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海明钢构有限公司、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辖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海明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轻纺工业园郭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西路1800号7栋。
法定代表人:何业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海明钢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3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安徽海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定案涉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并作出移送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的裁定,该裁定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应为承揽合同。第一,从合同名称来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轻钢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明确载明是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此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不论从签订合同的意愿上还是从签订合同的事实上都认可案涉合同是承揽合同。第二,从合同标的额的构成来看,案涉合同标的额中虽然包含部分安装费用,但是仅占其中的一小部分,案涉金额主要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定作的钢结构配件的原材料价值及其合理利润。第三,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案涉合同的主要工作是上诉人在自己的工作场所使用自己的工作工具完成符合被上诉人要求的钢结构配件,这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一审法院将案涉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错误的,案涉合同应为承揽合同。二、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由于将案涉合同性质错误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案涉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为无效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属承揽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的加工行为主要是在上诉人住所地完成的,所以上诉人所在地即为案涉合同的履行地。案涉《轻钢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向起诉方法院进行诉讼。一审法院既是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又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约定。综上,案涉合同应为承揽合同,且关于管辖的约定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移送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依据何种法律关系提出何种诉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范畴,故应当受到程序上的保障。具体到本案,从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事由及其二审诉称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明确其系基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且其提交的案涉《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冠以“承揽”的字样,合同内容也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性,故本案现阶段应以承揽合同纠纷所涉管辖连接点及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案涉《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第十一条条约定了“协商不成,依法解决,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受理。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根据管辖约定,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可以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32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张玉德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