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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6375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德小区二期19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阜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44554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8000元、鉴定费435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建二局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万科翡翠西湖项目分包给被告**公司施工,被告**公司雇佣原告为该项目木工班组工人。2019年3月19日17时,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万科翡翠西湖项目养老地块7#楼支设模板时,因建筑施工中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且施工现场防护措施不足,导致原告摔落重伤,该项目木工组负责人***及工友***等人及时将原告送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以下简称:七三一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当时原告无法出具身份证,为及时就医,工友***以自己身份证替原告在七三一医院挂号。经医生诊断,原告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肺破裂、痛性周围神经病。原告在七三一医院治疗了42天,于2019年4月29日17时出院,原告共花费医院费88818.58元,已由被告**公司负担。但就此次事故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二被告未予负担。原告因二被告的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不幸发生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贵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与事实不符,脚手架是原告自己搭建,原告进场施工前已经进行了安全教育,如果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是直接责任人,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要求系安全带。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和***,是***和***雇佣***,***和***是***的实际雇主,***的赔偿应该由***和***进行分担。按照我们与***和***的合同约定,5万元以内由***和***承担,超过5万元我公司承担50%。原告所述的住院42天与事实不符,病历显示住院天数是41天,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负担了医疗费88818.58元,门诊费2184.11元,挂号费50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费8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聘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费用的给付义务。中建二局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劳务及聘用合同,不应当承担工伤赔付义务,且中建二局作为万科翡翠西湖项目总承包,合法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分包单位资质齐全,应当由为原告缴纳相关工伤保险的单位承担保险及其他费用赔付责任,原告未基于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二、我公司已完善有关安全教育交底及安全防护,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中建二局万科翡翠西湖项目管理人员在原告等工人施工进场前均做好安全施工教育交底,将施工现场各风险提示到位,原告在相关安全交底教育后签字确认其知晓,且现场7号楼施工安全防护齐全,周边脚手架等均通过我公司现场负责人员查验通过,因此对于其主张安全措施不足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工伤连带赔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中建二局承建北京万科翡翠西湖2标段养老工程,中建二局公司将工程的主体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公司。2019年3月16日,被告**公司(甲方)与***、***签订北京万科翡翠西湖二标段《主体结构养老地块施工班组合同》,1.1工程名称:北京万科翡翠西湖养老工程;1.2工程地点:北京丰台区***青龙湖地区;2.1承包方式:本协议采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包干模式:包人工、***、包机具和工器具、包机械到三级电箱的电缆电线电箱、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工完场清、包场容及场貌;2.2承包范围:主体结构工程,建筑结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模板工程所明确的工作内容应完成;3.协议单价:3.1主楼地上部分:从正负零至斜屋面下全部完成42元/㎡,其中拆模10元/㎡,支模板搭设架体27元/㎡,质量处理5元/㎡,(如未安成,从正负零至斜屋面以下的完成部分40元/㎡);3.2斜屋面:斜屋面全部封顶完成50元/㎡,其中拆模15元/㎡,支模板搭设架体30元/㎡,质量处理5元/㎡;单项承包价格包括:文明施工费、人工费、机械费、保险费、冬夏季施工费、(夏天雨衣、冬季手套、冬季施工现场覆盖)、安全帽费用、服装费用、***利费用、停工窝工费、人工降效费、办证、办卡、照相费;3.3乙方干承包范围以外的工作,按小工160元/天,大工260元/天计算;12.1乙方对本协议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向甲方负责,组织具有相应熟练的工人投入工作,工人进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和工人的授权委托书;12.4进场人员必须经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12.5......加强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加强现场管理,严格执行建设主管部门及环保、消防、环卫等,做到文明施工;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13.1乙方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易燃易爆地段以及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开始前应向甲方提出安全防护措施方案,经甲方认可后实施,防护措施费用由甲方承担;13.2乙方按甲方要求统一购置安全帽或甲方统一购置有标识的安全帽,乙方按购置成本价承担35元/顶的费用,进场工人的胸牌由乙方到甲方安全部统一办理,乙方承担10元/个的工本费。费用从第一次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其他安全防护和劳动保护用品由乙方自行配置,如果乙方不按要求配备,甲方有权代为配备,所发生的费用在乙方工程款中双倍扣除;14.1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好安全帽、不能穿拖鞋、更不能饮酒,高处作业(2米以上)必须系好安全带,固定点牢固可靠,高挂低用;14.3乙方应根据作业内容需要,及时为施工人员配备防护用品:安全帽、安全带、绝缘手套、防护面具、口罩、电焊帽、护目镜、电焊服、电焊手套、耳塞、防毒面具等等;15.1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要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15.2乙方必须加强其在施工场地内的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及所发生的费用;16.1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乙方必须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甲方,同时不论是何方责任,先行进行抢救治疗及善后处理工作,发生的费用5万元以内由乙方负责,5万元以上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17.1本协议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模式;17.2乙方按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内容后,甲、乙双方按乙方完成的达到协议约定标准的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或分项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款。该合同附《工人授权委托书》及***、***签字的《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我们是承包人施工班组长,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及合同补充条款并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人职责.1.