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民辖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羿兴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沈磊,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宏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3915199C(1-1)。
法定代表人:薛正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创羿兴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创羿兴晟公司)因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45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安徽宏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宏实公司)诉北京创羿兴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北京创羿兴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中关于“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的约定,属于管辖约定不明。案涉合同项目是设计ZIGBEE室内人员定位技术,是国内较先进的技术,相关的行业标准和技术鉴定机构都是北京所在地的相关单位制定。作为被告北京创羿兴晟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丰台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双方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表明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宏实公司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合同约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创羿兴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创羿兴晟公司上诉称:一、案涉合同含有知识产权条款且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技术服务存在矛盾,故属于知识产权案件。二、案涉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技术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故案涉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不能适用于本案。三、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合肥市包河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从安徽宏实公司提交的快寄单据及工作联系函等材料看,案涉合同履行地在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即便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因原审人民法院既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也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其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安徽宏实公司的诉请、理由及提交的合同等材料,本案双方讼争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而非知识产权合同,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提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与双方争议有实际联系,且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为有效约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根据协议管辖条款,安徽宏实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宏实公司的住所地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创羿兴晟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系知识产权纠纷、案涉协议管辖条款不适用于确定本案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海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