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六安市金安区太平洋安防产品浙东商贸城店与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3民初4151号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太平洋安防产品浙东商贸城店。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浙东商贸城淮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02MA2QE74G6E。
经营者:朱玉祝,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定,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高速财富广场9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2472054P。
法定代表人:刘振东,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果,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光义,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太平洋安防产品浙东商贸城店与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谢光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朱玉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定、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果、被告谢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显示屏安装费44180元;二、判决被告***、谢光义对向原告支付44180元安装费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1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本清息止;四、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了《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室外P8全彩显示屏电子器件,原告负责将器件运输至项目所在地舒城远大港汇广场,货物总价为299136.8元。《供货合同书》还约定由原告在舒城远大港汇广场为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显示屏安装。后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安装劳务合同,合同包干价为35000元,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为发包方,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谢光义在发包合同上签字。施工中,因被告过错导致施工变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变更增加部分的安装费为44180元,谢光义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2016年底案涉电子显示屏投入使用。44180元安装费余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劳务合同签订主体是原告与第三被告,第一、二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相对人,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单价350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应当承担的事项,作为我公司已经代付了48163元,超额支付了13163元,原告主张变更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且第三被告签字单中多为材料,不应作为劳务合同增加事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谢光义辩称,目前本人已经从第一被告公司离职。当时我负责这个项目,签订合同的时候我要求公司盖章,但公司一直没有盖章。按照一开始的图纸安装,远大公司认为显示屏安装不牢固,于是要求变更图纸,重新按照加固安装示意图,需要增加项目。原告起诉的增加的数额应该由第一被告公司承担,我是职务行为,这与我个人没有关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显示屏人工费结算表,有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及涉案工地经办人被告谢光义签字确认,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原告虽对部分数额用途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此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太平洋安防产品浙东商贸城店签订《供货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太平洋安防产品浙东商贸城店购买室外P8全彩显示屏一套;价款299136元。为安装上述显示屏,2016年9月12日,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太平洋安防产品浙东商贸城店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舒城远大港汇P8户外全彩屏电子显示屏安装;合同包干价35500元﹙含外加500元﹚。合同发包人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谢光义在合同签字栏签字,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太平洋安防产品浙东商贸城店经营者朱玉祝在合同签字栏签字。施工中,因安装墙体原因变更施工方案,增加工程量,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谢光义在原告提供的舒城显示屏人工费结算单﹙增加﹚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方劳务工程款44180元﹙含原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款7100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2017年1月26日,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经营者付款337299元。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太平洋安防产品浙东商贸城店与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安装舒城远大港汇P8户外全彩屏电子显示屏时,被告谢光义系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及工地经办人,被告谢光义在原告提供的舒城显示屏人工费结算单﹙增加﹚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4180元﹙含原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款7100元﹚,系在其职务代理的范围内,其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显示屏货款299136元、劳务合同约定劳务款35500元、增加工程量款37080元﹙确认尚欠款44180元,除原劳务合同约定款7100元﹚计371716元,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付原告款337299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417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交付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本院酌定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付清日止。
因被告***、谢光义系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谢光义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谢光义对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太平洋安防产品浙东商贸城店工程款34417元,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5元,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汪 洁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