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11民初48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宏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繁华大道1号广视花园西区10栋1402室。
法定代表人:薛正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红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创羿兴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3号楼1单元5层501-B45(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富,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开发区锦绣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ROHITJAWA。
原告安徽宏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实智能公司)与被告北京创羿兴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羿兴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合并本(反)诉审理终结后,创羿兴晟公司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华)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宏实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正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舟,被告(反诉原告)创羿兴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联合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宏实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人员定位系统软硬件供货调试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创羿兴晟公司返还原告宏实智能公司货款162997.5元及赔偿违约金81498.7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创羿兴晟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人员定位系统软硬件供货调试合同》,合同约定,由创羿兴晟公司自主研发并拥有知识产权的人员定位系统向宏实智能公司提供设备、软件和调试服务,合同总金额为271662.5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硬件设备到达原告指定地点,2015年10月31日实现人员定位功能,2015年11月30日前完成视频联动、门禁考勤等功能,2016年1月29日系统具备终验条件,被告工程师往来交通和住宿费由双方承担一半,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宏实智能公司依约向创羿兴晟公司支付货款162997.5元,但至今创羿兴晟公司硬件未依约到达约定地点,视频联动、门禁考勤模块等功能不能实现,该人员定位系统无法满足应有要求。宏实智能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反诉原告)创羿兴晟公司辩称:一、宏实智能公司称创羿兴晟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将硬件交付到指定地点与事实不符,创羿兴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硬件交付,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到调试的阶段,其硬件已收到;二、创羿兴晟公司提供的人员系统满足合同要求,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单方要求增加系统功能,企图逃避其付款的义务;三、宏实智能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创羿兴晟公司提供的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若认为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该就该存在的问题向第三方要求鉴定。另其诉请要求解除和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创羿兴晟公司已经完成了调试义务,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宏实智能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系其要求的技术要求超出了本合同的技术参数,无权要求返还和赔偿违约金。
反诉原告(被告)创羿兴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
一、请求被反诉人宏实智能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08665元;二、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宏实智能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人员定位系统软硬件供货调试合同》,合同约定由创羿兴晟公司向宏实智能公司提供由创羿兴晟公司自主研发并拥有知识产权的人员定位系统,并提供设备、软件和调试服务。合同总金额为271662.50元,分三次付款,其中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作为合同首付款,第二次为货到现场后,实现人员定位基本功能后付给合同总金额的20%;第三次为对系统修改完善后,经三方终验合格90天内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创羿兴晟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宏实智能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并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创羿兴晟公司提供的设备已满足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但宏实智能公司却以设计功能不能满足需求为借口拒绝支付剩余尾款。
反诉被告(原告)宏实智能公司辩称:创羿兴晟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立。第二次付款的条件是要实现视频联动和考勤,但其系统没有达到要求;第三次付款条件要三方验收合格,相反,联合利华出具了不合格的证明。截至目前,创羿兴晟公司并没有主动向宏实智能公司提出验收的申请,可以反映出其系统不合格,无权主张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宏实智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创羿兴晟公司签订一份《人员定位系统软硬件供货调试合同》,约定:“乙方自主研发并拥有知识产权的人员定位系统(含视频联动和门禁考勤功能),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软件和调试服务;合同总金额为271662.5元;货物包括:1、无线路由节点45台、2、协调器26台、3、全向读卡器4台、4、定向读卡器85台、5、食堂消费机1台、6、RFID人员卡式标签600张、7、手持PDA(WIFI联网)4500台、8、卡片制作器70台、9、交换机2台、10、服务器2台、11、智能人员定位系统软件1套、12、视频联动模块1套、13、门禁考勤模块1套、14、手持机人员管理软件20000套。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签订后,甲方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作为合同首付款;第二次为货到现场后,乙方完成软硬件联调,实现人员定位、视频联动、门禁考勤等基本功能,系统投入初运行之日起7日内,即第二节点完工后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第三次为乙方根据终端用户提出的修改意见完善系统,经三方书面终验合格之日起90天内,即第三方节点完工,甲方付清合同余款,如果甲方未在二次付款之日起90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或无正当理由不验收,逾期视为系统合格。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货,对系统修改完善后,经三方终验合格90天内付清余款。交付时间和交付内容:第一节点,2015年10月23日,乙方硬件设备到甲方指定地点;第二节点,2015年11月30日前乙方完成视频联动、门禁考勤等功能,系统具备初步运行条件;第三节点,2016年1月29日,乙方根据终端用户的需求和意见及时完善和修正系统,系统投入正式运行,系统具备终验条件。对交货的时间、方式和运输方式约定:乙方应在发货前3日内将发货情况(具体内容视情况包括订单号、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发货时间、运输方式等)以邮件或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做好接货安排。