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亚之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2992号
原告:北京亚之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乐园西小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96011797E。
法定代表人:耿亚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706号(市场价局院内南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3075361X(1-2)。
法定代表人:王冶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宗,男,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永安街143号镇政府办公楼415室-2263(太师屯镇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04L4J7W。
法定代表人:王振宗,总经理。
被告:王**士,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亚之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之星光公司)与被告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京劳务公司)、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京劳务北京分公司)、王**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亚之星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亚之星光公司货款154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48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粉刷石膏、抹灰砂浆、嵌缝石膏及胶等建筑所用材料,并要求原告将上述材料送至位于朝阳区东坝工地。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9日分别派司机马兴礼、马双乾、马双华将所要货物送至工地,被告签收货物。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贵院,经贵院依法审理查明,金京劳务北京分公司为涉案工地的承包方,并作出(2020)京0117民初1871号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认为,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京劳务公司、金京劳务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没有往来,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我公司对该项目承担劳务,不含材料,王**士也认可,拖欠的也只能是劳务费,不会是材料费。我公司与王**士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对王**士的授权均约定是劳务。王**士个人没有资质,必须挂靠劳务公司进行管理。个人施工队必须通过劳务公司签订合同。
被告王**士辩称:原告以买卖合同为案由向王**士及被告劳务公司主张权利,系主体错误,理由如下:一、王**士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直接向王**士主张贷款,缺乏依据;二、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王**士不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原告应向合同相对人即买方,或实际使用货物方主张权利;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与王**士无关。原告提交的收料单,王**士不知情或不认可,不属于其负责办理结算的范围;王**士与***系承包关系,***应当自行结算采购材料的费用;王**士和楼德威均能为工地采购材料,因此未经过王**士签单的材料,王**士不负责办理结算;***的陈述需要王**士认可的证据支持,否则不能成立;四、原告遗漏诉讼主体,导致本案事实难以查清,原告应当依法追加或法院依职权追加有关本案涉及工程的全部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以查清事实,认清责任;五、建设单位、总包、分包、挂靠等诸多“上级”主体和朝阳法院判决均未认可王**士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因此王**士缺乏承担责任的根基;六、王**士挂靠金京劳务北京分公司,仅为工程中的一个环节,且劳务公司仅负责工程劳务的一部分,并不涉及本案诉争的材料款。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北京文凯兴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凯兴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第五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建第五公司承包文凯兴公司发包的清华附中凯文国际学校总承包工程,工程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7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建第五公司于2017年与金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签订了一份《清华附中凯文国际学校金盏校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建第五公司将清华凯文国际学校工程精装修工程(Ⅲ标段:A4-7、B1-4#楼)分包给金昌公司,工程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7月25日。金昌公司取得该分包工程后与金京劳务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金昌公司将清华凯文国际学校工程精装修工程A5#、6#楼装饰分包工程分包给金京劳务北京分公司,作业内容包括劳务用工、辅助用工、分包配合用工等分包方为完成本工程的所有用工,分包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7月25日。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2.2条约定:“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负责人为王**士,职务:施工队长。岗位证书号:京建施—AH02761,身份证号×××。委托权限:本项目开工到工程竣工及保修期满,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发包人。”此后,王**士以金京劳务北京分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在该项目工地进行施工。
原告提交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9日送货单22张,证明原告向涉诉工地供货。王**士表示不知情,***只认可本人签字的送货单,对其他人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
***曾以劳务合同纠纷将王**士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出具(2019)京0105民初804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王**士于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前给付原告***工资款及垫付款十二万元;二、被告王**士于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前给付原告***剩余工资及垫付款十二万一千二百五十元;三、双方别无其他争议。”***主张的劳务费系其在王**士承接的《凯文国际学校金盏校区装修工程》项目所产生。
原告曾以买卖合同纠纷将***诉至本院,要求***给付货款。本院出具(2020)京0117民初1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亚之星光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中载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受雇于王**士,受王**士指示购买建材,其购买建材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买受人,***与亚之星光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送货单,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其自己签字的送货单认可,对其他人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签字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他人员签字的材料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将建材送至涉诉工地,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的争议焦点系谁是涉案建材的购买人。根据本院生效裁定,已认定***非涉诉建材的购买人,原告主张***与王**士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与本院生效裁定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本院生效裁定认定***受雇于王**士,受王**士指示购买建材,其购买建材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将涉诉建材送往工地的时间确系王**士实际施工期间,故本院认定王**士系涉案建材的购买人,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王**士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要求金京劳务公司、金京劳务北京分公司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货款给付时间没有约定,故本院酌情自2020年3月16日开始起算利息,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亚之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5200并支付利息(以1152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亚之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原告北京亚之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士负担1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信小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心
书记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