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4民初3219号
原告:安徽海明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轻纺工业园郭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608251278。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胜英,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西路1700号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6623433XY。
法定代表人:何业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海明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与被告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黄河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终审裁定,驳回黄河水公司的异议申请。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胜英、张薛,被告黄河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2、判令黄河水公司立即支付2#、4#厂房工程款600000元、零星工程款102220元,合计702220元;3、赔偿海明公司未完成工程预期利润310987.1元(按同行业合理利润10%计算);4、黄河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由海明公司承包施工黄河水公司所属的五十亩地2#、4#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总价3080000元。协议签订之后,海明公司进场施工,发现黄河水公司提供的2#、4#厂房钢构工程施工蓝图与其之前提供进行合同报价的电子版图纸不符,依据电子版报价图进场材料与施工蓝图所标的重量存在重大误差(2#厂房原电子版重量138290千克,施工蓝图重量201643千克;4#厂房原电子版重量128750千克,施工蓝图重量181300.35千克),致使报价费用与实际施工费用有严重出入。遂双方进行协商,将《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的计价方式修改为按安徽省最新定额标准计算。合同履行后,海明公司按照约定己将2#、4#厂房主体钢结构施工完成,剩余部分材料己经用于屋面安装(屋面安装己结束),部分材料仍堆放在现场。由于黄河水公司严重违约,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海明公司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被迫停工。经双方结算,2#厂房的实际工程造价为2465950元,4#厂房实际工程造价2243921元,合同总造价4709871元。海明公司完成工程量价款约220万元,被告仅支付160万元,尚欠工程款60万元未支付。期间,黄河水公司委托海明公司承揽部分零星工程,东湖项目部大拆除工程14480元;黄河水处理厂房结构前期除草、土地平整、预埋清理工程9680元;黑水虻生产架制作12360元;马四马山等十个项目焊接22200元;车间二层平台焊接加工费43500元。以上零星工程共计102220元,双方已结算,但黄河水公司至今未付。海明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
黄河水公司辩称,1、本案中海明公司提交的作为本案起诉主要依据的结算单的形成过程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情形,对此黄河水公司已向庐江县公安机关报案。同时,海明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经相关部门检测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以及重大的安全隐患,需要拆除重建,对此黄河水公司已经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要求海明公司拆除全部涉案未完工的钢构厂房,返还黄河水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以及另案关于工程质量以及工程款返还等事实的认定均实质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因此本案在上述案件基本事实目前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中止审理。2、本案中海明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存在严重的工期违约,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以及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对此黄河水公司已于2019年2月份向其送达解除涉案《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的通知,因此在本案中海明公司作为违约方其不具备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法律权利,同时在另案中,黄河水公司已经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3、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9年1月30日办理完毕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黄河水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剩余部分以及其他的应付款项全额支付给海明公司,不存在拖欠海明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因此海明公司要求黄河水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中根据海明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其诉请的零星工程款102220元并不涉及本案承揽合同的工程内容,系双方因其他合同以及相应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且该部分零星工程款,黄河水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拖欠的事实。5、海明公司起诉要求黄河水公司向其赔偿未完成工程预期利润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6、海明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黄河水公司所提供的施工蓝图与电子版图纸一致,不存在不符的情形,并且双方就涉案工程的计价方式未曾进行任何形式的变更。