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1263号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街道东门村三干嘴厂房(仁寿山正门东侧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陈新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汶润,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吉瑞泰盛广场**3-1603。
法定代表人:肖红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道文,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新亮及委托代理人杨汶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65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在碧桂园三期施工工程供应板材。原告自2019年9月向被告供货,截止2019年底,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28666元。2020年4月,被告要求继续供货,原告考虑到双方合作,在原欠款未支付的情况下,继续向被告供货15985元。共计欠付货款44651元。供货完成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相应拖欠款项,然被告拖延至今拒不清偿。
被告安徽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公司跟我核实对账单,原告起诉我公司不合理,我不认可。我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对账单,原告公司不开票给我,我们没办法付款。收据收条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新亮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肖红军微信聊天记录,2、销货清单。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来源合法,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新亮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肖红军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碧桂园施工工程供应外墙保温等建筑板材。原告提供13份销货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供货关系,同时经陈新亮与肖红军于2020年6月4日、2020年7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确认,2019年欠货款28666元,2020年一车挤塑板15985元,合计44651元。另查明,2020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5985元。与微信聊天记载内容一致。以上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及《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可视为企业法人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对法人生效,其后果由企业法人承受。因此,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新亮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肖红军的订约及履约行为,可视为企业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事实合同成立且生效。同时,2020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认可签收人系其公司人员,原告诉的货款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及供货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即无法确定合同的付款期限且无法判定原告实际损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必须以对方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主张不予付款的抗辩无合同及无法律依据。被告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651元;
二、驳回原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伟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