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0503行初27号

原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

法定代表人:朱礼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维平,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荣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凯,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庆,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第三人:查辉,男,汉族,1959年9月生,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代理人:刘良根,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博建筑公司)不服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维平,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书凯、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查辉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16159201802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查辉在博望双创园项目工程施工现场工作期间受伤,瀚博建筑公司承担其工程保险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瀚博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瀚博建筑公司诉称,瀚博建筑公司将博望区博望镇望云西路双创园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他人,查辉由他人雇佣,其与查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马鞍山认定1615920180249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瀚博建筑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辩称,其在工伤认定阶段已经依法调查了相关事实,原告主张第三人系他人雇佣,并无证据证实,也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根据相关证据做出的工伤认定,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组一: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3.2018年1月14日朱继胜、夏丹、杨五宝的事故见证人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5.施工现场图;6、强超、杨五宝、朱继胜、夏丹以及查辉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法构成工伤。

证据组二: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第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瀚博建筑公司对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证据组一中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第三人是强超私下雇佣的,原告对雇佣的事实不知情,原告单位也未给第三人发工资。原告瀚博建筑公司对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证据组二中的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2月14日,查辉在博望区博望镇××号厂房工作时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查辉为:1、腰椎骨折脱位伴截瘫;2、多发腰椎横突骨折;3、右桡骨骨折;4、右股骨骨折;5、右股骨中段、下段骨折;6、肺挫伤。2018年1月23日,查辉向马鞍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马鞍山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161592018024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查辉在瀚博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工作中受伤,瀚博建筑公司承担其工程保险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已经被原告签收,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可以认定第三人查辉是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编号为马鞍山认定16159201802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律程序。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诉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谦

审 判 员  吴海姣

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