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706号(市物价局院内*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3075361X。
法定代表人:王冶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家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华,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行彪,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金京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正华及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阳金京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家洪、***,上诉人***,被上诉人吴正华,原审被告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行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金京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正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吴正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与吴正华是雇佣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赔偿协议》系上诉人与吴正华在吴正华工友见证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真实、有效、合法。该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次性解决以后出现任何情况和后期治疗费用均由吴正华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2、吴正华尚未完全痊愈的情况下,自愿放弃治疗,应自己承担风险责任,且其出院后未按医嘱正常修养恢复,可能造成伤情恶化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意外事故的过错责任,吴正华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且上诉人已支付几千元的医药费和26000元的补偿。吴正华的医疗费经新农合机构报销的部分,应予以扣除。4、吴正华的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该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吴正华辩称,《赔偿协议》不合法,是上诉人写的,我当时是没有办法才签的字。签完《赔偿协议》后,我受伤太重了,按《赔偿协议》赔偿的数额不够治病。赔偿的26000元里面包含新农保机构报销的钱。伤残鉴定是当地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带我去做的。
八建公司述称,本案与八建公司无关。
吴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八建公司、阜阳金京劳务公司、***赔偿吴正华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15672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29981元、伤残赔偿金1275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母亲)4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680元、鉴定费1200元,扣减***已支付的2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85091元。2、诉讼费由八建公司、阜阳金京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9日,吴正华经老乡聂慧甫的介绍被***雇请到八建公司承建的孝感至仙桃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应城市陈河镇路段做木工。9月8日晚,吴正华在安装40多米长的“钢模板”时,不小心被“钢模板”砸伤右腿。吴正华受伤后先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吴正华收到***给付的医疗费、交通费26000元。吴正华伤情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正华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后期手术取内固定治疗休息时间30天;后续手术取内固定诊疗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一人护理53天。
另认定:八建公司承建的孝感至仙桃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应城市陈河镇路段劳务作业已分包给阜阳金京劳务公司。阜阳金京劳务公司又将木工作业劳务分包给无相应用工资质的***。事故发生后,阜阳金京劳务公司委派***与吴正华于2015年9月28日就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了吴正华25000元,另外***给付吴正华1000元作为其路费。
还认定:吴正华为农业户口,其父亲吴凤保(1932年2月26日出生,农业户口),母亲王向玉已去世,吴凤保与王向玉育有5个子女。结合吴正华提交的赔偿明细,一审法院确定吴正华因伤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14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50)、交通费及住宿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113元(35214元/年÷365天×53天)、误工费29706元(50199元/年÷365天×216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5248元(13812元/年×20天×20%)、被抚养人生活费2326元(11633元/年×5×20%÷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87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吴正华由***雇佣,吴正华是在***的授权及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吴正华的劳动报酬由***支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吴正华在此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在事故发生后,阜阳金京劳务公司委派***与吴正华就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这是在吴正华对自己的伤情缺乏准确判断的前提下,因重大误解形成的协议,同时结合吴正华受伤后实际遭受的损失来看,如仍按双方事先所达成的协议履行也显失公平。故此,***作为雇主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阜阳金京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对吴正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吴正华在安装“钢模板”时,因忽视自身安全,被“钢模板”砸伤右腿,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本案事实,依法确定吴正华承担10%的过错责任。吴正华主张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正华主张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其具体赔偿标准由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定标准结合本案的事实确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吴正华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过错程度,依法调整为6000元。吴正华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1680元,其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吴正华实际就医的需要,酌定为800元。综上,吴正华的各项损失合计128756元,由吴正华自行承担10%即12875元,***已给付的26000元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正华89881元,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吴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吴正华承担60元,***、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4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八建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阜阳金京劳务公司,阜阳金京劳务公司又将木工作业劳务分包给无相应用工资质的***,***雇请吴正华在其分包的工地从事劳务活动并向吴正华支付劳动报酬,吴正华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作为雇主对吴正华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阜阳金京公司应当与雇主***对吴正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赔偿协议》系吴正华在其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前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故一审认为“吴正华对自己的伤情缺乏准确判断的前提下,因重大误解形成的协议,同时结合吴正华受伤后实际遭受的损失来看,如仍按双方事先所达成的协议履行也显失公平”合理合法,本院对上诉人的第1条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吴正华在尚未完全痊愈的情况下自愿放弃治疗及吴正华出院后未按医嘱正常修养恢复,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上诉人没有提交吴正华向新农合机构报销医疗费及报销数额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第2、3条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涉案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故涉案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上诉人阜阳金京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阜阳金京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81元,由阜阳金京劳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弯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