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海明钢构有限公司、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10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海明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轻纺工业园郭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608251278。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胜英,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西路1700号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6623433XY。
法定代表人:何业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海明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明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02220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黄河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合同计价方式变更问题。依据《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计价方式变更采用口头形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在履行合同之后,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实际施工图纸和原预算电子图纸发生严重出入时,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人何业俊之间的通话记录也可证明,被上诉人已知晓此情况并承诺依照实际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将原承揽合同的计价方式修改为按安徽省最新定额标准结算,多退少补,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变更合同的口头协议在主观上是认同的。因此,不能因为变更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而认定该变更协议无效。二、关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单及金额问题。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暂停卢晨光同志相关工作的通知》以及从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计凭证》这组证据及法庭调查可知,卢晨光系原环保装备事业部经理(厂长)职务,其签署结算单行为是职务行为。卢晨光也曾在2#、4#工程价款支付单上签字确认,在上诉人的零星工程单上签字结算,其系被告公司的高管,部门责人的事实不容置疑,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签署结算的权利。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河水公司答辩:一、首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诉讼成立的基本条件是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但是从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可以看出,其第一项与第二项的上诉请求为两个并列的请求,但是这两个请求显然是相互矛盾的,上诉人不能同时提出。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上诉人关于合同计价方式发生变更、图纸存在出入或者错误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1.本案中,上诉人所述施工蓝图与电子版图纸不符没有相应依据,实际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图纸是完全一致的,不存在不符的情形,并且涉案工程计价方式双方未曾进行任何书面或口头变更,即使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材料也明确表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不存在计价方式存在更改的情形,该份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以及一审法院审查后确认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同时上诉人所称原承揽合同的计价方式修改为按安徽省最新定额标准结算更是于法无据。2.根据2019年1月30日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海明钢构在建工程造价汇总表》中工程名称为“2#4#厂房钢构”一栏可以明确看出原合同总金额为3080000元,这与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完全一致。该份证据一审中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并且已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从该点事实同样可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就原合同计价方式作出变更的情形;三、上诉人通过与他人恶意串通方式制作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或者双方的结算凭证予以使用,上诉人据此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上述《结算单》的形成过程系在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法人何业俊于2019年1月30日办理完毕涉案工程决算事宜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再行通过给予卢晨光钱款的方式与其恶意串通,在被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卢晨光以被上诉人代表身份与上诉人代表施传明二人签署。显然,该《结算单》形成过程存在重大的违法违规情形,对此被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显然该《结算单》在此情况下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予以使用。2.卢晨光虽为公司员工但其在未经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更无权签署关于推翻之前由公司法人何业俊同上诉人办理的涉案工程结算事宜所形成的决算材料,同时卢晨光签署的《结算单》与工程实际施工情况严重不符,该《结算单》以及卢晨光的签字行为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3.该《结算单》上的签字时间为2019年3月5日,仅有卢晨光与上诉人的实际经营人施传明签字,且在双方确认作为结算依据的《海明钢构在建工程造价汇总表》之后形成,也可以认定上诉人确实存在恶意与卢晨光串通的事实。4.通过《海明钢构在建工程造价汇总表》可以证明双方在当天已经完成案涉全部工程的结算事宜,确认上诉人已经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为137万元,被上诉人已支付160万元,多余的23万元作为支付上诉人其他项目的工程款。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早在2018年10月底就停止施工,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办理完案涉全部工程的结算事宜,之后再无任何实际施工行为,而上诉人单方提交的2019年3月5日的《结算单》中显示合同总造价为4709871元,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约220万元。那么,案涉工程在未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合同总价以及工程量价款在短期内出现如此大幅度增加显然是有违事实和常理的。