交付标准:乙方公司网站的系统功能和参数;乙方以邮件、QQ、书面等形式向甲方提供的技术功能介绍或文件;乙方对现场进行勘察、测试,系统应满足乙方图纸设计要求;软件部分乙方应根据最终用户提出相关实际需求作针对性调整和完善,并最终满足终端客户的使用要求。系统功能应遵循甲乙双方商酌确定的框架,如涉及重大调整需要重新规划和实施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等。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0.3‰的违约金;乙方不按时交货,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0.3‰的违约金;乙方提供的货物因自身质量或技术总是导致系统无法投入运营,乙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等内容”。合同落款处,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宏实智能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创羿兴晟公司付款162997.5元。2015年10月22日、11月5日、12月1日,创羿兴晟公司分三次通过邮寄方式(快递单注明电子元件及配件)将合同中约定的无线路由节点等运至宏实智能公司指定地点联合利华。双方对合同附件清单明细中的14项电子元件及配件是否送货齐全产生争议,宏实智能公司称其中卡片制作器、食堂消费机、门禁考勤模块未收到。创羿兴晟公司称按合同附件清单明细分别由工程师送货及快递送货两种方式交付完毕。
2015年11月8日,宏实智能公司向创羿兴晟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为:“因北京创羿兴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8天仍未完成第一节点工作内容,导致合同工期延误事实发生,使安徽宏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面临业主单位工期延误索赔,且可能导致业主单位停止支付安徽宏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它应付款项。鉴此,我公司要求贵方务必于2015年11月13日前完成第一节点工作内容等”。
2015年11月17日,宏实智能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与创羿兴晟公司软硬件工程师对《关于联合利华人员定位系统项目调试阶段现状问题汇总》进行了确认:“硬件部分:1、定向读卡器:功能未实现,进出门不能逻辑判断。已安装的86个定向不起作用;2、电子标签:工艺较差……;3、有设备本身编号与贴签没有对应的问题;4、手持机:不能联网……。软件功能部分:1、区域点名:定位有误差……;2、轨迹回放:历史轨迹,会有漏点,跳点问题……;3、紧急疏散聚集点:人员疏散信息统计不准确,有误。……;4、视频联动:不能准确联动乱跳动。5、考勤部分;为主需求已发至贵司,目前软件功能不知进展,无安排进度计划……。”该汇总下方显示:已收到,带回公司两份,李盛。2015年11月17日。
2015年11月27日,宏实智能公司向创羿兴晟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为:“贵方第一节点调试工伯现存在以下问题:1、定位读卡器无法实现人员进出方向性判定的设计功能;2、各区域人员统计不准确;3、双频电子杆工作不稳定,漏读或读取时间过长;4、人员定位轨迹回放与实际路径差异较大,达不到实用要求;5、视频联动运行不稳定,与实际发生事件关联性不符;6、疏散点人员点名时间太长,且存在漏读现象。此外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第二节点,贵方以下工作内容没有实施:食堂消费机、卡面制作器、门禁考勤软件模块等。鉴于合同约定第二交付节点临近,请贵方组织技术力量针对遗留问题,迅速予以完善和改进确保项目顺利完工等”。
2016年3月25日,宏实智能公司通过QQ信箱向创羿兴晟公司工作人员正冰、张磊发送邮件一份,内容为:“贵司负责实施的我工厂人员定位系统,自2015年10月1日开工,截止日前系统未完成,期间贵公司组织供货问题:实时定位轨迹与实际存在较大差异…….”对上述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告知,并提出:1、合同,施工人员及设备撤出我公司,该项目完全停止。2、限期一个月,重新选择可靠性的解决方案和产品,合同工期予以顺延。
2016年6月,宏实智能公司称其与无锡艾森汇智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上述项目签订《联合利华合肥工厂人员定位项目UWB定位系统工程合同》,将创羿兴晟公司安装的项目设备已拆除后交由无锡艾森汇智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完成上述软硬件安装调试服务,且合同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人员定位系统软硬件供货调试合同》、徽商银行客户回执、顺风速运快递单、工作联系函、关于联合利华人员定位系统项目调试阶段现状状况问题汇总、联合利华工厂电子邮件、涉案产品的部分实物、公证书、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联合利华合肥工厂人员定位项目UWB定位系统工程合同》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宏实智能公司与创羿兴晟公司签订的《人员定位系统软硬件供货调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方式,创羿兴晟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导致双方以收到货物的数量产生分歧创羿兴晟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按约完全交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创羿兴晟公司提供的产品功能未达合同约定的完成软硬件联调,实现人员定位、视频联动、门禁考勤等功能的事实已由其工程师李盛签名确认,且最终未能满足终端客户的使用要求大致系统无法投入运行,系创羿兴晟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且创羿兴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宏实智能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人员定位系统软硬件供货调试合同》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创羿兴晟公司收取宏实智能公司的款项162997.5元应予退还,宏实智能公司依合同约定收到创羿兴晟公司的物品应予返还。另宏实智能公司主张合同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确定以162997.5元为基数,从宏实智能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创羿兴晟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其作为反诉原告要求宏实智能公司支付货款108665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基础,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宏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创羿兴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人员定位系统软硬件供货调试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创羿兴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宏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2997.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629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5月12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宏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创羿兴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取得的物品(无线路由节点45台、协调器26台、全向读卡器4台、定向读卡器85台、RFID人员卡式标签600张、手持PDA(WIFI联网)4500台、交换机2台、服务器2台、智能人员定位系统软件1套、视频联动模块1套、手持机人员管理软件20000套);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宏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北京创羿兴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68元,保全费1472元,合计6440元,由安徽安徽宏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0元,北京创羿兴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北京创羿兴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泽澄
人民陪审员 马 玲
人民陪审员 刘汉侠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 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