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111执1680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宏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繁华大道1号广视花园西区10栋14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创羿兴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3号楼1单元5层501-B45(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磊,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0111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货款16299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629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5月12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62997.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9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00元、执行费2450元,合计17144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629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5月12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62997.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9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以(2017)皖0111民初485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北京创羿兴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学院路支行账号为02×××80账户中的银行存款244496.25元,现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该冻结措施自动转为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创羿兴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7144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629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5月12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62997.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9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杨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