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1民初2109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娟,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华丰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当涂县大陇镇工业集中区,营业地点马鞍山市雨山区开发区青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MT3KB4A。
法定代表人:黄发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坤,该公司副总经理,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丰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娟、被告华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69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欠款69000元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4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安徽华丰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建工程技术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将“新桥小区五组团及附属工程III标段劳务工程”给华丰公司承建,被告***系被告安徽华丰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之后,原告应两被告需要为案涉工程提供油漆工劳务。至2019年底案涉工程全部结束。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剩余69000元一直拖延未付。
华丰公司辩称;***诉请69000元,无事实依据。其公司将涉案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由***现场负责,***与***签订的协议其公司不知情。
***辩称:其挂靠在华丰公司。对双方的结算总额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其与华丰公司的支付记录,华丰公司支付了170000元,其支付40000元,现仅尚欠9431元。同时该项目还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另外由***施工的该项目部分,可能发生后续维修费用。综上,请法院驳回***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油漆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当涂县新桥小区五组团及附属工程5#、10#、14#楼内墙天棚及公共部位墙面及天棚(含半地下室)油漆工部分以劳务分包(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乙方施工;室内顶棚单价8.5元/米,公共部分墙面及顶棚(涂料乳胶漆)、半地下室内墙及天棚(防霉涂料乳胶漆)单价10元/米;付款方式:过程中按完成的工程领40%支付,竣工验收至年底支付合同总价的85%,余款待该项目审计后付清。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7月19日,华丰公司向***转账10000元,转账用途“工资”;2017年9月30日,转账10000元,转账用途“新桥五组团项目工资吊机费用”;2018年8月6日转账10000元,转账用途“新桥五组团油漆工班劳务款”;2019年2月3日转账20000元,转账用途“新桥五组团钢油漆工工资”。2019年2月2日华丰公司直接代***支付工人工资,其中陈庆英35000元、沈忠平10000元、卜治军18000元、刘兵林10000元、彭二子15000元、谢崇明15000元、李大伟17000元,共计120000元。
2020年4月9日,***出具工程量决算书,决算书确定:5#、10#楼及14#楼内墙由其工程量为229431元,已付150000元(其中华丰公司支付14万元、其本人支付1万元),下欠7.9万元。因***中途撤场,给其声誉造成了损失,故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10000元作为相应补偿,故***工程尾款应为69000元。
另查,2016年9月6日,华丰公司委托***担任新桥小区**团及附属工程III标段劳务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承包工程现场施工、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预)结算、决算等的管理工作。
本院庭审过程中,华丰公司与***均认可:从2016年10月份开始,***承包的华丰公司承建的新桥五组团项目工程中木工、钢筋工、瓦工、油漆工四部分的工程。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中油漆工部分再次发包给***,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反之间签订合同之后,***组织人员施工,虽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但***与***对已经施工的部分的工程量价款、违约金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终止了对原合同的履行。且双方庭审过程中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施工的油漆工的工程量为229431元、违约金10000元,***应当扣除违约金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实际收到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与***之间有多个项目合作,有部分工程合作时间在2018年3月29日之前,其相关工程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部分在2018年3月29日之后,所以不能当然的认定***在2018年3月29日之后的付款用于支付涉案的《油漆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款,故***提供转账记录不能足以认定其涉案工程款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了40000元又因华丰公司并非直接与***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而是向应***的要求代***向***个人转账或者代付工人工资,故其公司的付款只能认定为系代***向***的付款,付款数额仅能用于其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并不能当然的认定为华丰公司所有的付款均用来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华丰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2017年9月30日共向***支付的20000元,该工程款支付时间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且***并不认可系涉案工程款,故本院对***及华丰公司认为该20000元系涉案工程款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关于***实际收到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华丰公司的汇款记录以及《油漆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决算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2018年3月29日之后,收到华丰公司代付的涉案工程款150000元,收到***支付的涉案工程款10000元。根据双方结算的总额以及***应承担的补偿款数额,***尚欠***工程款59431元。
***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资金被占用损失以及资金循环使用所可能产生的合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华丰公司与***均认可:从2016年10月份开始,***承包的华丰公司承建的新桥五组团项目工程中木工、钢筋工、瓦工、油漆工四部分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华丰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其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9431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4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安徽华丰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1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负担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端维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