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10196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706号(市物价局院内南楼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金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阜阳金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阜阳金京公司给付劳务费38640元;2、判令阜阳金京公司给付劳务费利息3864元;3、判令阜阳金京公司给付交通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阜阳金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中旬到2015年10月期间,在田x的带领下,**与工友到x产业园提供劳务,**的工种为瓦工。阜阳金京公司承诺完工后支付劳务费,但并未支付。阜阳金京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阜阳金京公司辩称,对**主张提供劳务的时间不认可,涉案一期项目于2014年11月左右结束了,但**要求的劳务费发生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田x支付了17万元工人工资的名单中有**的名字,但用工名册里没有出现**的名字,所以阜阳金京公司不确定**是否相其提供过劳务;田x是包工头,田x找**干活,**不应向阜阳金京公司主张劳务费;**主张的劳务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认可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x集团有限公司与阜阳金京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x集团有限公司与阜阳金京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x将x座办公楼等x项(x产业园x期项目)(x段)(x区)劳务作业分包给阜阳金京公司。分包工作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2014年11月30日,x集团有限公司与阜阳金京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x产业园x期项目x标段x区的所有初装修工程分包给阜阳金京公司。分包工作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
另查,在(2017)京0115民初7260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x监察大队核实,2016年11月,阜阳金京公司拿出部分款项发给工人回家过年,对于剩余工资,x监察大队告知工人们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从田x处领取生活费2700元,双方均认可如法院认定阜阳金京公司需给付**劳务费,上述生活费应从劳务费中扣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是否为阜阳金京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提供过劳务的争议,虽然阜阳金京公司否认**为其提供劳务,但其认可将劳务分包给田x,由田x组织工人施工。而在田x领款收据后附的工人名单中,明确记录有**等工人的登记信息。综合上述信息,本院确认**系经田x雇佣,为阜阳金京公司的承包工程提供了劳务。关于**主张劳务费3864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领取的生活费2700元,本院予以扣减。因**未举证证明其与田x之间关于工资支付的时间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阜阳金京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594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