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103民初596号
原告: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999号长江财富广场B座505-508室,组织机构代码76902747-2。
法定代表人:杨付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辉,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东街44号,组织机构代码69571707-4。
法定代表人:林钦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滁州市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福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辉,被告顺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酬金人民币6219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时止),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2月2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清流水韵花园1#、5#楼工程结算审核,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清流水韵花园2#、3#、4#、5#、6#、7#、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审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出具了清流水韵一期3#、4#、7#楼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清流水韵二期1#、2#、5#、6#楼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出具了清流水韵二期8#楼及地下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造价咨询业务酬金,但尚欠原告酬金621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顺福公司辩称:原告以其核减的工程款向被告主张621900元的审计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依约足额给付原告审计费用,被告是委托原告就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不存在核减一说;其二,被告委托原告就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当时歌山建设集团拟起诉被告,要求给付1.3亿工程款,在起诉前,其委托原告就歌山集团的工程款进行审计,以便其诉讼使用,如果能与歌山集团提供的审计报告一致则不用第三方提供审计,但歌山集团在省高院审理双方工程款纠纷中不认可原告方提供的审计报告,后省高院委托了第三方进行审计,原告方提供的审计报告对被告没有任何作用,当时的审计费用已经给付了,大概七八万元。因此原告诉求于理不符,与法相悖,故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恒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份(分别是2013年11月15日签订和2013年12月20日签订),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咨询合同,两份合同对本案涉案工程结算金额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的第三部分第二条约定了审计计价办法,第二部分第七、八条约定了权利义务,第二部分二十六条约定了委托人对支付酬金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酬金通知书两日内提出,第三部分第八条约定了签订合同当日委托人应提供工程造价的资料,审核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进行的,酬金计算方式在附加条款有明确约定;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3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咨询内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3、2015年8月6日寄给被告的请求支付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审计费用,如果被告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书2日内提出,否则视为其认可审计费用;4、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前期审计基本费用及核减费用,总计35万元。
被告顺福公司质证意见为:除了对于原告提供证据3不认可外,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2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清流水韵花园1#、5#楼工程结算审核,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清流水韵花园2#、3#、4#、6#、7#、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审核。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出具了清流水韵一期3#、4#、7#楼和清流水韵二期1#、2#、5#、6#楼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出具了清流水韵二期8#楼及地下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截止2014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造价咨询业务酬金35万元。2015年8月6日原告寄给被告的请求支付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审计费用62.19万元,但是被告未予支付。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核减的数额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在合同附加协议条款中约定原告按照核减率收取服务酬金,体现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附加协议条款中对于原告收费办法均有约定,其中2013年11月15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先付3万元作定金,初标出来后支付4万元,正式报告出具后一周内付清”,2013年12月20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先付8万元作定金,初标出来后支付10万元,正式报告出具后一周内付清”,由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其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酬金。二、对于原被告在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附加协议条款中付款办法尾部的“(双方核准认可。备注:指施工方和建设单位两方)”,被告辩称“附加合同约定了核减数额应当在施工方和建设方认可范围内才可以计算核减部分审计费用,否则核减没有价值,则只应当支付包干费用”,对此原告不认可,双方理解存在争议,该条款含义不明,需要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目的、合同其他条款等等进行阐释,并且做出判断。(一)、仅就该条款文字进行解释,可以做出多种解释,并不能得出双方有“核减数额应当在施工方和建设方认可范围内才可以计算核减部分审计费用”约定;(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由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只约束合同当事人,合同的权利义务与施工方无关,该合同不应当受到第三方制约;(三)、如果按照被告的理解“附加合同约定了核减数额应当在施工方和建设方认可范围内才可以计算核减部分审计费用,否则核减没有价值,则只应当支付包干费用”,原告做出报告后,被告很可能以第三方不认可,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拒绝承担支付咨询费责任,原告按照核减率收取服务酬金目的无法实现,这显然有违原告签订合同目的;(四)、如果按照被告陈述其“只应当支付包干费用”,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包干费用为22万元,可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5万元,被告无法作出多支付费用的合理解释;(五)、如果依据我省《关于重新制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省价服【2007】86号)及其附表《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原告可以收取数百万元服务酬金,原告按照合同主张服务酬金相对较低,应为合理;(六)、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于被告支付咨询费计算方法、支付方式等约定,较为明确,而且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载明“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见附加条款”,并无其他限制条件,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三、虽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拖欠酬金利息,但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支付之日”,可以以“原告寄给被告的请求支付通知书”的2015年8月6日为计算利息起始时间。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支付利息利率约定不明,可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服务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二期1#、5#楼服务酬金应为25.19万元(5+3+3.37+13.82),其他楼服务酬金应为62.83万元(15+9+5.86+32.97),两项合计88.02万元,扣除已付35万元,尚欠53.02万元,利息应从2015年8月6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53.0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8月6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原告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68元,被告滁州市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信
人民陪审员  易善祥
人民陪审员  苏义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孝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