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504民初3353号
原告: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西路1800号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6623433XY。
法定代表人:何业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明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轻纺工业园郭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608251278。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胜英,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水处理公司)与被告安徽海明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钢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
黄河水处理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所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马鞍山市未完工的钢构厂房并清除因拆除所产生的全部材料;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137万元,并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照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以人民币308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马鞍山市钢构厂房全部拆除之日止的逾期竣工违约金;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建的2#、4#厂房(公安编号为雨翠路797号6栋、7栋)钢构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但被告进场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拖延工期等违约情形,涉案工程存在未按图施工、钢结构存在裂缝等诸多工程质量问题。同时,2#、4#楼垂直度倾斜严重超出允许值范围,涉案钢架构厂房使用的话存在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根据建设施工的相关规范要求必须予以拆除并重新进行建设。
海明钢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前,因原告尚欠被告承揽费用未支付,被告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4#厂房工程款600000元,零星工程款102220元,合计702220元;3、赔偿原告未完成工程预期利润310987.1元(按同行业合理利润10%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提起诉讼,该案已于2019年4月10日在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期间原告就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案件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但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案件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在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并且案件已经于2019年8月26日在庐江县法院开庭审理。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实际与被告之前起诉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判断当事人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应当从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同一进行综合考量。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本案中黄河水处理公司与海明钢构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基于这同一事实,海明钢构于2019年4月10日以承揽合同纠纷案由,依据该合同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解决,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受理的约定,向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该院受理,黄河水处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海明钢构诉黄河水处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后黄河水处理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该案,并且原、被告双方在上述两起案件中的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即均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所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故可以认定在两地形成的诉讼为同一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同时为防止裁决结果产生冲突及便于执行,本案被告海明钢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安徽海明钢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