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22039

原告: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706号(市物价局院内南楼4楼)。

法定代表人:王冶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汇英,北京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男,汉族,1963213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京公司)与被告**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支付金京公司超出份额支出的劳务费63 893元及利息3205.24元(利息按照6%每年计算,自金京公司支付之日起分别计算每笔款项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6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乐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金京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承包了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项目(一标段)(四区)C8号楼(以下简称“8号楼”)的劳务工程。后金京公司又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了**乐,并与**乐约定:由**乐组建施工队,负责此项工程的具体劳务施工,包括施工队的管理、工人的招募、工时统计、劳务费标准、劳务费发放等,金京公司则根据**乐提交的项目进度费用统计付款给**乐。8号楼实际施工期间为20145月至201410月底,**乐自2014712日至201529日,向金京公司分批次领取了工程款和餐费共计511 800元。但**乐拿走工程款后并未向工人支付劳务费,这导致自20171月以来,陆续有工人直接起诉金京公司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诉请支付劳务费。截止本案立案之日,金京公司己经依次履行了四份生效判决书(2017)0115民初7260号、(2017)0115民初720号、(2017)0115民初7265号、(2018) 0115民初13890号确定的给付义务,共支付劳务费、案件受理费等共计63 893元。对此金京公司认为: 金京公司向工人给付劳务费,是因为金京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乐,所以要对**乐拖欠工人劳务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涉及到金京公司与**乐内部之间,金京公司已将包括劳务费在内的劳务工程款项支付给了**乐,金京公司依据民事判决再次支出的劳务费己经超过了本应该承担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8条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金京公司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乐返还金京公司超出份额支出的劳务费63893元及利息。

被告**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判决书四份、北京市人民法院的案款收据、证据三费用统计表及领款单据,因**乐未出庭质证,金京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本院审理了(2017)京0115民初7260号原告王青明诉被告金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2017)京0115民初7264号原告代永军诉被告金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2017)京0115民初7266号原告于学文诉被告金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2018)京0115民初13890号原告于胜乔诉被告金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以上四案中,原告均要求金京公司支付劳务费,其诉请事实基础为原告与十几位工友一起在**乐的带领下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云计算产业园打工,劳动内容为二次结构,金京公司承诺完工后支付原告和工友们的工资,由于有熟人**乐的介绍和承诺,也未重视签订劳务合同,后找不到**乐。该四案中经审理查明:20131130日,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金京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十九局将A座办公楼等26项(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项目)(一标段)(四区)劳务作业分包给金京公司。分包工作期限为2013121日至2014321日。20141130日,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金京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项目一标段四区的所有初装修工程分包给金京公司。分包工作期限为2014121日至201541日。庭审举证过程中,在金京公司提交了**乐领款单据后附的工人名单,包括上述四案原告。该四案经审理认为:王青明等系经**乐雇佣,为金京公司的承包工程提供了劳务……金京公司作为劳务公司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防止包工头从中截留工人工资。本案中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乐,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其未能举证证明**乐从其处领取工程款后,已经足额向工人支付了劳务费,故金京公司应对其违法分包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对王青明等原告被拖欠的劳务费应承担直接给付义务,(2017)京0115民初7260号案件判决金京公司支付王青明劳务费30 820元及案件受理费665元,后王青明申请执行,金京公司向法院缴纳    31 485元;(2017)京0115民初7264号案件判决金京公司支付代永军劳务费15 308元及案件受理费280元,后代永军申请执行,金京公司向法院如数缴纳15 588元;(2017)京0115民初7266号案件判决金京公司支付于文学劳务费10 880元及案件受理费182元,金京公司向法院缴纳11 232元;(2018)京0115民初13890号案件判决金京公司支付于胜乔劳务费4860元及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金京公司向法院缴纳5588元。

本院认为:(2017)京0115民初7260号案件、(2017)京0115民初7264号案件、(2017)京0115民初7266号案件、(2018)京0115民初13890号案件均判决由金京公司向四案原告支付劳务费,但该四案中均认为“王青明等系经**乐雇佣,为金京公司的承包工程提供了劳务……金京公司作为劳务公司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防止包工头从中截留工人工资。本案中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乐,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其未能举证证明**乐从其处领取工程款后,已经足额向工人支付了劳务费,故金京公司应对其违法分包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由上述判决可知,上述四案劳务费用实际应由**乐负担。金京公司依据判决书内容向劳动者支付了工人劳务费后,有权于本案中向**乐追偿,但其追偿款项金额限于生效判决确认其应支付劳动者的款项金额,经核算,四案中金京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金额为61 868元,就上述四案中的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利息系金京公司自行扩大部分损失其应当自行承担。金京公司要求**乐支付垫付的工人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劳务费61868元;

二、**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分四笔:第一笔以308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笔以153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三笔以108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四笔以48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乐负担1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780元由**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桂钦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文平
人 民 陪 审 员   谷美菊

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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