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5民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高新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金溪路456号(2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西路1800号7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事会主席。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高新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高新创投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水处理公司)股票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4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徽高新创投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全部由安徽高新创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1.一审法院将“未能”等同于“没有”和“未”,错误认定股份(股票)受让前置条件,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一审判决混淆了债权关系与投资关系的区别,忽视了投资市场特有的风险因素,干涉了《股票发行协议》的本义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或未在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实现股份转让”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安徽高新创投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就案涉股份在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进行转让;另一种是安徽高新创投公司就案涉股份在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进行转让,但没有受让人最终未能转让成功。一审直接将“未能”等同于“没有”和“未”,认为安徽高新创投公司没有或未在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实现股份转让,即触发案涉股份受让条款,错误认定案涉股份受让前置条件,不当扩大了案涉股权受让范围。2.在中小企业股份(股票)转让系统转让国有产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一审中安徽高新创投公司认为其转让的系国有资产,只能在地方的产权交易场所进行,该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从资本市场层次来说,地方的产权交易场所应属于四板,低于新三板。新三板作为辐射全国的股权交易场所,该交易体现的公开、公平、**程度、价格发现功能、监管层次,要远高于各省市的产权交易场所。若要求新三板挂牌企业的国有股转让到地方产权交易场所进行,无疑否定了新三板的功能,及新三板的市场层次高于各地产权交易场所的事实。且目前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对于挂牌企业国有股份转让并没有明确相适应的规定,故在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国有产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3.《股票发行协议》约定的股份(股票)受让条件并未成就,安徽高新创投公司请求***、***受让案涉股份,无请求权基础。《股票发行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即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受让的条件是增资工商登记完成之日起三年内,安徽高新创投公司未能在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实现股份转让。本案中,安徽高新创投公司就是否通过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向其他任何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份,拥有完全自主权,但其在增资工商登记完成之日起三年内,从未就案涉股份在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挂牌转让,说明其并无在此期间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意思表示,更谈不上安徽高新创投公司于此期间内在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无法实现股份转让。故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受让的条件没有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安徽高新创投公司请求***、***受让案涉股份缺乏请求权基础,依法不应得到支持。4.《股票发行协议》直接约定转让国有产权价格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转让国有产权,首先,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其次,资产评估结果经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再次,产权转让需在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综合考虑投标方(潜在受让方)的报价、相关性等综合因素后确定。整个转让过程中需取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资委或具有相应权限的机构)的同意。而《股票发行协议》第四条第2项直接约定安徽高新创投公司转让所持第三人公司股份的价格,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一审法院直接援引《股票发行协议》第四条第2项,判决确定***、***受让案涉股份的价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安徽高新创投公司请求***、***受让案涉股份条件不成就,缺乏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便安徽高新创投公司有权请求***、***受让案涉股份,《股票发行协议》中***、***也未就受让案涉股份作出承诺,***、***也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明显不当。6.***不是新三板合格投资者,一审法院判决***受让案涉股份(股票),将导致履行不能。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并不具备新三板投资者资格,一审判决***受让案涉股份,将导致判决执行不能。7.一审剥夺***、***部分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庭前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且开庭当天证人也来到法院,一审法官以未收到证人出庭申请书为由,拒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并对***、***当庭提交的部分证据,不允许举证,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安徽高新创投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维护***、***的合法权益。
