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亚之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8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亚之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乐园西小区7号。
法定代表人:耿亚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706号(市场价局院内南楼4楼)。
法定代表人:王冶秋,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永安街143号镇政府办公楼415室-2263(太师屯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宗,总经理。
原审被告:徐文全,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亚之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之星光公司)、原审被告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京劳务公司)、原审被告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京劳务北京分公司)、原审被告徐文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吉喆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亚之星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亚之星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所有诉讼费由亚之星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不是合同买方,****不认识亚之星光公司,双方确系无合同关系,亚之星光公司直接向****主张货款,确系缺乏依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判决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亚之星光公司提交的收料单,****不知情,其中涉及徐文全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徐文全签字,但徐文全未报告****、未经****签字,也不属于****负责办理结算的范围。徐文全系承包工地食堂,与****系承包关系,假若其采购材料,也应由其自行结算,与****无关。工地的劳务和材料采购,由楼某总负责,由****实际施工,存在****采购材料、也存在楼某单独采购和楼某安排其他人采购,故凡是未经过****签单的材料,****不负责办理结算。徐文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徐文全的有关陈述,需要证据证实,特别需要****认可的证据支持,否则不能成立:例如其自用的材料,****都不知情,无论如何也不能由****买单。原审程序有误,遗漏诉讼主体、导致事实未查清,假若亚之星光公司的材料经查实用到了文凯兴的施工项目中,因未经过****之手,也与****无关,应向真正的使用单位文凯兴公司追索应当依法追加或法院依职权追加有关本案涉及工程的全部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原审判决****承担责任明显错误显失公平。****在涉案工程即北京市朝阳区×乡的×国际学校A5、A6号楼精装工程中是实际施工人,但建设单位是北京文凯兴公司、总包单位中建一局五公司、分包单位金昌建设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均不承认,朝阳法院已经判决****败诉。目前****正在起诉维权中。****并未经手、使用亚之星光公司的货物,在****在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败诉的情况下,判决****承担责任,明显错误、显失公平
亚之星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起诉之前亚之星光公司曾经起诉过徐文全,其到庭之后向法庭出具了一份其和****的调解书,调解书认定了****、徐文全是雇佣关系,亚之星光公司第一次起诉徐文全的时候认定了徐文全代****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金京劳务公司到庭提供了一部分挂靠合同。主要说明****确实施工了本案货款送货地点的施工工程(×工程),其确实是承包了工程,工程是2017年3月15日-7月26日。亚之星光公司送货期间是2017年4月19日-5月9日。正好在****对朝阳区学校施工范围内,故亚之星光公司所送的货物由****收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亚之星光公司支付货款。
金京劳务公司、金京劳务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亚之星光公司与****做的是建筑材料买卖,与其公司无任何关联。
徐文全未到庭。
亚之星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亚之星光公司货款154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48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北京文凯兴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凯兴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第五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建第五公司承包文凯兴公司发包的×国际学校总承包工程,工程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7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建第五公司于2017年与金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学校×校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建第五公司将×国际学校工程精装修工程(Ⅲ标段:A4-7、B1-4#楼)分包给金昌公司,工程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7月25日。金昌公司取得该分包工程后与金京劳务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金昌公司将×国际学校工程精装修工程A5#、6#楼装饰分包工程分包给金京劳务北京分公司,作业内容包括劳务用工、辅助用工、分包配合用工等分包方为完成本工程的所有用工,分包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7月25日。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2.2条约定:“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负责人为****,职务:施工队长。岗位证书号:×,身份证号×。委托权限:本项目开工到工程竣工及保修期满,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发包人。”此后,****以金京劳务北京分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在该项目工地进行施工。
亚之星光公司提交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9日送货单22张,证明亚之星光公司向涉诉工地供货。****表示不知情,徐文全只认可本人签字的送货单,对其他人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
徐文全曾以劳务合同纠纷将****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出具(2019)京0105民初804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于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前给付徐文全工资款及垫付款十二万元;二、****于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前给付徐文全剩余工资及垫付款十二万一千二百五十元;三、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徐文全主张的劳务费系其在****承接的《凯文国际学校×校区装修工程》项目所产生。