上诉人在一审中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外,其自身也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不能自圆其说。所以,上诉人以《结算单》作为起诉依据是依法不能成立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存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5.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基本法律关系基于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而产生,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诉请的零星工程款102220元工程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并且被上诉人实际多支付的工程款也已远超该部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四、本案中,上诉人确实存在严重拖延工期、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违约情形,对此被上诉人将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依法追究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同时上诉人作为违约方通过伪造《结算单》来恶意提起诉讼,意图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被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五、鉴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已多次通知上诉人进行维修,但截至今日,上诉人仍未履行任何维修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今天当庭向上诉人通知,若上诉人七日内仍未履行维修义务,被上诉人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海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2、判令黄河水公司立即支付2#、4#厂房工程款600000元、零星工程款102220元,合计702220元;3、赔偿海明公司未完成工程预期利润310987.1元(按同行业合理利润10%计算);4、黄河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甲方黄河水公司与乙方海明公司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将甲方位于马鞍山市五十亩地2#4#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3080000元,实行固定价,总价不超过合同包干价,不含防水涂料、土建,工程量变动时,以合同签订时市场价计算,减少对应的金额;按图纸及清单施工,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含所有涉及变更),附件一及附件二仅用作规定工程量范围,不用作参考价格;甲方提供蓝图;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日起80天(不可抗力除外),甲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停工,工期顺延,因甲方责任影响工期,工期顺延,乙方原因造成,工期不顺延;主钢构运至施工现场,甲方付1500000元,彩钢板运至施工现场,甲方付1000000元,工程安装结束,双方或多方竣工验收合格十六日内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附有2#4#厂房工程核价单作为附件一、二,列明工程材质、数量等。2019年1月30日,黄河水公司和海明公司将海明公司施工的四个项目进行结算,其中:瑞泰马钢小包料配料平台、镁质柔性行车轨道、石墨风送平台及3台除尘器平台制作安装,合同金额321200元,已支付200000元,未支付金额121200元;一体化微动力处理设备委托加工制造,合同金额248729.52元,已支付0元,未支付金额248729.52元;2#4#厂房钢构,合同金额3080000元,已支付1600000元,未支付金额-230000元;另一一体化微动力处理设备委托加工制造项目,合同价由3600/吨变更为3000/吨,合同金额由316540.8元调整为263784元,已付金额160000元,未付金额103784元。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2月1日,黄河水公司向海明公司付款合计2224095.02元。2019年2月20日,黄河水公司委托安徽长城律师事务致函海明公司,函称海明公司未依约进行施工并完工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并要求海明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清理并撤出施工现场。2019年3月5日,(记载)海明公司代表施传明与(记载)黄河水公司代表卢晨光签订结算单,结算单内容:“我公司与安徽海明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十五亩2#和4#厂房钢结构工程,现主体钢结构已经完成,尚余以下部分未完成:墙面檀条C型钢(海明公司已制作等我公司通知后进场)、次构(海明公司已制作等我公司通知后进场)、部分屋面檀条C型钢(海明公司已制作等我公司通知后进场)、钢天沟吊车梁(海明公司已制作等我公司通知后进场)、钢系杆(存放现场未安装)、屋面检修梯(海明公司已制作等我公司通知后进场)。《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附件中“维护部分”均未施工。2#厂房实际工程造价2465950元,4#厂房实际工程造价2243921元,合同总造价4709871元(双方协商将编号为GG18001承揽合同的计价方式修改为按安徽省最新定额标准计算)。我公司已付工程款160万元,尚欠工程款3109871元。海明钢构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约220万元。海明钢构公司零星工程待双方核定工程量另行计算。”该结算单未有黄河水公司或者其负责人的盖章、签字。2019年3月15日,海明公司复函黄河水公司称,不认可律师函陈述的其公司“未依约进行施工并完工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事实上是黄河水公司至今拖延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施工。其公司同意在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后,解除合同并于三日内清理撤出施工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海明公司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鉴于黄河水公司在2019年2月20日委托制发的律师函以及于2019年7月15日向马鞍山市雨山区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之一也是解除该合同,双方均同意及要求解除合同,故认定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海明公司诉求的工程款包括两部分,一是2#、4#厂房,二是零星工程款。关于厂房部分,《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的合同固定价3080000元,对此海明公司称黄河水公司签订合同前提供的电子蓝图与合同签订后交给其的施工蓝图不一致,根据施工蓝图其工程量远超出合同价,在其发现问题后,其与黄河水公司协商按照安徽省最新定额标准计价。对于海明公司的上述所称,黄河水公司并不认可,其意见是施工图纸并未变更,也不存在协商变更合同计价。海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述,其不能提供系黄河水公司向其交付不一致的电子蓝图和施工蓝图,合同计价方式变更是重大事项,双方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且在2019年1月30日经海明公司确认的其施工的在建工程造价汇总表上,明确载明2#4#厂房合同价3080000元,故对海明公司的上述所称意见,不予采纳。庭审时双方认可2#4#厂房至目前的施工状况是梁柱安装完毕。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关于厂房工程款的结算证据。对于黄河水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30日《海明公司在建工程造价汇总表》,加盖海明公司公章并经施传明(海明公司实际经营人)签字,海明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该汇总表,予以确认,该汇总表记载的2#4#厂房的价款为1370000元。