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434民初722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第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
法定代表人: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文,男,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徽华丰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大陇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黄发燕,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罗中,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丰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罗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在越西县保石乡哈洛村2017年扶贫房建设中垫付的现金及材料款共计227400元;2、判令第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在应付***的工程款项中进行扣除;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越西县保石乡脱贫攻坚安置房建设项目意向,并于2017年3月4日进场施工;同年3月5日至20日,被告***自荐要求承包施工劳务;2017年3月25日,原、被告通过协调,原告同意将保石乡哈洛村27户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进场施工后,先后通过原告及现场施工负责人郑登成分批支取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40000元,所需的钢材水泥等材料由现场提供,材料款共计87400元(提供的材料包括水泥28吨;钢筋2捆,每捆2.34吨,共计4.68吨;钢板4.98吨;;地角螺杆960根。其中,部份款项系按被告***的要求微信转账至许定美账号。2017年7月,原告将保石乡哈洛村建设项目整体移交至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产生任何联系。原告完成的前期工程,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工程工期要求紧、垫资部分至项目完工后进行结算为由未与原告结算,其要求原告与***进行工程量的核对,原告多次找***进行核对,但***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拒绝签字。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如前。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越西县2017年脱贫攻坚项目建设后,将越西县保石乡哈洛村建设项目分包给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原告***以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具体负责上述项目的相关事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款项的资金来源于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该笔款项应由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对此,***当庭予以认可,并表示涉案款项由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本案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案由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分包人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受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从事的相关民事行为,应视为代表分包人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具有适格的合同主体身份,不能单独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晓 兰
审 判 员 姚 静
人民陪审员 地拉切子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 小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