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0097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706号(市物价局院内南楼4楼)。

法定代表人:王冶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汇英,北京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410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大王店镇南街村西北区。

上诉人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9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8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1.我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田明乐,田明乐负责具体劳务施工,***是否为我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我公司并不知晓;田明乐共计从我公司领取了511 800元,我公司联系不上田明乐,也不知晓其是否将领取的钱给付给了包括***在内的所有施工工人,一审判决仅凭***提交的未经田明乐等人确认过的自行记录的记工本,认定其务工时间,明显存疑。2.一审法院未通知田明乐出庭作证,就盲目确认***的务工时间及日工资标准,判决错误。

***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0145月中旬开始至201410月底,我与二十几位工友一起在田明乐的带领下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云计算产业园打工,劳动内容为二次结构,金京公司承诺完工后支付工资。由于有熟人介绍和承诺,也未重视签订劳务合同,但完工后便找不到田明乐了。***和工友几次找金京公司催要,但其一直推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京公司支付自2014519日至20141030日的劳务费共计41 010元;2.判令金京公司支付延迟给付工资利息4104元;3.判令金京公司支付诉讼费及讨要工资的路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1130日,中铁十九局与金京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十九局将A座办公楼等26项(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项目)(一标段)(4区)劳务作业分包给金京公司。分包工作期限为2013121日至2014321日。20141130日,中铁十九局与金京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项目一标段四区的所有初装修工程分包给金京公司。分包工作期限为2014121日至201541日。

经查,在(2017)京0115民初7260号案外人王青明诉金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案件中,金京公司提交的田明乐领款单据后附的工人名单中,记载有“刘风宾,河北徐水大王店镇南街西北区13号,130625196304104316”。上述信息中包含的住址和身份证号与***身份证信息一致。且在已生效的(2017)京0115民初7260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金京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其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金京公司工作,负责云计算产业园工地4区的现场管理。4区包括7号楼和8号楼。工程于20143月开工,11月份结束。20154月份,金京公司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田明乐与王青明。工人工资的支付方式为田明乐代领,工人的工资标准是田明乐、王青明与工人谈的。一般情况下,外雇的工人日工一般每天240元,实际施工中有通过包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方式。金京公司尚有2万元工程款没有与田明乐结清。2016年,部分工人去劳动监察大队索要工资,当时金京公司派了员工彭志军前去解决。当时具体给工人发了多少钱其不清楚。

一审审理中,***主张其经王青明介绍,于2014519日至20151030日期间在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项目一标段四区8号楼工地干活166天,田明乐是班组长;工种为瓦工,每天工资240元,未领取过劳务费;后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金京公司曾支付过1200元。金京公司无法确定***是否在该公司提供过劳务,但认可田明乐领取的170 000元时所附工人工资名单中有***。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金京公司无法确定***是否为该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提供过劳务,但该公司认可将劳务分包给田明乐;且该公司在(2017)京0115民初7260号案件中提交的田明乐领款收据后附的工人名单中明确记录有***的相关信息。综上,法院确认***由田明乐雇佣,为金京公司的承包工程提供了劳务。

关于***提供劳务的时间及劳务费标准,金京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其每日240元,提交的记工本显示在2014519日至20141030日期间共计工作166天,上述劳务费标准与提供劳务期间段与金京公司在(2017)京0115民初7260号案件中证人陈某陈述的外雇工人日工资标准与工程起止期间段相符合。综上,法院确认***共计工作166天,每日240元。

金京公司作为劳务公司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防止包工头从中截留工人工资。本案中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田明乐,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其未能举证证明田明乐从其处领取工程款后,已经足额向工人支付了劳务费,故金京公司应对其违法分包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对***被拖欠的劳务费应承担直接给付义务。经计算,***共计工作166天,扣除金京公司已经支付的1200元后,应获得的劳务费总额为38 640元。因***未举证证明其与田明乐之间关于工资支付的时间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要求金京公司支付讨要工资路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劳务费  38 6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也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金京公司称其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支付给了田明乐,但并不知晓田明乐是否足额支付给干活的农民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系***是否为金京公司提供了劳务。***主张其系在班组长田明乐带领下为金京公司从中铁十九局分包的一标段48号楼提供了劳务;金京公司主张其将上述8号楼转包给没有劳务用工资质的田明乐,由田明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向工人发放工资,故其不知道***是否为其提供劳务。但从其另案提供的证据中已经证实田明乐领取的170 000元工资的工人名单中有***,故应认定***为其实际提供了劳务。关于金京公司应支付***劳务费的金额如何确定,因金京公司系违法分包,又不能提供其与田明乐之间的合同,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田明乐按照什么标准进行结算等,管理混乱,以致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其与田明乐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是否实际支付过工人工资及支付金额均难以认定,对此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提供的证据确认务工天数并参照已生效判决确认劳务费标准,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金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松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刘慧慧

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增彬
书  记  员   胡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