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淄博裕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1民初283号
原告:淄博裕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东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85931421N
法定代表人:徐承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汉学,男,1958年9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950851820(1-1)
法定代表人:王甫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良刚,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晏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134400A
法定代表人:王胜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钰婷,女,1990年7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淄博裕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与被告***、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汉学,被告建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租赁费4192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0027.28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经济损失诉求为以41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计算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QTZ315塔吊租赁合同,用于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孔子文化交流中心,定金壹万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3月10日,经过追偿,被告尚欠租金41920元,利息损失20027.28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建宇公司辩称,其公司为劳务公司,从未与第三方签订塔吊租赁协议,被告***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也未委托他人签订塔吊租赁协议。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过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
被告凯利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过租赁业务,被告***亦非其公司工作人员,本案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证实租用原告QTZ315塔吊4台,每台日租金240元,押金10万元,使用期约150天。证据二收到条一份,证实2010年10月30日被告***收到QTZ315塔吊1台,日租金240元。证据三结算明细4份,证实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3月10日,租金共计97920元。被告建宇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合同承租方仅有***的签字,没有任何公司的印章,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被告凯利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QTZ315型塔机4台,施工地点萌山水库孔子文化交流中心A8-10号楼,每台每日租金240元,押金10万元,使用期限约150天……出租方处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承租方处***签字。后,被告***实际租赁原告QTZ315型塔机1台,使用期限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租金共计97920元,被告***在租赁方处签名,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金55000元,其中包含押金10000元,尚欠租金4192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被告***理应支付租金,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租金419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陈述被告***系被告凯利公司在萌山水库孔子文化交流中心A8-10号楼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从原告已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建宇公司、被告凯利公司并未在涉案合同中盖章,并且否认被告***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因被告建宇公司、被告凯利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建宇公司、被告凯利公司支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理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年利率9.8%计算,于法无据,该经济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淄博裕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4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以419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淄博裕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的经济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淄博裕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凤霞
人民陪审员  刘 贺
人民陪审员  巩进贤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巩琳娜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