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海明公司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明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证明:(1)海明公司承揽黄河水公司2#、4#轻钢结构工程;(2)合同约定了价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主钢构运至施工现场,黄河水公司付总工程款的_48.7_%。(3)合同约定了工期,因黄河水公司不按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停工,工期顺延;(4)合同约定了双方责任: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应负的责任,除工程工期顺延外,还应赔偿由此给海明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电子图》、《施工蓝图》各一份、《工程报价单》打印件两份(附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主构清单打印件两份、次构清单打印件两份)、整改措施打印件两份、《工程量变更签证单》两份,海明公司施传明与黄河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一份(通话时间2018年12月1日10时52分,施传明与何业俊138××××1777之间的电话通话),证明:1、黄河水公司提供的2#、4#厂房钢构工程施工蓝图与之前提供海明公司进行合同报价的电子版图纸存在重大差异,具体表现在:(1)电子版报价图进场材料与施工蓝图所标的重量存在重大误差。2#厂房原电子版的进场材料重量138290千克,实际重量201643千克,误差63353千克,即实际进场材料增加重量占原进场材料重量的45.81%;4#厂房原电子版重量128750千克,实际重量181300.35千克,误差52550.35千克,实际进场材料增加重量占原进场材料重量的40.82%。(2)2#厂房原电子版墙面不包括墙板(专业审查意见表内也无墙板),实际工程蓝图含内墙板。原电子版墙面面积2667㎡,实际内外墙墙面面积5534㎡,误差2667㎡,误差面积占原图纸墙面面积为100%,4#厂房原电子版内外墙为0.45厚980型外0.5厚900型,专业审查意见表中建议内外墙板为0.6厚,实际改为0.6厚角驰820型。(3)经决算2#误差金额为685826元,4#厂房误差为491730元。2、双方就增加的工作量协商,黄河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依照实际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将原承揽合同的计价方式修改为按安徽省最新定额标准结算,即合同总造价为:2#厂房2465950元+4#厂房2243921元,共计4709871元。
3、《结算单》一份、现场照片一组、《东湖项目部大临拆除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工程任务单》四份,证明:(1)双方就已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结算,海明公司已将主钢构运至施工现场,并将2#、4#厂房主体钢结构完成施工,按安徽省最新定额标准结算,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约220万元,被告仅支付160万元,尚欠工程款60万元未支付,黄河水公司拒不支付工程量价款的方式已经构成违约。(2)黄河水公司应付零星工程款102220元。
4、《律师函》复印件、《复函》各一份,证明:(1)黄河水公司解除合同,海明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2)黄河水公司应承担因其解除合同造成海明公司未施工工程的预期利益损失310987.1元。
黄河水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份合同中关于进度款付款节点及施工工期均作了明确约定,黄河水公司不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涉案工程工期逾期未能完工系海明公司违约所致,对此黄河水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多次用电话方式催促海明公司加快施工进度。
2、对证据2中的《电子图》、《施工蓝图》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工程报价单》“三性”也均持异议,该报价单系海明公司单方制作,黄河水公司没有认可,也没有签字盖章;对《工程量变更签证单》、整改措施的“三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工程报价单,系海明公司单方制作,黄河水公司未确认。通话录音中双方身份无法确认,对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且在通话中也多次提到双方的结算都是按照合同决算,录音文字说明部分的第二页、第三页、第四页都有说明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不存在变更的情形。同时在说明的第四页说明海明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兑现,不存在海明公司所说的造价变更的情况。
3、对证据3中《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份结算单黄河水公司并不知情并且也没有参与该结算单的形成过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于2019年1月30日办理涉案工程及其他工程的全部结算事宜,而该份结算单系海明公司与黄河水公司员工卢晨光恶意串通所形成的材料,对此黄河水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黄河水公司认为卢晨光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与海明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对现场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东湖项目部大临拆除工程结算清单》、《工程任务单》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组清单并未经过黄河水公司盖章确认,其次该清单及任务单不是案涉工程的结算清单及任务单,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
4、对证据4《律师函》、《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份律师函以及涉案工程的现状可以看出海明公司存在严重工期违约的事实。
