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丰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华丰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1民初3804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明,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华丰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大陇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MT3KB4A。

法定代表人:黄发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竹,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雨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高德,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丰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被告华丰公司认为张高德自其处承揽了案涉工程后,又以个人名义将工程中的瓦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张高德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张高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明,被告华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刘岩竹,被告十七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被告张高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丰公司支付欠原告款项440000元;2.判令被告十七冶公司在欠付被告华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就华丰公司申请追加的张高德的法律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瓦工包工头。2017年,原告应被告需求组织瓦工为其承建的当涂县新桥小区五组团5#、10#、14#楼工程瓦工包清工施工,华丰公司指派张高德为工地项目负责人。工程结束后,2018年12月28日双方结算,华丰公司项目负责人张高德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新桥小区五组团5#、10#、14#楼欠原告人工工资350万元,扣除华丰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的277万元和华丰公司委托张高德等支付原告的19万元,以及通过当涂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原告工资10万元,目前华丰公司工程仍欠原告440000元。据了解,该工程由被告十七冶公司发包给华丰公司承建施工。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拖欠农民工瓦工工资款,被告一直拖延。无奈之下,原告具状诉至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华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对华丰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案涉当涂新桥小区五组团5#、10#、14#楼项目工程系张高德从华丰公司处承揽的,后张高德以其个人名义组织施工,对外采购材料,本案也是张高德以其个人名义将瓦工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所以华丰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华丰公司因受张高德的委托,代张高德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的行为,不能以此为由认为原告与华丰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此外,据华丰公司统计,华丰公司代付的工程款为282万元,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华丰公司代付277万元,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与华丰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华丰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华丰公司的诉请。

十七冶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及责任主体仅限于发包方和承包方,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是案外人安徽当涂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我公司则是总承包人。2.原告之所以进入案涉项目包清工,已自认完全是基于华丰公司将劳务分包项目中的瓦工部分交由其作业,而不是通过发包人的招投标,所以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原告起诉的基础是华丰公司将劳务分包项目中的瓦工交由其作业后没有及时结清劳务费,这一基础关系中没有发包人,故本案性质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两被告间的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华丰公司间的法律关系绝不可能突破两被告间的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自认以包清工的方式从事瓦工作业,只是提供劳务的作业方式,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之外的他人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二、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由于未履行“仲裁前置”原则,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原告自认是瓦工包工头,必然所主张的44万元工资款是原告手下每个农民工工资的劳动报酬总和,这些工资的权利享有者是参与作业的每一位农民工,而不是原告,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同时,由于未履行“仲裁前置”原则,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三、原告向我方主张欠付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华丰公司将瓦工部分交由其作业,显然华丰公司的这一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现要求守约方的十七冶公司对华丰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与情、与理、与法有悖。2.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欠付责任,其责任主体是发包人,而不是承包人。故作为案涉项目工程承包人的十七冶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欠付责任。

张高德辩称,1.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我本人直接支付的19万元以及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10万元无异议。2.据我方统计,华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是282万元,并非原告陈述的277万元。3.2017年春节过后,我和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账时发现,在当涂经济开发区公租房二标段39、42号楼工程中已经超付原告工程款30.5874万元,也将此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说案涉工程正在施工,因为案涉工程是我包给原告的,我也欠原告这个项目的钱,所以结算的时候,用我之前公租房工程中多支付的部分冲抵这部分的钱。4.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本人办理了一份新桥五组团5、10、14号楼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明确了原告总工程量为350万元,且在该结算单中明确了10#、14#楼残疾人过道及散水含5#楼散水未施工,同时约定由原告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也应由原告修复,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抓紧项目施工的通知》可以看出以下两项内容均未施工,故应从350万元总价中扣除这部分费用。同时原告应继续履行后期维修义务。综上所述,本项目不存在欠款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华丰公司与十七冶公司就当涂新桥小区五组团及附属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十七冶公司将新桥小区五组团及附属工程Ⅲ标段劳务工程分包给华丰公司施工。劳务分包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5#、10#和14#楼建筑与装饰设计施工图中所有劳务作业。提供劳务分包内容为木工、瓦工、钢筋工等作业。开始工作日期为2016年9月7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张高德,职务为现场负责人,职称为工程师。同日,华丰公司出具一份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黄发燕印的劳务分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声明“委托人因业务需要,现委托我企业(受托人姓名):张高德,职务:项目负责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代表我企业全权负责新桥小区五组团及附属工程Ⅲ标段劳务工程,承包工程的现场施工、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预)结算、决算等的管理工作,并服从和接受承包人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受托人为此在授权范围内的所有行为和活动,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6年9月6日至工程交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后,工完账清止”。

2017年,**与张高德协商确定由**对当涂新桥小区五组团5#、10#和14#楼项目工程中的瓦工部分进行施工。2018年12月28日,**与张高德就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班组在新桥五组团5#、10#和14#楼累计完成工作量为叁佰伍拾万元(其中10#和14#楼残疾人坡道及散水含5#散水未施工)。同时备注:2019年春节前支付总价88-90%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尾款若十七冶中途该项目来款,按比例付给**;若十七冶2020年春节来款,按总价95%支付给**;其余尾款代用户住进后无维修全部付清。同日,张高德以华丰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瓦工班在新桥五组团5#、10#和14#楼发生人工工资共计叁佰伍拾万元整(含已付人工工资)。

