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24476号
原告: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706号(市物价局院内南楼4楼)。
法定代表人:王冶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丹,女,该公司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诗韵,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京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丹、赖诗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0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2月10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9、发包人权利和义务,9.12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的要求为本项目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劳务分包合同》附件3一、补充条款2、施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约定按照《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6]138号)(以下简称“工伤保险通知”)和《关于执行若干意见》(京劳社工发[2006]177号)(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的通知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及国家相关管理办法执行。2010年10月12日原告施工工人范志攀摔伤,2016年4月28日范志攀将原告起诉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9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范志攀损失300000元,案件受理费3830元,鉴定费6250元,公告560元。根据工伤保险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以及工伤保险的通知若干意见第一条“……按照《通知》的规定,实施的具体措施是,由总承包单位在开工前统一代缴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交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但被告未为范志攀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向范志攀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认为所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新兴公司辩称:一、新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1.新兴公司与金京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于2012年3月完成结算,双方盖章生效的劳务分包队伍工程费用结算表中载明道丰32区工程所有费用已结清。2.新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为本项目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有社会保险登记证以及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表予以佐证。二、范志攀与金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新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判决金京公司赔偿其损失合法合规。经过劳动仲裁认定范志攀与金京公司自2010年4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范志攀与新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金京公司系具备合法资质的分包单位,故新兴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金京公司系在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合法单位,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市政建筑施工,其具备相应资质。综上,新兴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违约金,亦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金京公司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新兴公司(发包人)与金京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道丰科技商务园32区(南区),分包范围为装修工程及二次结构工程,工程地点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南四环西路188号,合同价款1629012元,开工日期2009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31日,劳务作业人数103人,发包人应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的要求为本项目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后新兴公司与金京公司就上述工程费用已结算完毕。
2009年7月13日,新兴公司就道丰科技商务园32地块、34地块地下工程一次性趸缴了社会保险,并获得社会保险登记证。
2010年4月初,范志攀经袁红卫介绍到道丰科技商务园32区(南区)项目工作,同年10月12日,因装修所用的梯子打滑、范志攀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范志攀将金京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金京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合计1274528.76元。2017年9月12日,本院出具(2016)京0106民初93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范志攀与金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范志攀在工作期间受伤,金京公司未能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致范志攀无法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金京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就因此给范志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金京公司赔偿范志攀损失3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830元、鉴定费6250元、公告费56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关于执行》中规定:由总承包单位在开工前统一代缴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总承包单位缴费后,社保经办机构应即时核发表明有建设项目名称和总承包单位名称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农民工人员名册及增减变化情况由用工企业按照市建委的规定及时输入“北京市建筑业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农民工发生工伤时,以该系统中的人员名册为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新兴公司应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的要求为本项目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现新兴公司已在开工前一次性趸缴了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并获得了《社会保险登记证》,故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金京公司主张新兴公司应在社保经办机构备案用工花名册,但《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中并未规定总承包单位负有此项义务,且在《关于执行》中明确规定:农民工人员名册及增减变化情况由用工企业按照市建委的规定及时输入“北京市建筑业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农民工发生工伤时,以该系统中的人员名册为准,故备案员工名册的义务应由用工企业履行,即本案中,金京公司应履行备案员工名册的义务,故金京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新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金京公司以新兴公司未备案员工名册导致范志攀无法办理工伤为由要求新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计2980元,由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