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青阳县贵平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23民初1155号

原告:***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长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范德。

被告:青阳县贵平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青阳县贵平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贵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范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贵平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贵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3日,华强公司与贵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强公司承建贵平公司10KV配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设计,包送电;工程包干总价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付款50%,设备到现场付款80%,正常通电3个工作日付清。2019年5月10日,该项目竣工并通过供电公司验收送电。但贵平公司仅于2019年3月14日委托李永彬向华强公司付款200000元,2020年1月23日,在华强公司多次催讨下付款10000元,剩余工程款13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现为维护华强公司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予以受理。

贵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华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安徽省电力基本建设输变配电公司施工合同》一份,贵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3月13日,华强公司(乙方)与贵平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安徽省电力基本建设输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华强公司承建贵平公司10KV配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设计,包送电;工程包干总价为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付款50%,设备到现场付到80%,正常通电3个工作日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24日,贵平公司10KV配电公司通过电力公司验收送电。合同签订后,贵平公司仅分两次共向华强公司给付了工程款210000元,尚欠13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予给付。华强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贵平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的《安徽省电力基本建设输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约定,华强公司承建的贵平公司10KV配电工程项目应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付款50%,设备到现场付到80%,正常通电3个工作日付清。本案诉争的贵平公司10KV配电工程项目,已通过电力公司验收送电,贵平公司已经正常使用,且贵平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华强公司有权要求贵平公司给付工程款。华强公司以工程完工后,贵平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10000元,现要求贵平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0000元的主张,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则对华强公司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华强公司要求贵平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贵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阳县贵平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青阳县贵平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观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翔

书记员吴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