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11民初1581号
原告:赵彬,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青峪乡龙王庙村三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徽阜阳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西路新世纪花园二期C座3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赵彬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中建五局公司)、第三人安徽阜阳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金港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五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港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赵彬与被告中建五局公司、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0日,赵彬经包工头***介绍进入中建五局公司所承建的临沂苏科健康城产业园项目处工作,主要从事木工工作,月均工资约15000元/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建五局公司也未给赵彬缴纳社保。2022年6月1日,赵彬在工作切割木板时不慎被电锯锯伤,造成左拇指不全切断、左拇指指骨骨折,受伤后被送医治疗。出院后回家休养,期间中止工作未再回到工作岗位。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五局公司辩称,一、中建五局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劳动中获得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自认是跟随包工头***从事相关工作,应当是与劳务分包单位或劳务负责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中建五局也从未向其发放报酬。故而,应当认定原告并未在中建五局的管理、指示下从事安排的工作,双方不具有从属性,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我方作为总承包人,对于劳务部分进行了合法分包,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应当与劳务公司或者其雇佣者存在劳动关系,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金港劳务公司应诉后未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彬自述其于2022年5月20日到被告中建五局公司承建的临沂苏科健康城产业园工地工作,由案外人***负责考勤,工资由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被告中建五局公司未与原告赵彬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赵彬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原告赵彬向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赵彬与中建五局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认为“申请人在临沂苏科健康城产业园工地工作期间不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工资亦由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本委不予支持。”。2023年1月18日,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申请人赵彬与被申请人中建五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彬不服上述裁决,并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中建五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苏科临沂医药健康产业城EPC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将苏科临沂医药健康产业城EPC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安徽阜阳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记录、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赵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赵彬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赵彬在临沂苏科健康城产业园工地工作期间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工资亦由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彬请求确认与第三人金港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但该项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当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彬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超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