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丰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1民初369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波,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贝贝,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男,汉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二:安徽华丰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大陇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MT3KB4A。
法定代表人:黄发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竹,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华丰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波、孔贝贝、被告***、被告华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4082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7408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28日共计15581.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第一被告***找到原告,口头要求原告承接当涂县新桥小区五组团团及附属工程III标段劳务工程的5#、10#、14#楼的墙体植筋工程劳务(包工不包料),考虑到之前有过多次合作,原告直接应允,未与第一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8年2月1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决算单,确认涉案工程金额为84072元。经查,涉案工程系第二被告华丰公司所承接,被告一***为涉案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现场施工、工程决算等工作。经原告多次催促,第二被告华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现两被告仍剩余74072元未付清。
被告一***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现在大概只欠原告27000元。
被告二华丰公司辩称,1.原告对华丰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是被告一从被告二处承揽的,被告一以自己名义组织施工,对外所引发的经济纠纷应当由被告一个人承担责任;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二向其支付10000元,该陈述不属实,被告二因被告一的申请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汇款55000元;3.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一将墙体植筋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未经被告二的准许,被告二也没有授权被告一对外进行分包,故本案原告与被告二之间无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被告***将其承建的当涂县新桥小区五组团团及附属工程III标段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决算单,确认涉案工程金额为82899元。庭审后,原告自认已收到案涉工程款55000元,其中出具决算单之日及之前分三笔共给付30000元,2019年2月3日给付25000元。余款催讨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丰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工程的付款责任;二、***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华丰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虽取得了华丰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相关授权,但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明确为“以委托人的名义代表我企业全权负责新桥小区五组团及附属工程Ⅲ标段劳务工程,承包工程的现场施工、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预)结算、决算等的管理工作,并服从和接受承包人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授权范围中并不包含***以华丰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劳务分包。且根据华丰公司提供的2016年12月27日与***签订的协议书,“***不得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转包下去”,可知,华丰公司并未授权***将承揽的劳务工程对外分包。***与***的结算单及协议书上,也均没有华丰公司的签章,足以说明***是以个人名义向***分包案涉劳务工程。2.华丰公司虽向***支付过案涉工程款,但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支付行为是基于***申请的代付行为,该行为不能认定华丰公司与***之间具有合同关系。3.“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是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补充责任的规定。通过检索生效关联案件,华丰公司并非“发包人”,华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应是“违法分包人”,故其承担的并非补充责任。同时,我国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连带责任的承担应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与华丰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无为***欠付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主张的部分工程款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两份工程量决算书,其中2018年2月13日的决算书载明工程量为82899元,***认可,则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而2019年1月31日的决算书载明工程量为1183元,***以其未签字为由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次。针对***主张的利息,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部分支持。但2018年的贷款基准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一年以内短期贷款利率为4.35%,并非***主张的6%。因此***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4.35%计算。
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7899元,并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以5289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899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4.35%分段计付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3元,由原告***负担523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宗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