海明公司提交的结算证据是在此之后的2019年3月5日施传明和卢晨光签订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注明卢晨光的身份是黄河水公司的代表,但黄河水公司并不认可卢晨光公司代表的身份,认为卢晨光不负责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海明公司及其负责人施传明通过给予钱款的方式贿赂其公司工作人员卢晨光,与卢晨光恶意串通,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诈骗等多项刑事犯罪。一审法院认为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理由如下:1、卢晨光的身份。结算单上虽注明卢晨光是黄河水公司的代表,但黄河水公司并不认可,其只认可卢晨光是公司的部门负责人,负责生产,没有结算的权利。本院核查黄河水公司在庭审提交证据时出现的1份公司向海明公司付款的“付款申请表”,该表下方所列经办人、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领导审批栏分别有相关人员签字,其中卢晨光签字在部门负责人栏,故卢晨光作为公司部门负责人,其签字并不当然能够代表黄河水公司。2、根据2019年1月30日海明公司、黄河水公司确认的在建工程汇总表记载的2#4#厂房结算价款1370000元,黄河水公司已在2019年2月20日函告海明公司以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海明公司清场,但卢晨光却在2019年3月5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按2200000元重新结算2#4#厂房价款,在黄河水公司不认可卢晨光的结算行为,又没有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卢晨光的签字只是其个人行为。3、2019年1月30日双方确认的在建工程汇总表,结算的是海明公司从开始施工到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工程款,根据海明公司的庭审陈述,其农历春节(2019年2月5日为农历春节)后未再施工及施传明庭后陈述,黄河水公司付款100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后其施工10天,后因为与黄河水公司如何算账以及支付工程款的事未商量好,就停止施工,故在没有继续施工的情况下,缘何将厂房价款由1370000元调整为2200000元,海明公司并未提供依据,其提出的黄河水公司同意将计价方式修改为安徽省最新定额标准计算,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即使在其提交的证据通话录音中,也没有出现同意按以上标准变更计价方式的内容。2019年1月30日,双方结算时黄河水公司已付2#4#厂房工程款1600000元,已超付230000元。故海明公司再在本案主张2#4#厂房600000元,并无依据,不予支持。海明公司按同行业合理利润10%主张未完成工程预期利润310987.1元,亦无依据,应予驳回。关于零星工程款,因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现黄河水公司并不认可,而《海明公司在建工程造价汇总表》所涉其他工程,与海明公司本案主张的零星工程款也无关联。在海明公司提交的关于零星工程款的证据中,涉及具体金额的只有两份,一是2019年1月15日《东湖项目部大临拆除工程结算清单》,结算单注明“本清单双方签字即清结完毕,同时双方以前一切往来字据废止”,经黄河水公司员工董晨雪签字,金额4000元;二是2018年12月6日施传明、卢晨光签字的清单,清单记载黄河水公司:1、车间二层平台焊接加工费,2、柱子梁200*20槽钢双拼,3、柱子梁4.6吨*3000元,4、平台隔板0.6厚花纹板6.78吨*3000元,5、平台隔板夹芯板156平方*60元,但该清单不属于结算清单,也不能明确与何项工程相关。其余证据部分只是海明公司自行制作,部分有人员签字,但不能证明签字人员是黄河水公司人员及其具体身份、职务。还有,海明公司主张的零星工程款合计102220元,而对于本案中的2#4#厂房工程款,黄河水公司已超付230000元。故对海明公司主张的零星工程款,不予支持。关于应否中止本案审理。黄河水公司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尚未立案受理,本案亦未认定施传明、卢晨光签订的结算单的证据效力。鉴于未支持海明公司对2#4#厂房的诉讼请求,黄河水公司的另案诉讼对本案未有影响,故本案不予中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安徽海明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二、驳回原告安徽海明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74元,由原告安徽海明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海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关于暂停卢晨光同志相关工作的通知》,证明目的:卢晨光系任被告环保装备事业部经理(厂长)职务,其签署结算单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黄河水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三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内部人事变动相关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卢晨光之前在被上诉人公司负责生产工作,其没有权利代表公司与上诉人结算,其行为是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以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双方是否将案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变更为按安徽省最新定额标准结算的事实。首先,海明公司在一审提交《电子图》、《施工蓝图》各一份,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工程量存在差异;海明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程报价单》、《工程量变更签证单》等中无黄河水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海明公司提交的施传明与黄河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内容不能明确反映双方已实际变更计价方式采用安徽省最新定额标准。其次,在建工程造价汇总表中明确载明2#4#厂房合同价3080000元,对此,海明公司予以认可。此节事实可以印证双方就案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未作变更。再次,海明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述变更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或不具证明力、或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综上,对海明公司主张的案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变更为按安徽省最新定额标准结算的事实,不予认定。二、黄河水公司是否授权卢晨光与海明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事实。海明公司对其主张的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河水公司对卢晨光进行了授权。所以对海明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海明公司主张的双方已将案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变更为按安徽省最新定额标准结算的事实,以及黄河水公司已授权卢晨光与海明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不能认定。海明公司要求黄河水公司支付702220元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2元,由上诉人安徽海明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陆文波
审判员 陈 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