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安徽建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2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甫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北京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然,北京沃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建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9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被上诉人安徽建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杨舒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坚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地发生的工伤,安徽建宇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导致无法认定工伤,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均应由用人单位负担。虽然工伤认定是由行政部门认定,但是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是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审判的管辖范围。

安徽建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被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因此其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依据。申请工伤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没有及时申请工伤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徽建宇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66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3300元,共计12 100元;2.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因工受伤致残进行评残(劳动能力鉴定)并保留定残后的工伤待遇赔偿求偿权;3.安徽建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7日***入职安徽建宇公司,从事模板工工作,2014年12月28日***在工作中从二楼坠落受伤,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在北京市上地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0日***以要求确认与安徽建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起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4591号裁决书,确认***与安徽建宇公司自2014年12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安徽建宇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152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安徽建宇公司自2014年12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于2017年6月16日向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6月22日海淀人保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超过了一年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于2017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海淀人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京0108行初4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结果,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京01行终2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安徽建宇公司为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侵权纠纷诉讼,后于2019年10月31日申请撤诉。

***主张其在工作中受伤,但因(2016)京0108民初15297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后,未及时拿到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直至2017年6月8日才取得生效证明,并于2017年6月16日申请工伤认定,但海淀人保局不予受理,故主张安徽建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应支付其相关工伤待遇。***共计住院22天,赔偿标准为伙食费每天50元,护理费每天150元,营养费每天50元,误工费每天300元。

安徽建宇公司主张***并未认定为工伤,故安徽建宇公司不同意支付其相关工伤待遇,且***主张的相关待遇标准过高,其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每天100元。

***以要求安徽建宇公司赔偿工伤待遇等为由向海淀仲裁委提起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0]第4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职工是否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以工伤认定为前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本案中,***并未经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主张安徽建宇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于法无据,故法院对其要求安徽建宇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要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因工受伤致残进行评残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是否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以工伤认定为前提,***未经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其要求安徽建宇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要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因工受伤致残进行评残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