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玉兰小区13号。
法定代表人:朱礼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平,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电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根,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强超,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上诉人安徽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博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强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6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瀚博公司与**之间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系由强超雇佣,瀚博公司仅是替代强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第二次鉴定维持了第一次鉴定结论。因此,**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8月15日,而非至2018年12月13日。三、一审对**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工资为200元每日,庭审中又改称为240元每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工资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应以同行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其工资计算依据。三、一审判决支付伤残津贴的期限不明确。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伤残津贴应支付到当事人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止,**即将在2019年9月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瀚博公司仅应支付**伤残津贴至2019年9月为止。四、**所有医疗费用均由瀚博公司支付,只是其中部分是由瀚博公司汇至强超账户,再由强超向医院付款的。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瀚博公司的上诉请求。
强超未提交答辩意见。
瀚博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1)**停工留薪工资应为35208元(4401元/月×8个月);(2)对**的治疗费不予支持(因治疗费是瀚博公司和强超垫付的);(3)鉴定费应为4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2421元(4401元/月×21个月);(5)瀚博公司自2018年8月15日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3301元(4401元/月×75%),至2018年9月5日**60周岁时止。2.强超承担30~50%的共同赔偿责任。3.**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受聘到瀚博公司承包的位于双创园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当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马鞍山市紧急救援中心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月8日)。之后又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30日),合计住院45天(其中2017年住院17天,2018年住院28天),并先后在当涂县人民医院、当涂县石桥医院等门诊治疗。瀚博公司已经给付**医疗费13万元。**在瀚博公司工地工作期间,瀚博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3月12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应由瀚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后,2018年10月13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申请对其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事故发生后,**向马鞍山市博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马鞍山市博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在瀚博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瀚博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依法给付相应工伤待遇费用,遂以马博劳人仲案字[2019]第12号仲裁裁决:一、瀚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13.37元、治疗费130032.56元、鉴定费11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统筹地区以外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620元,总计301795.93元;二、瀚博公司自2018年10月13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3915.00元(伤残津贴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调整办法适时调整),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瀚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经审核,一审法院认定**发生治疗费用金额为261132.56元。对**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自述其工资标准,出现陈述错误,应以其最终陈述意见为准,其自述工资标准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每日240元。对于**工资标准,其工作时间仅4天,双方陈述意见不同,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参照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二十条的特别规定酌情确定。《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的,难以计算本人工资的,可以采用工伤发生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2016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高于**自述的日工资240元×21.75日=5220元,如以**自述的每日240元为准确定**工资并未损害瀚博公司利益,因此,故酌情确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日240元(即每月52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瀚博公司承建的博望双创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由瀚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用工单位主体责任,故瀚博公司应按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规定给付**相应费用,履行相应用工单位主体责任。结合前述认定意见,瀚博公司应给付**的具体费用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2017年12月14日受伤至2018年12月13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止,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20/月×10个月=52200元。2.住院护理费。参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护理费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确定。**住院45天,其中2017年17天,2018年28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5265元/月×80%÷30日/月×17天+5660.58元/月×80%÷30日/月×28天≈6613元。3.医疗费。**发生治疗费用金额为261132.56元,扣除瀚博建筑公司已付的13万元,余欠医疗费131132.56元。瀚博公司陈述其已经通过强超垫付其余医疗费主张,未得到强超和**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如瀚博公司与强超有其他经济往来纠纷,可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关。4.鉴定费。**申请第二次鉴定并没有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故两次鉴定费用合计1180元均应由瀚博公司负担。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6.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在统筹地区之外江苏省南京市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四级伤残情况及《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本人工资5220元/月×21个月=109620元。8.伤残津贴。根据有关规定,伤残津贴应从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本人工资的75%标准按月支付,并依据省政府调整办法适时调整,用人单位和本人同时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再次鉴定时间为2018年10月13日,伤残津贴应从该日起算。对于伤残津贴给付的终止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瀚博公司主张仅支付到**60周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伤残津贴的每月支付标准应为5220元/月×75%=3915元。本案为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强超并非司法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用工单位主体,故瀚博公司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安徽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13.37元、治疗费131132.56元、鉴定费11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统筹地区以外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620元,合计302895.93元;二、安徽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3日始,每月支付**伤残津贴3915元(伤残津贴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调整办法适时调整),并由安徽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三、驳回安徽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瀚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相对方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的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认定是否适当;2.瀚博公司应向**支付伤残津贴至何时;3.强超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的停工留薪期问题。**因本次事故遭受工伤,造成其腰椎骨折伴截瘫、多发腰椎横突骨折等六处伤情,按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其停工留薪期最长为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于2018年10月13日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该鉴定结论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最终结论,至此**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才最终确定。自**遭受工伤事故至此时,并未超过12个月,故一审法院将**停工留薪期计算至最终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在裁判文书第10页,将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劳动能力鉴定时间写为“2018年12月13日”存在笔误,应为“2018年10月13日”,在此予以更正。
二、关于**月工资标准问题。因**在瀚博公司工地工作时间较短,瀚博公司并未向其发放工资,在并无确切证据能够证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本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参照依据,但**在仲裁中自认日工资为240元(即5220元/月),该数字低于统筹地区即马鞍山市2016年平均工资(5265元/月),一审法院采用**自认的,对瀚博公司更为有利的工资认定方法,并无不当。
三、关于伤残津贴的支付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因瀚博公司并未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也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故**的伤残津贴应由瀚博公司继续支付。如之后**能够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瀚博公司可依法仅支付伤残津贴与养老保险金之间的差额部分。
四、本案系工伤待遇纠纷,强超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瀚博公司如认为其与强超之间就劳动者发生工伤的赔偿问题有其他约定,可另行向强超主张权利。至于瀚博公司认为所有医疗费用均由其支付的上诉观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瀚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审判员 费长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婷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