黄河水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80日内即2018年10月18日前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逾期竣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海明钢构在建工程造价汇总表》两份,付款凭证七份,《收款委托书》一份、《委托支付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以及其他由海明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决算价款为137万元,黄河水公司已支付160万元,多支付的23万元作为其他工程的支付款项,同时双方就海明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量合同约定价款、已完工程价款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欠付情况进行了汇总,并由海明公司签字盖章、黄河水公司法人何业俊签字,黄河水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海明公司工程款。
3、《探伤报告》一份、《马鞍山市黄河水处理环保工程建筑物重直检测测量超过报告书》两份、《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海明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及安全隐患,黄河水公司已另案起诉海明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返还黄河水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项并拆除未完工的钢构厂房、赔偿黄河水公司经济损失,该案业已由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法律事实。
4、报案材料一份、庐江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关于安徽海明钢构有限公司,既施传明采取非法手段哄骗本人签署伪造文件过程的陈述》一份,证明海明公司及其负责人施传明通过给予钱款的方式贿赂黄河水公司工作人员卢晨光,进而与卢晨光双方恶意串通,通过虚构、违背客观事实的方式私下编造制作假的《结算单》并进而起诉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对此黄河水公司已向卢晨光调查上述事实,卢晨光对于上述事实基本予以确认,目前公安机关业已接收报案材料。
5、短信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七份、《律师函》一份,证明海明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初即存在欺骗黄河水公司将其带至另一公司即安徽盛运钢构有限公司进行考察,之后以海明公司名义签署涉案《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的欺诈行为,同时海明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存在拖延不予办理工程决算、拒绝解决施工中存在的工程质量、材料质量等相关问题。
海明公司对黄河水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海明公司不存在逾期违约,海明公司未能按期施工的原因是因为黄河水公司没有按照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海明公司有权停工。
2、对证据2中付款情况无异议,但是付款后面所附的结算证明、结算清单是黄河水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无海明公司的签字确认,其中《海明钢构在建工程造价汇总表》虽然有海明公司施工负责人施传明的签字,但只是原、被告双方的阶段性结算,而并非是最终的结算。另外,代理人当庭发现在黄河水公司证据中有一笔支付25万余元的工程款在被告方的内部报销流程中,部门负责人明确注明的是卢晨光。再次,双方对支付工程款金额没有争议,但是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与零星工程,双方均是合并结算,被告方支付的160万元中并没有指定是支付2#、4#厂房款项还是零星工程的款项。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庭结合全案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探伤报告》,该报告是由黄河水公司单方委托,海明公司不知情;另外2#、4#厂房在海明公司撤出之后,是否有他人继续承建,黄河水公司是否做出妥善保管等各种情况不具备的情况下,黄河水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对海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黄河水公司另案诉讼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况且案件刚刚在受理阶段也无生效裁判文书加以认定。
4、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这组证据是黄河水公司向公安机关所做报案的自行陈述,本身就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充其量只是当事人的陈述,而且该报案材料中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严重不符,报案材料中关键证据卢晨光的陈述无论是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都不具有真实性。这份陈述是由黄河水公司打印好文字内容让卢晨光签名,而且对卢晨光签名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如果卢晨光向法庭所做陈述应当是其本人亲自出庭,接收海明公司和法庭的质询,才能作为证据采信。这份陈述明显看出卢晨光迫于黄河水公司压力被迫作出符合公司要求的陈述,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黄河水公司未能提供短信的原始来源,另外从这份短信中在11点26分的记录里,黄河水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只要有钱,我公司立即支付”也印证黄河水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所以海明公司无力继续垫资被迫停工。对律师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黄河水公司送达律师函时,海明公司予以及时回复,要求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海明公司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导致本案诉讼。