保证遵守、执行和完成甲方制订的各项管理制度和与甲方签订劳务合同书中的各项内容;4.保证我和我的工人一切服从甲方的指挥和管理,保证做到不闹事不打架骂人;5.保证按甲方的要求按时发放工人的工资,并向甲方提交工人工资表;6.如果我没有按与甲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和保证书中的一切内容执行,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我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带领原告***等人进场施工。2019年3月19日17时,原告***在工地室内支设模板,登2米以上高脚手架时,因脚手架锁扣缺失***摔落受伤。摔落时***着**公司发放的统一安全帽、反光**,但未系安全带。 庭审中,原告***的证人工友***、***到庭,证明进场干活前**公司未进行安全教育,仅让书写一份带答案的试卷;到达工地时,现场的脚手架已搭建好,工地未发放安全带,***未系安全带登上脚手架,由于脚手架碗扣部件缺失散落致***摔落;工友们与被告**公司签订过劳务合同,工资由**公司在工地办公室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公司及中建二局主张工人进场干活前,已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工作,**公司提交《安全技术交底表》,交底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在接交底作业人员签名处签字,被告**公司另提交2019年3月16日的《安全教育签到表》,其中亦有***的签名。**公司坚称因***不慎操作致摔伤,但对***存在哪些不慎操作行为无法确认。**公司认可与工人签订过劳务合同,工资由其发放,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相关劳务合同。**公司认可安全帽及反光**由其统一发放,主张安全带应当由班组自行配备。中建二局称**公司为了工地管理需要,配备样式统一的安全帽及反光**。 庭审中,被告**公司主张将木工部分分包给***及***,二人带工人及施工工具进场干活,主材由**公司提供,***、***到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称其二人所带工人于施工中途进场干活,到现场后脚手架已搭建完成。关于结算,**公司称按照施工总平米数与***和***结算工程款,**公司根据***和***提交的每个工人应发工资数额提交给公司,由**公司给工人发放工资,剩余款项为***、***两人的承包款,***、***对此不认可,称两人代表全体工友与**公司签合同,工程款全部由全体工人按人工数结算。 ***受伤后当即被送至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因***未携带身份证,以工友***的名字看病。自2019年3月19日至4月29日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肋骨骨折(左侧多发),其他诊断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肺破裂、右肺上叶结节、痛性周围神经病。被告**公司支付门诊挂号费50元、门诊医药费2184.11元、住院医药费88818.58元。**公司另行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至4月11日共计10天护工费1800元。**公司主张为***充饭卡800元,***认可给付300元,**公司未再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所受损失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7月13日鉴定机构出具北京中正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被鉴定人***肺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属十级,累计致残率15%;(二)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60-120日;(三)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30-60日;(四)被鉴定人***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30-60日。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建二局承建北京万科翡翠西湖2标段养老工程,将工程的主体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公司。**公司与***、***签订《北京万科翡翠西湖二标段主体结构养老地块施工班组合同》,**公司提供主材,***、***带领工人、工具从事工程作业,按施工平米数结算工程款。证人出庭证明实际施工人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工资由**公司统一发放,**公司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公司与原告***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公司主张***、***为实际承包人、雇佣人,经询问,二人称为全体施工人代表与**公司签订合同,**公司按做工工程量确定工程款数额,由全体施工人按照做工数计算工资后做工资表报**公司统一发放,二人亦领取工资,每位工人的做工单价一致,**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工资表,另上述施工班组合同附《工人授权委托书》及《保证书》,根据以上事实,**公司主张***、***系***的实际雇佣人,本院不予认定。***在施工现场,为支设模板登2米以上高的脚手架时,因脚手架锁扣缺失***摔落受伤,雇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其本人存在过错,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被告中建二局做为工程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其对本次安全事故亦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所受损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被鉴定人***肺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属十级,累计致残率15%;(二)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60-120日;(三)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30-60日;(四)被鉴定人***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30-60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日30元确定住院期间41天费用,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00元,要求被告支付9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同意按照2021年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002元标准计算,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致残率15%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2500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日150元标准计算60日护理费共计9000元,被告对每日标准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数额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计算30日护理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已支付10日护理费1800元,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应当给付***剩余50日每日150元共计7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以每日50元标准支付60日营养费共计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支付30日营养费,本院不予考虑。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日400元标准支付120天误工费48000元,原告作为从事零散劳务人员,本院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确定误工费,误工费数额为20000元;关于鉴定费43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考虑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7500元。 上述损失应由**公司、中建二局连带承担90%,原告***应承担10%过错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阜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37元、伤残赔偿金202505.4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3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2元,由原告***负担610元(已交纳),由被告安徽阜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54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