亚之星光公司曾以买卖合同纠纷将徐文全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徐文全给付货款。一审法院出具(2020)京0117民初1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亚之星光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中载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徐文全受雇于****,受****指示购买建材,其购买建材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认定徐文全为买受人,徐文全与亚之星光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亚之星光公司提交送货单,证明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文全对其自己签字的送货单认可,对其他人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徐文全签字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因亚之星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他人员签字的材料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亚之星光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亚之星光公司已将建材送至涉诉工地,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的争议焦点系谁是涉案建材的购买人。根据一审法院生效裁定,已认定徐文全非涉诉建材的购买人,亚之星光公司主张徐文全与****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与一审法院生效裁定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对亚之星光公司要求徐文全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生效裁定认定徐文全受雇于****,受****指示购买建材,其购买建材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亚之星光公司将涉诉建材送往工地的时间确系****实际施工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系涉案建材的购买人,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故对亚之星光公司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亚之星光公司要求金京劳务公司、金京劳务北京分公司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货款给付时间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酌情自2020年3月16日开始起算利息,但亚之星光公司主张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北京亚之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52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52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亚之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2020)京0117民初1871号民事裁定书除一审法院所引用部分,还载明:“2015年,北京文凯兴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凯兴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第五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建第五公司承包文凯兴公司发包的×国际学校总承包工程,工程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7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建第五公司于2017年与金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学校×校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建第五公司将×国际学校工程精装修工程(III标段:A4-7、B1-4#楼)分包给金昌公司,工程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7月25日。金昌公司取得该分包工程后与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京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金昌公司将×国际学校工程精装修工程A5#、6#楼装饰分包工程分包给金京北京分公司,作业内容包括劳务用工、辅助用工、分包配合用工等分包方为完成本工程的所有用工,分包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7月25日。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2.2条约定:“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负责人为****,职务:施工队长。岗位证书号:×,身份证号×委托权限:本项目开工到工程竣工及保修期满,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发包人。”此后,****以金京北京分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在该项目工地进行施工。徐文全系****雇佣的工人,于2017年3月初至2017年10月底在《凯文国际学校×校区装修工程》项目部工作。徐文全受****指示,自亚之星光公司购买建筑材料。”
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陈述徐文全干的是刮腻子刷涂料的劳务,调解书给的12万元是徐文全及其工人的劳务费工资。经查,本案中亚之星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名称是粉刷石膏,属于粉刷涂料。本院询问****,徐文全干刮腻子刷涂料,材料费怎么出?是自负盈亏吗?****回答,不是自负盈亏。材料费因为那时候粉刷楼和抹砂浆我们是一个供应商供应材料。供了五六十万。我给徐文全的是劳务费,我没有让徐文全提供材料。****认可徐文全的活儿是其指派的,但****表示,材料是由****供应的,有专门的供应商供应,本院询问****,供货不足的情况下怎么办?****回答,也许是楼某让徐文全去买也许是别人让徐文全去买,我让徐文全去买东西不可能我自己都不知道。
另查,(2020)京0117民初1871号案件的庭审中,徐文全对于亚之星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质证意见为,对于送货单,有一部分是我签字,有一部分不是我签字的。我签字的我认可材料送到工地了,但是我签字不能证明材料是我购买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亚之星光公司虽与****没有书面合同,但就买卖合同提交了有徐文全签字的送货单,徐文全在另案中业已认可了自己签字的真实性,根据已生效的(2020)京0117民初1871号民事裁定的认定,徐文全系****雇佣的工人,于2017年3月初至2017年10月底在《凯文国际学校×校区装修工程》项目部工作,徐文全受****指示,自亚之星光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其购买建材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认定能够证明****应当承担买受人的责任,且从本案各方陈述情形分析,亚之星光公司将涉诉建材送往工地的时间确系****组织施工期间,亚之星光公司出售的货物是粉刷石膏等粉刷涂料,而****认可徐文全为其提供的劳务正是刮腻子刷涂料,而****亦认可徐文全的施工并非包工包料,其给付徐文全的是工资,在此情形下,本院有理由相信徐文全在本案中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生效裁定的认定,亦未提供证据对徐文全存在其他雇主予以充分证明。故综合以上考虑,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为涉案建材的购买人并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就是否追加其他主体一节,****与其他主体就建设工程等问题的争议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本案中,亚之星光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主体应对货款承担付款义务,故****上诉要求追加其他主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
书 记 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