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海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三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2中的通话录音内容并不完整,不明确和具体,也不反映存在图纸变更以及变更结算方式的内容;其他证据,因黄河水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且海明公司不能证明已经黄河水公司确认、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3中现场照片,黄河水公司虽不认可,但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厂房的施工现状是梁柱安装完毕,对其他证据,本院在后文作具体分析认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黄河水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三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黄河水公司的付款情况,海明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3,黄河水公司所提交的工程质量报告系根据其单方委托所作,现海明公司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同时鉴于黄河水公司已另行起诉,对该争议本院不予处理。对证据4,经核查黄河水公司确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目前尚未立案受理,故对于黄河水公司所主张的海明公司施传明采取非法手段哄骗卢晨光签订的结算单的事实,尚不能确定。
证据5中的短信以及微信聊天记录,黄河水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海明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作认定;海明公司对其中的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0日,甲方黄河水公司与乙方海明公司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将甲方位于马鞍山市五十亩地2#4#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3080000元,实行固定价,总价不超过合同包干价,不含防水涂料、土建,工程量变动时,以合同签订时市场价计算,减少对应的金额;按图纸及清单施工,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含所有涉及变更),附件一及附件二仅用作规定工程量范围,不用作参考价格;甲方提供蓝图;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日起80天(不可抗力除外),甲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停工,工期顺延,因甲方责任影响工期,工期顺延,乙方原因造成,工期不顺延;主钢构运至施工现场,甲方付1500000元,彩钢板运至施工现场,甲方付1000000元,工程安装结束,双方或多方竣工验收合格十六日内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附有2#4#厂房工程核价单作为附件一、二,列明工程材质、数量等。
2019年1月30日,黄河水公司和海明公司将海明公司施工的四个项目进行结算,其中:瑞泰马钢小包料配料平台、镁质柔性行车轨道、石墨风送平台及3台除尘器平台制作安装,合同金额321200元,已支付200000元,未支付金额121200元;一体化微动力处理设备委托加工制造,合同金额248729.52元,已支付0元,未支付金额248729.52元;2#4#厂房钢构,合同金额3080000元,已支付1600000元,未支付金额-230000元;另一一体化微动力处理设备委托加工制造项目,合同价由3600/吨变更为3000/吨,合同金额由316540.8元调整为263784元,已付金额160000元,未付金额103784元。
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2月1日,黄河水公司向海明公司付款合计2224095.02元。
2019年2月20日,黄河水公司委托安徽长城律师事务致函海明公司,函称海明公司未依约进行施工并完工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并要求海明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清理并撤出施工现场。
2019年3月5日,(记载)海明公司代表施传明与(记载)黄河水公司代表卢晨光签订结算单,结算单内容:“我公司与安徽海明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十五亩2#和4#厂房钢结构工程,现主体钢结构已经完成,尚余以下部分未完成:墙面檀条C型钢(海明公司已制作等我公司通知后进场)、次构(海明公司已制作等我公司通知后进场)、部分屋面檀条C型钢(海明公司已制作等我公司通知后进场)、钢天沟吊车梁(海明公司已制作等我公司通知后进场)、钢系杆(存放现场未安装)、屋面检修梯(海明公司已制作等我公司通知后进场)。《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附件中“维护部分”均未施工。2#厂房实际工程造价2465950元,4#厂房实际工程造价2243921元,合同总造价4709871元(双方协商将编号为GG18001承揽合同的计价方式修改为按安徽省最新定额标准计算)。我公司已付工程款160万元,尚欠工程款3109871元。海明钢构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约220万元。海明钢构公司零星工程待双方核定工程量另行计算。”该结算单未有黄河水公司或者其负责人的盖章、签字。
2019年3月15日,海明公司复函黄河水公司称,不认可律师函陈述的其公司“未依约进行施工并完工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事实上是黄河水公司至今拖延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施工。其公司同意在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后,解除合同并于三日内清理撤出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海明公司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鉴于黄河水公司在2019年2月20日委托制发的律师函以及于2019年7月15日向马鞍山市雨山区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之一也是解除该合同,双方均同意及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
