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蒙城县城关镇第二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2568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六里小区9#楼一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335642099Q(1-1)。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城关镇第二小学,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淝河路,组织机构代码:48595733-6。

法定代表人:曹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方利,该单位员工。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诉被告蒙城县城关镇第二小学(以下简称城关二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被告蒙城县城关镇第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方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184.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蒙城县城关镇第二小学南教学楼外墙乳胶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0月份该工程竣工。2016年12月6日,经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的审核金额为71184.73元.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城关二小辩称,案涉工程是事实,当时是为了迎接检查,让原告对学校的基础设施进行维修,产生了相关费用,目前因为时间久远,无法向财政局报账,暂时无法给付,其对工程款完全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城关二小与鸿森公司就蒙城县城关镇第二小学南教学楼外墙乳胶漆工程签订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结算依据以审计结算价格为准。鸿森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2016年10月27日案涉项目验收合格,2016年12月9日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竣工结算为71184.73元。

本院认为,鸿森公司与城关二小就教学楼外墙乳胶漆工程签订合同,鸿森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城关二小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约定结算依据以审计结算价格为准,故鸿森公司应按照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的竣工结算价格71184.73元支付鸿森公司工程款。被告认可验收合格之日即2016年10月27日视为交付,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蒙城县城关镇第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1184.73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蒙城县城关镇第二小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孟凯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曹东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