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1498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书代理人:郑中华,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书代理人:李玲,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安徽华丰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大陇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MT3KB4A。
法定代表人:黄发燕,经理。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丰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
经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和安徽华丰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地址不祥,本院在期限内无法送达,原告亦未提供其他送达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42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用金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铭
书 记 员 周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