安徽高新创投公司辩称,1.安徽高新创投公司行使股票发行协议回购请求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双方股票发行协议第四条,***、***回购的前提条件是增资后3年内甲方未能实现股份转让,但同时又明确甲方有权根据目标公司发展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通过股转系统及新三板转让股份。故安徽高新创投公司在增资后3年内不选择股转系统转让,期满后直接要求***、***按照约定的价格回购股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强调未能在股转系统实现股份转让,是指必须先在股转系统转让,这是对双方合同约定的片面化的曲解。2.安徽高新创投公司督促***、***履行回购义务,并按照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规定先行进场交易,与新三板的交易规则并不矛盾。安徽高新创投公司在一审中多次说明,其系国有企业,转让股份不仅要遵循股转系统的规则,还要符合国有产权转让的限制性规范,因此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的要求,通过产权交易中心公开征集受让者,受让者摘牌后再报股转系统,采用特别是像协议转让的方式完成股份转让,该做法完全合法合规。安徽高新创投公司不通过股转系统转让股份,***、***理应在公开挂牌期间,履行股份回购义务,完成摘牌手续,并配合安徽高新创投公司完成后续的股转手续,但***、***却选择了违约。3.安徽高新创投公司在股份转让前,已经过审计、评估,并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符合国有资产交易规定。股份转让协议、股份发行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安徽高新创投公司在申请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前,已开展了审计评估工作,根据国有资产交易的有关规定,转让标的底价不得低于经备案后的资产评估结果,本次以约定的回购价格作为转让底价,公开挂牌转让高于评估价,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且转让方案已报请了有关主管机构的批复,符合国有股权转让时需经审计、评估、挂牌交易等相关规定。故双方依据股份发行协议的回购条款,转让股份不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股份发行协议本身以合理的融资成本约定股份回购,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外,企业国有资产法所规定的合规性要求是管理性的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不能导致回购协议的无效。4.***履行股份回购义务不违反新三板的交易规则,***即使不是新三板合格投资者,也不影响其依据股份发行协议特别条款履行股份回购义务。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细则第四条的规定,挂牌公司股份转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全国股转公司和中国结算申请办理特定事项协议转让手续:(四)按照已披露的通过备案或审查的《公开转让说明书》《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收购报告书》等文件中股东间业绩承诺及补偿等特殊条款,特定投资者之间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进行的股份转让。据此***按照回购条款履行股份回购义务,符合新三板有关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的规则,一审判决不会导致***履行不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河水处理公司述称,不参与答辩,其公司有近200名员工,请求法院妥善处理股票纠纷,避免其公司破产清算、员工遣散等风险。
安徽高新创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受让安徽高新创投公司所持有的黄河水处理公司576万股股份;2.判令***、***支付安徽高新创投公司800万元原始投资款,并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00万元原始投资款为基数,按协议当期央行三年期贷款利率4.75%上浮30%计算固定收益,两者合计后扣除安徽高新创投公司投资期间已收取利润分红57.6万元,还应支付安徽高新创投公司股份受让款(截至2022年7月12日受让款暂计为10471353元-576000元=9895353元),并支付安徽高新创投公司违约金80万元;3.判令***、***及黄河水处理公司配合安徽高新创投公司办理股票转让登记结算手续;4.判令***、***赔偿安徽高新创投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6万元;5.***、***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6日,安徽高新创投公司和黄河水处理公司签订《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认购协议》,安徽高新创投公司同意向黄河水处理公司投资800万元,认购黄河水处理公司发行的股票400万股(因目标公司2017年11月以资本公积向全体股东以每100股转增44股的比例转增股本,现安徽高新创投公司总持股数为576万股),认购价格为每股人民币2元。
同日,安徽高新创投公司和***、***签订了《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协议》,协议第四条“甲方退出机制”约定:1.甲方(安徽高新创投公司)有权根据目标公司经营发展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通过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向其他任何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份,乙方(***、***)应确保目标公司配合办理手续,对此其他各方不得干涉;2.若本次增资工商登记完成之日起三年内,甲方未能根据前款实现股份转让,则三年期限届满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受让甲方所持全部或部分股份,受让价格为甲方原始投资额加附加固定收益,固定收益按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当期或要求受让方受让股份当期央行期贷款基准利率(孰高原则)并上浮30%计算,固定收益计算期自甲方向目标公司支付增资款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之日止。若甲方在投资期间获得利润分配的,按照固定收益与利润两者孰高原则选择其一,不重复享有,甲方从目标公司获取的分配收益可抵扣乙方应支付的按利息计算的收益。乙方应确保目标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第六条约定:1.乙方对《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同应履行的所有的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目标公司履行《增资扩股协议》期满之日起满2年;乙方两自然人之间对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共同并互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目标公司或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分别或者同时向乙方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限期纠正其行为;(2)要求补充提供担保或者提供新的担保;(3)提前要求退还投资款,并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标准支付固定收益款;(4)要求支付违约金,从违约方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按本协议甲方投资款金额的10%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赔偿。3.本协议的任何一方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在本协议中的任何义务或本协议的其他条款,或其在本协议项下做出的任何陈述、保证及承诺不实,视为该方违约,受损害方有权向该违约方索赔。该违约方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受损害方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其他费用和责任。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邮寄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协议约定后,安徽高新创投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分两笔向黄河水处理公司转账8000000元。
