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05行终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玉兰苑小区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39445451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湖南东路9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00003068289L。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庆,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查辉,男,汉族,1959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代理人***,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博建筑公司)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查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3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查辉在博望区博望镇望云西路双创园3号厂房工作时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查辉为:1、腰椎骨折脱位伴截瘫;2、多发腰椎横突骨折;3、右桡骨骨折;4、右股骨骨折;5、右股骨中段、下段骨折;6、肺挫伤。2018年1月23日,查辉向马鞍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马鞍山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马鞍山认定161592018024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查辉在瀚博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工作中受伤,瀚博建筑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马鞍山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鞍山市人社局依照法律规定向瀚博建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已经被该公司签收,但在规定的期限内,瀚博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瀚博建筑公司在行政诉讼中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查辉提交的材料,可以认定其系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工伤。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马鞍山认定16159201802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马鞍山市人社局在收到查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律程序,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瀚博建筑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诉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瀚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瀚博建筑公司承担。
瀚博建筑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承包工程后,已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他人,查辉由他人雇佣。查辉与瀚博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强某、杨某、夏某等均与查辉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并判决马鞍山市人社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马鞍山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为:
证据组一: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3.2018年1月14日***、夏某、杨某的事故见证人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5.施工现场图;6、强某、杨某、***、夏某以及查辉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法构成工伤。
证据组二: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瀚博建筑公司和一审第三人查辉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结合查辉的病历资料、事故见证人笔录、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查辉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明查辉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结论正确。对上诉人提出其与查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工伤认定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马鞍山市人社局依据有效证据,经过法定程序,作出马鞍山认定16159201802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上诉人瀚博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瀚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花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毕亮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