2019年3月25日,华丰公司向**出具《关于抓紧项目施工的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由我单位发包你个人(包清工)的当涂新桥小区五组团5#、10#、14#楼室外瓦工活自2019年春节至今仍未组织工人施工,项目负责人张高德已电话通知过你,现我公司书面通知你,望你接到该通知后三日内组织人员施工未完工程及修复质量缺陷,逾期仍未进场施工,十七冶当涂新桥小区五组团项目部将另行安排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从你工程尾款中扣除,特此函告!落款处为华丰公司、张高德,并加盖华丰公司公章。另,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华丰公司先后转账支付**款项共计282万元,其中182万元是由华丰公司名义直接支付,100万元由华丰公司委托他人支付,用途均为:新桥五组团三标劳务款瓦工班或新桥五组团瓦工班组工资等类似描述。张高德个人支付直接**的款项为19万元,通过当涂劳动监察大队支付款项10万元,以上合计311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关于抓紧项目施工的通知》及十七冶新桥小区五组团及附属工程项目经理部关于该项目的相关文件、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表,被告华丰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2020)皖0521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2020)皖05民终1458号民事判决,被告十七冶公司提交的华丰公司的营业执照、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十七冶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张高德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能够成立?3.各被告的责任承担。

一、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

(1)原告主张十七冶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要求其在欠付华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给付责任,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根据十七冶公司提交的与华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华丰公司提交的本院(2020)皖0521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5民终1458号民事判决显示,十七冶公司与华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十七冶公司在该分包合同中的身份为承包人,而非发包人。

(2)原告主张与华丰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华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张高德从华丰公司处承揽的,后张高德以个人名义将瓦工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与华丰公司无关,华丰公司只是根据张高德的委托代为支付了部分劳务费。首先,1.根据原告提交的用于主张权利的欠条显示,张高德是以华丰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案涉欠条;2.根据华丰公司提交的本院(2020)皖0521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5民终1458号民事判决显示,张高德确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根据华丰公司的授权,张高德有权以华丰公司的名义代表华丰公司全权负责新桥小区五组团及附属工程Ⅲ标段劳务工程,承包工程的现场施工、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预)结算、决算等的管理工作,并服从和接受承包人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张高德为此在授权范围内的所有行为和活动,华丰公司均予以认可。上述1、2项可相互印证。其次,在原告提交的以华丰公司名义作出的《关于抓紧项目施工的通知》中显示,华丰公司认可当涂新桥小区五组团5#、10#、14#楼瓦工工程是由华丰公司发包给原告个人的,同时认可了张高德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且从通知可以看出华丰公司认为其有权扣除原告的工程尾款。华丰公司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陈述:1.华丰公司对张高德将案涉工程中的瓦工劳务分包给**并不知情,但从华丰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来看,华丰公司的付款时间自2017年1月26日持续到2019年2月1日,用途多为“新桥五组团瓦工班组工资”,说明华丰公司对**参与瓦工施工是明知的;2.华丰公司称该通知是张高德拟定,并在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公章,华丰公司对此说法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且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排除该通知的对外效力。再次,从华丰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华丰公司所有的款项支付用途均为“新桥五组团三标劳务款瓦工班或新桥五组团瓦工班组工资”等类似描述,而无其辩称的受张高德委托代为支付的内容。最后,就华丰公司提交的与张高德之间的《协议书》,华丰公司、张高德均未能举证证明张高德在与原告**洽谈案涉瓦工工程时向原告出具该份《协议书》或原告对该《协议书》的内容是明知的。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案涉瓦工分包合同系张高德作为华丰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华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协商确认的,张高德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华丰公司承担。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1.实际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案涉瓦工总工程款为350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华丰公司转账支付的金额为282万元,而非原告认可的277万元,加上张高德支付的19万元、通过当涂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10万元,合计已支付311元,尚欠付金额应为39万元。就华丰公司与张高德辩称的原告应施工部分10#、14#楼残疾人坡道及散水含5#散水未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350万元是原告瓦工班组已发生的总金额,同时根据张高德提交的结算单显示350万元是原告瓦工班组累计完成工作量,故对华丰公司与张高德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就张高德主张的因其分包给原告的当涂经济开发区公租房39、42号楼工程中,多支付了原告30余万元工程款,故两工程款相互抵消,案涉工程就不欠原告款项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当涂经济开发区公租房39、42号楼工程与案涉工程无关。因张高德主张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作处理。2.华丰公司目前应付款金额。原告主张华丰公司现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张高德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双方对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若十七冶2020年春节来款,按总价95%支付给**;其余尾款代用户住进后无维修全部付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发包人,至于用户有无入住双方持有分歧,原告陈述经开区马上就会分给具体的住户,已经在办理了,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根据结算单的约定,华丰公司现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应为332.5万元(350万元×95%),扣除已经支付的311万元,尚应支付21.5万元,剩余17.5万元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三、华丰公司将应由其施工的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实际施工人**主张华丰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十七冶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而原告不享有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十七冶公司承担欠付范围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丰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1.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负担1612元,被告安徽华丰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