一审另查明,一审诉讼中,安徽高新创投公司自认已收到黄河水处理公司分红57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高新创投公司和***、***签订的《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第四条“甲方退出机制”实则系安徽高新创投公司和***、***关于黄河水处理公司所增发股票回购的约定,即增资工商登记完成之日三年内,安徽高新创投公司没有转让所持股份,则有权在三年期满后,要求***、***受让安徽高新创投公司所持全部股份,受让价格为安徽高新创投公司原始投资额附加固定收益,现安徽高新创投公司持有黄河水处理公司股份自工商登记之日已满三年,且所持全部股份均未进行转让,其要求***、***受让所持股份,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安徽高新创投公司未在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向第三方转让所持股份及股票转让的价格未作约定,故股票回购的条件不成就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第四条“甲方退出机制”第1项明确约定了安徽高新创投公司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可以认定关于是否转让股票以及转让股票的价格的决定权取决于安徽高新创投公司,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安徽高新创投公司支付回购款及固定收益9894000元(8000000元+8000000元×4.75%×1.3×5年-576000元),2022年7月12日之后,以800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6.1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未按约定受让安徽高新创投公司所持股份,构成违约,安徽高新创投公司主张两被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亦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因安徽高新创投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相关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已发生,故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受让安徽省高新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76万股股份,并支付回购款及固定收益合计9894000元(2022年7月12日之前),2022年7月12日后的固定收益,以800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6.1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安徽高新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800000元;三、驳回安徽高新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1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166元(此款安徽省高新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黄河水公司在新三板市场上的交易价格,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安徽高新创投公司提交的关于高新创投公司挂牌转让所持有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并上报股份转让方案的请示及批复,能够证明其就案涉股份转让事宜已向江东控股集团报告,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协议》第四条“甲方退出机制”是否有效;2.《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协议》第四条“甲方退出机制”性质如何认定;3.案涉股票转让的条件是否已成就;4.***是否为适格的股权受让主体;5.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协议》第四条“甲方退出机制”是否有效。***、***上诉主张该条对国有资产的转让价格事先进行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其目的是防止当事人私下低价倒卖国有资产,致使国有资产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双方的上述约定并未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已签字确认,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协议》第四条“甲方退出机制”性质该如何认定。***、***上诉主张该条应为预购协议。从《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安徽高新创投公司与***、***对股权受让的价格及权利义务的约定明确具体,并不符合预约的性质,不属于预购协议。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协议》第四条“甲方退出机制”约定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案涉第四条“甲方退出机制”约定的***、***受让案涉股权的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从该条内容来看,所附条件应为:1.本次增资工商登记完成之日起三年内,安徽高新创投公司未能根据案涉股票发行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实现股权转让;2.应满三年期限;3.同时满足前两个条件。具体而言:第一,关于《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安徽高新创投公司有权选择通过,或不通过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向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份,且***、***等均不得干涉安徽高新创投公司的上述决定权。根据安徽高新创投公司提供的《安徽黄河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76万股股份(占总股本的12%)转让公告》,安徽高新创投公司已在长江交易所系统对案涉股权发布了转让公告,但并未成功实现股权转让。虽其未选择在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案涉股票,但该决定权在安徽高新创投公司,截至目前,案涉股权仍由安徽高新创投公司持有,已满足***、***受让股权的第一个条件。第二,案涉股票发行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距安徽高新创投公司要求***、***受让股权已满三年。综上,双方约定***、***受让安徽高新创投公司案涉股权的条件业已成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受让案涉股权。现***、***未按约定受让安徽高新创投公司所持股份,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为适格股权受让主体的问题。案涉股票发行协议签订的主体是安徽高新创投公司和***、***,***、***系夫妻关系,应视为其二人是以家庭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其二人为股权受让方的共同体。另,如前所述,是否通过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权的决定权在于安徽高新创投公司,双方亦可选择通过其他系统来转让股权,***是否符合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投资者资格,并不影响安徽高新创投公司向***、***转让股权。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经查阅一审案卷,一审法院签发的举证通知书的举证期为15日内,签发时间为2022年8月13日。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为一审开庭当天,即2022年12月12日,早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其亦未提交延长举证的书面申请,故一审法院对其当庭申请证人出庭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59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蔡 超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