之后很长时间才进行打卡,该打卡记录只证明胡正洪等人的部分做工期间;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是胡正洪等7位农民工的雇主。
王茂友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打卡时间不准确,工人是7月15号进场,9月份才给工人打工资表,进场前三个月是打生活费,一共给每个工人3500元。后来付款是通过政府协调,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合计支付了580000余元,劳务费计算标准是由王茂友与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谈好,王茂友再雇佣胡正洪等工人来施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安徽阜阳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辩权利。对上述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4日,王茂友(乙方)与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淄博CBD项目中建五局1-1期工程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建五局淄博CBD项目1-1期14#、17#楼及部分地下车库施工图纸范围所有二次结构砌筑工程的全部劳务分包工作交给乙方分包;八、在施工过程中乙方的工人要服从甲方有关人员的指挥与安排;九、为了施工工期的顺利进行,乙方必须合理的组织安排人员,技术工和小工要合理配置,保证工期按时完成,在施工过程中如达不到工期要求影响施工工期延误,甲方将对乙方采取经济处罚;十、甲方提供大中型施工机具与二次结构砌筑工程所需用的材料,乙方使用时本着节约用料的原则,不许浪费,如超出甲方预算用量超量部分由乙方承担赔偿,甲方提供的机具乙方使用时要认真保管与维护,如有丢失损坏乙方必须照价赔偿,除甲方提供的材料和大中型施工机具外乙方施工中使用的手持工具和小型辅材属乙方自备,费用已包含在承包价款中,甲方不另外给乙方增加费用;十三、乙方人员必须在甲方负责人的统一领导下组织施工。乙方必须按甲方指定的工期完成,精心组织充足的劳动力满足施工需要,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工程质量低劣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场并解除协议,解除协议后乙方自动退场,甲方按合同单价给乙方按实际已完工程量的80%结算,剩余20%劳务费作为乙方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十四、按实际砌砖及混凝土浇筑工程量综合单价395元/立方米计算,此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结算时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劳务费总款。乙方负责完成分包范围内容的人工费、辅材费、小型工具费、措施费、管理费、风险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场内场外二次倒运费等其他费用均包含在承包单价中;十五、1、乙方根据已完分项工程,且经甲方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按月编制过程计量报表,每月20日前报甲方审核,办理过程结算,过程计量仅作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的凭证。乙方必须按进度向甲方报送进度完成工作量及付款申请表,甲方在扣除双方约定的其它费用后,并收到总包单位(中建五局)支付同期工程款后,按甲方审核确认应付工程价款的70%支付给乙方。由于甲方原因导致的施工电梯口及室内部分工作面无法施工,由甲方负责。2、如本工程跨年度,年度(春节前)甲方拨付己完审定价款的80%。3、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上报本阶段结算书,甲方项目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上报甲方公司审查,甲方公司审定完成待总包单位(中建五局)足额拨付该阶段工程款后支付至90%。4、乙方承包范围内工作全部完成且有效验收完毕,结算资料在28天内上报甲方,由甲方与总包单位(中建五局)进行最终结算,甲方收到工程款十五日内付清乙方全部工程结算款的剩余款项。5、乙方每次申请支付劳务费时需提供按甲方要求签字的《劳务人员工资支付表》和相应的劳务费办理支付手续,否则,甲方不予付款。甲方项目部监督发放劳务人员工资并予以公示。甲方一旦发现乙方拖欠劳务人员工资,不需经乙方同意,可直接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相应款项代为支付。6、在收到总包单位(中建五局)的工程款后,甲方同期对乙方劳务费进行结算,按审核确认金额的比例,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到乙方帐户或按总包方要求支付给每位工人银行账户。支付给乙方每位工人银行账户里的工资款将从乙方结算劳务费中扣除;7、如因总包单位(中建五局)暂时未支付甲方工程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合同价款;十六、2、乙方班组的施工人员进场后必须进行安全培训后方可上岗,如没进行培训就上岗出现一切事由乙方负责。在经过安全培训后不得随意调换,工人的流动率不能超过5%,进出场工人必须到项目部有关人员处进行登记;3、乙方对职工必须每日划考勤,每月月底给项目部上交一份真实有效的考勤表,在工人领取工资时工资分配表必须由工人亲自签字,上交一份给项目部备案留存;4、在施工过程中,如有罚款发生乙方负责人如拒绝签字,罚款同样生效,罚款金额结算时在乙方劳务费中扣除;等等。
