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海明钢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5民辖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西路1800号7栋。
法定代表人:何业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海明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轻纺工业园郭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水处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海明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4民初3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与庐江县法院受理的(2019)皖0124民初3219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完全相对和排斥的,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结合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以及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一系类事实而向原审法院所提起的具有独立诉讼请求的诉讼,是上诉人在自己权利遭受损失而依法寻求救济的途径。上诉人可以采取在(2019)皖0124民初3219号一案中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方式主张上述法律权利,因此上诉人采取另案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并非属于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以不同诉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情形,更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应当裁定移送先立案法院的法定情形。本案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经查明,审理中,上诉人黄河水处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9年4月10日,海明公司以黄河水处理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厂房工程款600000元、零星工程款102220元,合计702220元;3.赔偿原告未完成工程预期利润310987.1元。2019年9月26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二、驳回原告安徽海明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黄河水处理公司和海明公司在两地的诉讼是否属于同一案件问题。判断当事人在同一法院或者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应当从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案件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同一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黄河水处理公司以海明公司为被告,以《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为基本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与其作为被告在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进行的承揽合同纠纷诉讼进行比较,可以得出两地诉讼的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但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同、诉讼请求除解除合同一项外均不相同,故不能认定在两地所形成的诉讼为同一诉讼。
黄河水处理公司与海明公司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第十一条对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作出了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解决,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4民初335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本案由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孝兰
审 判 员 吴静旻
审 判 员 费长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静静
书 记 员 李传翱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