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24891号
原告: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清河东路**(市物价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冶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华,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京劳务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京劳务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京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承担事故赔偿费用3106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4.9)发生经济债务、工伤、安全事故及劳务纠纷等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2011年,双方又签订《项目负责人聘用合同》和《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不得拖欠工人工资、保险”、“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意外事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因诉讼法院判决由公司为项目部承担民事责任,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司有权向承包人追偿,也可由从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8月7日,***出具说明书,自愿承担范志攀工伤事故的所有费用。2016年4月28日范志攀将原告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9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范志攀损失300000元,案件受理费3830元,鉴定费6250元,公告56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原告金京劳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以下证据:《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项目负责人聘用合同》、《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说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934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4476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0日,金京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为外地在京正式备案的具有一级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乙方为甲方所属的劳务专业施工队负责人……1、甲方于2009年12月10日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甲方由***项目部具体施工,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2.1该工程为项目负责人经济承包,上交甲方管理费为该项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2%(含应缴纳的省办管理费)后实行自负盈亏。2.2上述管理费不包括以下费用:①合同备案费②工人操作证费用③工人工伤保险费④工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⑤各项税收行政规费⑥工伤、安全等事故赔偿费用⑦涉及诉讼或仲裁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⑧其他费用。3、第二条2.2项下的费用由乙方独立承担,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垫付的各项费用,乙方同意甲方在结算的工程款中优先扣除应当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4.9针对该施工项目乙方自负盈亏,如发生经济债务、工伤、安全事故及劳务纠纷等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2011年6月18日,金京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负责人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四、工作形式:1.甲方授权乙方,以甲方与建筑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为依据,由乙方领导项目部成员完成工程……八、争议的解决2)可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日,金京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八、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为该项工程结算总价款的%(含应缴纳的省办管理费)后实行自负盈亏。上述管理费不包括以下费用:①合同备案费②工人操作证费用③工人工伤保险费④工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⑤各项税收行政规费⑥工伤、安全等事故赔偿费用⑦涉及诉讼或仲裁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⑧营业税及其他费用。项目部所产生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所有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意外事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因诉讼法院判决由公司为项目部承担民事责任,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公司有权向承包人追偿,也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8月7日,***出具《说明》,载明:“我承担范志攀工伤处理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与金京劳务公司无关,一切法律程序由我***处理。”2010年4月初,范志攀经***介绍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的道丰科技商务园32区(南区)项目工作。同年10月12日,因装修所用的梯子打滑,范志攀从梯子上摔下受伤。2017年9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93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京劳务公司赔偿范志攀损失3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30元、鉴定费6250元、公告费56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金京劳务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项目负责人聘用合同》、《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相应义务。现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了范志攀事故赔偿费用310640元,其要求***按照协议和《说明》约定,承担事故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事故赔偿费用310640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亚南
人民陪审员  张静君
人民陪审员  张晓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