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终4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财富广场A区10号楼9层9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613061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蚌埠市建民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巷90号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02MA2NA5H918。 经营者:安在明,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身份证号 34030219541126081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蚌埠市建民钢模租赁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3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 蝶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div><divstyle="margin:0.5pt0cm;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font-family:**;font-size:15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