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

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6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振兴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金瑞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传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春芳,山东传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宪恩,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钦,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刚,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军,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源,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原审第三人:吴晓斌,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上诉人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蔡刚、被上诉人何军、被上诉人孙源及原审第三人吴晓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伟、甘春芳,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栾宪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蔡刚、被上诉人何军、被上诉人孙源及原审第三人吴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0214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依法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上诉人明确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认定的88885元扣除上诉人不予认可的34986元,剩余53899元上诉人同意向**支付。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由何军签名的建筑材料供货单即为上诉人出具的涉案工程项目结算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根本不知晓何军此人,何军为原审第三人即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吴晓斌招聘的临时工,仅负责涉案工程材料签收,权利仅限于在**送货单上签字,何军无权与**就涉案工程材料款进行结算,如须结算应加盖**印章,另外根据被**实际送至上诉人处的工程材料情况,上诉人支付**218000元后,仅剩余4000元未予支付,并非**请求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无**盖章确认的建筑材料供货单即为上诉人与**之间的结算单,且认定供货单上金额即为结算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定**提交的106张送货单均为**送至上诉人涉案工程处所购材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涉案工地派驻的工作人员仅为蔡刚、何军负责签收材料,并在送货单上签字,被**提交的106张送货单有一部分是无任何人签收确认的送货单,也有一部分非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原审法院将无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以及非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均认定为是**送至上诉人处的材料,金额认定结算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原审第三人与**之间的电话录音中,原审第三人仅表明会帮**弄钱,双方并未对通话中所述“钱”就是涉案工程材料款予以确认,更未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直接采纳该证据,证明本案所述欠款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四、关于上诉人提交的何军、蔡刚、孙源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辨认其真伪,如果何军、蔡刚、孙源真的是上诉人公司重要管理人员,为什么要向**出具说明,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何军、蔡刚、孙源与**之间存在利益交易,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也印证了何军在涉案工程中并非上诉人公司的重要管理人员,由何军签字的材料供货单不应认定为上诉人与**之间的结算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有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何军、孙源签字的《建筑材料供货单》,反应了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从**处采购建材材料数量和价格的真实情况。1、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的施工员是蔡刚、商务(预算员)是丛峰、材料员是何军,该三人都有安排付钱的权限,且自认涉案工程使用的24号砖、水泥及钢材的供货商是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根据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自认的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二点:一是何军系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的材料员且有独立的结算付款权限,何军是项目的高级管理人员;二是**为涉案工程提供24号砖、水泥及钢材供货商的事实毋庸置疑;2、与本案涉案工程相关的“栾世昇”诉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自认且经法院认定,何军系在涉案工程中的材料员,有进行工程量结算的权限,其系项目高级管理人员。
二、**提交的106张《送货单》与上述何军签字的《建筑材料供货单》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了双方建筑材料购销总货值为306885元,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尚欠余款88885元未付的事实。1、106张送货单,大多有蔡刚、何军、丛峰等项目高级管理人员签字,且送货单的总货值与何军签字的《建筑材料供货单》一致,二者相互印证;2、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承认涉案工程的24号砖、水泥及钢材系**供货,且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建筑材料的用料情况结算明细以反驳**的主张,因此该106张送货单记载的建筑材料应认定为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采购使用;
三、双方除本案纠纷外,并无其他经济来往,**与吴晓斌的电话录音,充分体现了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
四、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在上诉状中怀疑其高级管理人员何军、蔡刚、孙源与**间存在利益交易,纯属信口开河,损害**名誉,**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综上,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欠付88885元建筑材料款的事实清楚,一审认定事实和裁判并无不当。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蔡刚、何军、孙源向**支付欠款88885元;2.判令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蔡刚、何军、孙源就上述欠款本金88885元自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蔡刚、何军、孙源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与青岛海德置业公司签订招商海德花园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及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吴晓斌,材料负责人是何军,施工员是蔡刚,预算员是丛峰。吴晓斌当庭陈述,该工程项目材料采购流程为:吴晓斌、何军与供应商商谈价格及付款方式,没有签订合同,供应商将材料送至工地,由管理材料的何军签字确认,所有单据汇总后,向吴晓斌汇报,后由吴晓斌和何军共同签字确认,由何军、吴晓斌或尹金萍付款。并当庭认可该工程项目使用的24号砖、水泥及钢材的供货商为**。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认可吴晓斌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吴晓斌的当庭陈述均予以认可。
2015年3月15日,何军、孙源为**出具招商海德花园项目工程建筑材料供货单。供货单载明,**为该项目工程供应24号砖(475900块、单价0.34元)、水泥(398吨、单价345元)、钢材(2.225吨、单价3450元)等建筑材料,总价款为306885元。**当庭陈述,收到吴晓斌委托尹金萍、南京鑫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支付的材料款2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之间的建筑材料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供应建筑材料后,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案涉工程项目结算单,结算材料款总计306885元。**主张收到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支付的建筑材料款218000元,尚欠材料款本金88885元未付,并提交了未结算的送货单据及工程结算后**向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项目负责人索要材料款的电话录音。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所用24号砖、水泥及钢材的供货商为**,且工程已结算,但对单据中部分签收人员的签名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在指定期间内,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未提交与发包方就案涉工程所用建筑材料的用料情况结算明细,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应当支付**建筑材料款88885元。对**主张以欠款本金88885元为基数,由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按以下标准予以支持,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支付以88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蔡刚、何军、孙源及吴晓斌系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该等虽为建筑材料的签收方,但买卖合同行为发生在**与苏州风光园林花卉公司之间,该等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就涉案款项不承担还款义务。何军、蔡刚、孙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88885元,并支付以人民币88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2元,由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2019)鲁0214民初2146号和(2020)鲁02民终487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来自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在本案涉案工程相关的“栾世昇”诉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9)鲁0214民初2146号、二审案号:(2020)鲁02民终4878号]中,上诉人自认且经法院认定,“何军”系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材料员”,有进行工程量结算的权限,其系项目高级管理人员。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上诉人仅认可何军系涉案工程的材料员,但并不认可其具有结算权限,具有结算权限的是本案第三人吴晓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材料款的数额。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106张送货单、建筑材料供货单、与项目负责人吴晓斌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上诉人亦认可吴晓斌所述何军为其公司员工,负责管理材料并汇总单据的事实。建筑材料供货单确认总材料款为306885元,并由上诉人负责材料的员工何军签字确认,**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建筑材料的合同关系,总货款为306885元。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虽主张应在一审判决的88885元基础上扣掉袁明起、李发某、李金鹏等人签字的送货单金额34986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证据,扣除已经收到的材料款218000元,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材料款88885元并无不妥,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上诉人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姚  莉