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103执2055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丰乐大道1999号长江财富广场B室505-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69027472K(1-3)_。
法定代表人:杨付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体育路68号新天地城市广场4号楼第二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6423933X7(4-6)。
法定代表人:胡业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胡明喜,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_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明喜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明喜名下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划拨被执行人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明喜价值人民币449961元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车辆期限为二年,房地产或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杨 德 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余梦丹
相关法律及规定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押、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