海明公司诉求的工程款包括两部分,一是2#、4#厂房,二是零星工程款。关于厂房部分,《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的合同固定价3080000元,对此海明公司称黄河水公司签订合同前提供的电子蓝图与合同签订后交给其的施工蓝图不一致,根据施工蓝图其工程量远超出合同价,在其发现问题后,其与黄河水公司协商按照安徽省最新定额标准计价。对于海明公司的上述所称,黄河水公司并不认可,其意见是施工图纸并未变更,也不存在协商变更合同计价。本院认为,海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述,其不能提供系黄河水公司向其交付不一致的电子蓝图和施工蓝图,合同计价方式变更是重大事项,双方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且在2019年1月30日经海明公司确认的其施工的在建工程造价汇总表上,明确载明2#4#厂房合同价3080000元,故对海明公司的上述所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时双方认可2#4#厂房至目前的施工状况是梁柱安装完毕。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关于厂房工程款的结算证据。对于黄河水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30日《海明公司在建工程造价汇总表》,加盖海明公司公章并经施传明(海明公司实际经营人)签字,海明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该汇总表,本院予以确认,该汇总表记载的2#4#厂房的价款为1370000元。海明公司提交的结算证据是在此之后的2019年3月5日施传明和卢晨光签订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注明卢晨光的身份是黄河水公司的代表,但黄河水公司并不认可卢晨光公司代表的身份,认为卢晨光不负责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海明公司及其负责人施传明通过给予钱款的方式贿赂其公司工作人员卢晨光,与卢晨光恶意串通,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诈骗等多项刑事犯罪。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理由如下:1、卢晨光的身份。结算单上虽注明卢晨光是黄河水公司的代表,但黄河水公司并不认可,其只认可卢晨光是公司的部门负责人,负责生产,没有结算的权利。本院核查黄河水公司在庭审提交证据时出现的1份公司向海明公司付款的“付款申请表”,该表下方所列经办人、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领导审批栏分别有相关人员签字,其中卢晨光签字在部门负责人栏,故卢晨光作为公司部门负责人,其签字并不当然能够代表黄河水公司。2、根据2019年1月30日海明公司、黄河水公司确认的在建工程汇总表记载的2#4#厂房结算价款1370000元,黄河水公司已在2019年2月20日函告海明公司以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海明公司清场,但卢晨光却在2019年3月5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按2200000元重新结算2#4#厂房价款,在黄河水公司不认可卢晨光的结算行为,又没有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卢晨光的签字只是其个人行为。3、2019年1月30日双方确认的在建工程汇总表,结算的是海明公司从开始施工到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工程款,根据海明公司的庭审陈述,其农历春节(2019年2月5日为农历春节)后未再施工及施传明庭后陈述,黄河水公司付款100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后其施工10天,后因为与黄河水公司如何算账以及支付工程款的事未商量好,就停止施工,故在没有继续施工的情况下,缘何将厂房价款由1370000元调整为2200000元,海明公司并未提供依据,其提出的黄河水公司同意将计价方式修改为安徽省最新定额标准计算,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即使在其提交的证据通话录音中,也没有出现同意按以上标准变更计价方式的内容。
2019年1月30日,双方结算时黄河水公司已付2#4#厂房工程款1600000元,已超付230000元。故海明公司再在本案主张2#4#厂房600000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明公司按同行业合理利润10%主张未完成工程预期利润310987.1元,亦无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零星工程款,因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现黄河水公司并不认可,而《海明公司在建工程造价汇总表》所涉其他工程,与海明公司本案主张的零星工程款也无关联。在海明公司提交的关于零星工程款的证据中,涉及具体金额的只有两份,一是2019年1月15日《东湖项目部大临拆除工程结算清单》,结算单注明“本清单双方签字即清结完毕,同时双方以前一切往来字据废止”,经黄河水公司员工董晨雪签字,金额4000元;二是2018年12月6日施传明、卢晨光签字的清单,清单记载黄河水公司:1、车间二层平台焊接加工费,2、柱子梁200*20槽钢双拼,3、柱子梁4.6吨*3000元,4、平台隔板0.6厚花纹板6.78吨*3000元,5、平台隔板夹芯板156平方*60元,但该清单不属于结算清单,也不能明确与何项工程相关。其余证据部分只是海明公司自行制作,部分有人员签字,但不能证明签字人员是黄河水公司人员及其具体身份、职务。还有,海明公司主张的零星工程款合计102220元,而对于本案中的2#4#厂房工程款,黄河水公司已超付230000元。故对海明公司主张的零星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中止本案审理。黄河水公司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尚未立案受理,本案亦未认定施传明、卢晨光签订的结算单的证据效力。鉴于本院未支持海明公司对2#4#厂房的诉讼请求,黄河水公司的另案诉讼对本案未有影响,故本案不予中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海明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
二、驳回原告安徽海明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74元,由原告安徽海明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玲
人民陪审员 仲伟毅
人民陪审员 邓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琳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