后王茂友又以不同计付单价雇佣胡正洪与案外人刁勇、蓝云树、刘春明、车付贵,田骞、居艳等人在上述工地提供劳务,并与雇工自行结算劳务费,期间中国建筑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根据王茂友核算金额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账户向胡正洪等人代发了劳务费。
2020年9月1日,王茂友与安徽阜阳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该公司安排王茂友从事淄博世贸璀璨珑附工程中砌砖工岗位之日起至该工程的上述工作完成之日止。胡正洪、刁勇、蓝云树、刘春明、车付贵,田骞、居艳未与安徽阜阳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
胡正洪在起诉状中自认是受王茂友雇佣,王茂友对此无异议且认可胡正洪主张的欠付劳务费数额。根据双方结算欠条,王茂友尚欠胡正洪劳务费14568元、欠蓝云树劳务费27500元、欠刘春明劳务费17500元、欠车付贵劳务费12133元、欠田骞劳务费2640元、欠居艳劳务费3520元,蓝云树、刘春明、车付贵,田骞、居艳均书面向胡正洪转让了上述债权。此外,王茂友还给刁勇与王光剑共同出具了一张劳务费欠条,注明欠刁勇劳务费26800元、欠王光剑劳务费35120元,后支付了30000元,尚欠二人31920元,但未注明该30000元是对何人的付款。现刁勇与胡正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称将其债权31920元转让给胡正洪,王茂友认可刁勇的债权转让数额,但王光剑未出具债权转让材料,据此,上述30000元应认定为王茂友对王光剑的付款,且胡正洪自刁勇处受让的债权不能超出刁勇的实际债权数额,该部分债权数额应为26800元,胡正洪所诉且王茂友认可的其他债权因没有债权人王光剑的转让,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王茂友实际认可在胡正洪受让债权后尚欠胡正洪劳务费104661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茂友认可尚欠胡正洪劳务费104661元,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原告胡正洪主张被告安徽阜阳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茂友签订劳务合同,将涉案工程劳务以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分包给王茂友,王茂友再以不同的单价雇佣胡正洪、刁勇、蓝云树、刘春明、车付贵,田骞、居艳等人做工,王茂友投入工具、辅材等资源组织施工,并与胡正洪等人自行结算劳务费,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此过程中,王茂友与胡正洪等人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但安徽阜阳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正洪、刁勇、蓝云树、刘春明、车付贵,田骞、居艳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不与其个人结算劳务费,无权决定其劳务费计付标准,王茂友提供的签有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名字的派工单即使属实,该公司的派工对象也是王茂友而非胡正洪等民工个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通过农民工工资发放专用账户向民工支付报酬,但亦是根据王茂友的申请、审核代收代付,且所付费用最终仍需在与王茂友结算全部费用时扣除,王茂友在涉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有权依照约定单价计付标准主张结算工程款,但三公司与胡正洪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此亦由胡正洪本人在起诉状中自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雇佣关系中,被雇佣者应向雇主主张劳动报酬,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标准等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与雇主在其他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在性质上彼此独立。农民工自身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雇佣合同相对性依据雇主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向雇佣关系之外的其他主体主张劳务费。王茂友与胡正洪之间的雇佣合同及劳务费结算金额,对安徽阜阳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必然的强制执行力,现胡正洪主张由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安徽阜阳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胡正洪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采纳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茂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正洪劳务费104661元;
二、驳回原告胡正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原告胡正洪负担51元,由被告王茂友负担1197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翔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晓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