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陆娟娟等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2民初4607号

原告:**,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原告:陆娟娟,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龙,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六里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335642099Q(1-1)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艳飞,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李培培,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娟娟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杜艳飞、李培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娟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龙、被告鸿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被告李培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艳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0602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与杜艳飞原系同学关系,经杜艳飞介绍与李培培共同分包鸿森公司承建的蒙城县双涧人民政府李寨道路硬化工程。工程总投资约90万元,二原告共计出资619921元,其余由杜艳飞、李培培出资。工程完工后,二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从鸿森公司领取工程款113900元。经与三被告多次协商结算回款事宜不成,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

鸿森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请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假如杜艳飞与原告是共同分包的合伙人,杜艳飞应作为原告而不是被告,杜艳飞作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应为合伙关系,其不是合伙人,原告不应起诉其。其仅与杜艳飞之间存在单位内部班组小段包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与杜艳飞建立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付清杜艳飞应给款项,分文不欠。原告与杜艳飞之间是合伙关系,应另案解决,与其无关。

杜艳飞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状所言部分与事实不符。李培培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没有出资。其和原告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原告诉称的各项数字均不准确,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由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工程亏损,三人应共同承担,原告要其补偿出资差额506021元,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与其应先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投资较大,各项开支较多,目前双方对总投资、各自出资额、项目盈亏额等分歧较大,应先行结算,否则,其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支付多少无法查清,原告的诉求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

李培培辩称:1.原告诉状所言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与杜艳飞原系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且早已分开,没有参与两原告与杜艳飞之间的生意,与两原告仅仅认识而已;2.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投资涉案工程,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及杜艳飞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原告同其多次协商结算回款事宜。原告起诉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鸿森公司中标蒙城县双涧镇人民政府李寨村道路硬化工程,中标价款为981899.99元,工期20天。**、陆娟娟夫妻与杜艳飞系同学关系,三人合伙承包鸿森公司转包的上述工程,未签订合伙协议。同年7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价为975704.7元。鸿森公司多次支付杜艳飞、**、陆娟娟工程款,2019年12月27日,陆娟娟从鸿森公司领取工程尾款113930元,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鸿森公司113930元,用于双涧李寨道路硬化项目人工及材料费支付,并承诺该项目一切债务均由本人承担,如发生该项目人工及材料费纠纷,与鸿森公司无关,此笔款项为本项目最后尾款,本项目所有工程款鸿森公司均已付给陆娟娟方。后**、陆娟娟因未收回工程全部出资款,向鸿森公司、杜艳飞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杜艳飞、**、陆娟娟合伙承包涉案工程,转包人鸿森公司已付清工程款,各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且有陆娟娟出具的收条佐证,故鸿森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杜艳飞、**、陆娟娟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伙账目未清算,合伙盈亏数额不能确定,**、陆娟娟向杜艳飞单独索要工程出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合伙纠纷可另行解决。**、陆娟娟主张李培培亦是涉案工程合伙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陆娟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由**、陆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子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